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髙鈴婷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髙鈴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髙鈴婷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止,受雇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心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心順公司)擔任羊奶配送及收羊奶款項之人員,負責運送羊奶及收受客戶繳交之訂購羊奶費用之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詎髙鈴婷明知收受羊奶款項後應全數繳回心順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2月至112年8月期間,利用其收受客戶羊奶訂購費用之際,將其中新臺幣(下同)9萬9,333元羊奶款項侵占入己,未將收得之全部款項繳回心順公司。
二、案經心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髙鈴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髙鈴婷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易卷第88、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心順公司之員工即告訴代理人翁麗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3至14頁、63至65頁)大致相符,並有挪用貨款切結書5份、分期還款約定書2份(見偵卷第31至4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112年2月起至112年8月間,藉由其負責收受客戶繳交
羊奶款之便,將部分羊奶款侵占於己之業務侵占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乃因家境窘迫下犯案,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之金額係9萬9,333元,所侵占之金額尚非甚少,情節難謂輕微,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給付分文賠償金予告訴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卷第17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狀可佐(見易卷第111頁),並經告訴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易卷第174頁),實難認被告所為經本院宣告之刑,有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負責運
送羊奶及收受客戶繳交羊奶款等工作,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率爾為上開犯行,違背員工忠誠義務,損害告訴人權益,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雖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01頁),惟迄至裁判前仍未實際賠償分毫,致告訴人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共計9萬9,333元未據扣案,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與告訴人雖曾於本院經移付調解成立,惟被告迄至裁判前仍未履行調解條件等情已如前述,故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擔任運送羊奶
業務時,將心順公司購買業務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7萬5,000元,下稱本案機車)供髙鈴婷運送羊奶及收款時使用。詎髙鈴婷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離職後,未將本案機車歸還心順公司而侵占入己,因認就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83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侵占本案機車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歷次證述及前揭認定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羊奶款犯行之證據資料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是跟公司貸款買機車,機車費用總計是7萬5,000元,我已經還了3萬3,000元,是從我每個月薪水扣3,000元,扣完之後才把薪水發給我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確有於111年11月間被告任職期間購買本案機車供被告
運送羊奶及收款時使用,雙方並約定被告應自111年12月20日起,每月自薪水內扣除3,000元清償本案機車之車款直至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本案機車登記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在卷(見偵卷第88頁、易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麗惠證述本案機車交予被告之經過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3至65頁),且有111年11月29日被告千立之代管機車約定書、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25、2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指稱:被告因有送羊奶的需求,公司有
購買本案機車給他使用,但他需要支付購買機車的費用,機車價值7萬5,000元,該費用每月自被告薪水中扣3,000元,但被告只做7個月,只清償2萬1,000元,本案機車也沒有還給公司等語(見偵卷第65頁),核與被告所辯本案機車是告訴人買給被告使用,由被告按期自其每月薪水內扣款繳車貸給告訴人公司乙節相符,可知告訴人僅係借款給被告供其購買本案機車作為運送羊奶之用,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虛言,堪以認定。
⒊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簽立之代管機車約定書(見偵卷第29
頁)載明:「本人(即被告)承諾購車日起三年內欲解除配送承攬契約於解約日足額清償本票金額等語」,可知本案機車並非告訴人所有而提供予被告運送羊奶之用,故被告無須於離職時繳回。而係由告訴人借款予被告購買本案機車,縱被告提前離職亦僅為被告須於離職日清償告訴人之代墊款項。況本案機車確實自購買之日起即登記於被告名下,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機車行照(見偵卷第25、29頁)可佐。是以,本案機車既係以被告之名義所購買,且本案機車實際使用人及分期繳納車款予告訴人之人均為被告,自難僅憑本案機車車款是告訴人所貸,逕認本案機車係告訴人所有之物,故被告既為本案機車之所有人,自難本案機車認係他人所有之物,被告以自己為所有人之意思使用本案機車,亦無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積欠告訴人之本案機車車款並未全數清償完畢,要非屬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之物予以侵吞入己之「侵占」行為,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本案機車車款借貸契約所衍生之民事糾葛,然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成立與否無涉。
㈢綜上所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就本案機車所為
之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有別,自無從成立該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本判決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