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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於民國113年5月間,擔任貨運業務,後於113年5月11日,因故不願再繼續繼續執行送貨工作,遂於同日下午1時許,將執行貨運業務之小貨車駛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物流廠返還與許東逸,惟於交接該小貨車之過程中,與許東逸發生齟齬,林志偉離開全聯物流廠後,見許東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全聯物流廠對面馬路之停車格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以石頭砸向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水箱護罩等零件損壞,足生損害於許東逸。

二、案經許東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志偉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86頁),本院審酌卷附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之情,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東逸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表(見偵39672卷第27頁)、現場照片(見偵39672卷第29至39頁)、勘驗筆錄(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至34頁)、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本案犯行,數次接續持石頭砸向本案車輛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損壞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11至214頁);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其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於10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本案毀損行為(見本院卷第213頁),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5款(自白犯罪且態度尚稱誠懇)、第6款(犯罪後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規定,復無同要點第7點規定不宜宣告緩刑事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依調解筆錄確實履行,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筆錄內容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萬8,000元,分3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1.相對人應自114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2萬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