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ONG CHIN WAH(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楊智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010號),本院就侵占遺失物部分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YONG CHIN WAH於民國113年9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馬來西亞吉隆坡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拾獲被害人鄭天銘遺失之中國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9月29日下午3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之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800元,搭乘該公司之租賃小客車,以此方式詐得無庸支付款項之利益(所犯詐欺得利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三、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罰權乃國家主權,原則上僅適用於本國主權所能及之法領域及對於本國人民適用,是我國刑法原則上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的,於刑法第3條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復於同法第5條規定兼採保護主義,規定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內亂罪、外患罪、第135條、第136條及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第185條之1及第185條之2之公共危險罪、偽造貨幣罪、第201條至第202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1條、第214條、第218條及第216條行使第211條、第213條、第214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毒品罪、第296條及第296條之1之妨害自由罪、第333條及第334條之海盜罪及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仍應適用我國刑法之規定;又於刑法第7條、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犯刑法第5、6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基此,應於有前開刑法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及第8條之情形,始能對於非本國人及非在本國法領域內之犯罪,適用我國刑法予以制裁。次按刑法第37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YONG CHIN WAH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拾得本案信用卡而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業據被告自承拾得本案信用卡之地點為馬來西亞吉隆坡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且拾得後未將之交予當地警員,隨即將本案信用卡收為己有並攜帶入境我國乙節,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係於我國境內拾得本案信用卡,足認被告在馬來西亞、處於可將本案信用卡交付馬來西亞警員進行公告招領卻未為,反將之隨身攜帶搭乘航班時,侵占罪即已完成,是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之行為地當係位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馬來西亞,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審判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持本案信用卡於我國境內刷卡消費時,始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構成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五、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