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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盛錦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盛錦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廖崧竣與廖盛錦為兄弟,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料廖盛錦竟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2時30分許,在2人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所(下稱本案處所),將廖崧竣原放在桌上之筆記型電腦撥到地面,致令上開筆記型電腦外觀磨損,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廖崧竣;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崧竣,致廖崧竣受有左側手肘、左腕、左上臂、左腰、腰部近尾底處等部位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告訴合法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人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後,當需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法院始得為不受理之判決,倘告訴人自始未撤回告訴,法院自不得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查告訴人廖崧竣於上開傷害、毀損事件後6個月內,即113年4

月13日對被告廖盛錦提出傷害、毀損之告訴,此有告訴人114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所涉屬告訴乃論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曾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提出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然觀諸前揭和解書第二點先是載有「甲方(即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卻又於該和解書下方之備註欄載明「本和解書僅具有民事和解效力,並無刑事撤回告訴之效力,如需撤回告訴,請另填寫刑事撤回告訴狀」等文字,探求該份和解書之意,該和解書既明示撤回刑事告訴需另填寫刑事撤回告訴狀,而告訴人後續亦未提出,當可認為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意思。況且,經本院後續向告訴人確認真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仍要提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是可認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並未撤回本案傷害、毀損告訴,本案告訴仍屬合法,故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先突然拿椅子往我頭部砸,不但打到我的頭部,並將我的眼鏡打到地上,我是出於防衛的意思,在沒戴眼鏡、視力模糊下,順手拿桌上拿起疑似筆記型電腦之物,來阻擋告訴人的攻擊,是因為沒拿好造成該筆記型電腦掉落,且在過程中我為了避免告訴人繼續攻擊我,我才徒手將告訴人推開,沒控制好力道,造成告訴人倒退或自己跌倒,之後我順勢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互相扭打等語。經查: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廖崧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因為家產的事情,我要對被告提告,被告說我威脅他,被告不高興就摔我的電腦,先摔完電腦後,被告才接著開始攻擊我,先是用徒手打我的頭部,接著拉扯我的頭部、肩膀、腰部和手,我被毆打時間約2至3分鐘,後面我為保護自己就跟被告變成拉扯,但我沒有出手毆打被告;而天成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側手肘擦傷、左腕擦傷、左上臂擦傷、左腰擦傷、腰部近尾椎擦傷的傷勢都是在與被告衝突的過程當中產生的等語(見易卷第55至62頁),而比對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述,實就被告傷害與毀損犯行,包含時序、部分等核心事項前後證詞均為一致;且告訴人另提出於113年4月13日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至34頁)及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35至37頁)於卷可稽。其中,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到院急診時間為113年4月13日,診斷為「左側手肘、左腕、左上臂、左腰、腰部近尾底處等部位擦傷」(見偵卷第29頁),又刑案現場照片所示之攝影時間為113年4月12日,攝影地點為本案處所,攝影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警員林泫淏(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且告訴人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間為113年4月13日11時20分(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比對上開時間點可知,員警到場攝影時間緊接於告訴人所證稱,遭被告傷害及毀損筆記型電腦之時點之後,而告訴人急診之時間又確實係於員警到場處理之後隨即前往,而告訴人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間亦緊接於其急診之時點,均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之非虛,要為可採。是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以徒手毆打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左腕、左上臂、左腰、腰部近尾底處等部位擦傷之傷害,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等情,應可認定。益徵被告確有傷害、毀損之行為,且其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前開傷勢間及筆記型電腦之毀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只有保護自己與他推擠拉扯的動作,沒有反擊;我沒有打他,我也沒有還手,我是蹲著的情況下被他打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62頁、易卷第58頁)。是被告雖指摘告訴人為先出手之一方,然本案卷內除被告片面指述外,要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自無可採。縱認被告與告訴人係因細故口角而生肢體衝突互相拉扯,然於當下時空情境,應認已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被告已不得主張防衛權。實則,被告所為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有傷害犯意存在,與正當防衛要件有別,是被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與被告為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傷害、毀損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制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弟,縱在生活相處上有所不快,本當循理性管道溝通,卻僅因細故,即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結果,並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造成其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否認犯行,而告訴人雖與被告達成民事上和解,惟並未撤回告訴,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考量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