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偉廷選任辯護人 陳建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9與A02間前因投資而生債務糾紛,雙方約定於民國112年7月7日晚間9時許,至A09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修車廠(下稱本案修車廠)處理補簽本票事宜。A02騎乘機車依約抵達本案修車廠並在本票上按捺指印後,突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徒手及持棍棒毆打,致A02受有右眉擦傷、唇挫傷、雙臉頰挫傷、右眼下方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尚無證據證明A09參與傷害犯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A02對此突如其來之攻擊遭到極大驚嚇。A09為迫使A02償還債務,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走並控制A02之手機,逼迫A02聯繫友人借款還債,終使A02聯繫劉姓友人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A02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9則未經A02同意,擅自操作A02之手機,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轉帳2萬元至自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A09等人因不滿意該轉帳金額,希望A02以其使用、登記於其母A03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作為抵押或抵償,逼迫A02聯繫A03立即出面處理A02之債務及簽署本案車輛相關文件,A09復對A02恫稱:若今日不處理好債務的事情,就不讓其離開本案修車廠等語,A02迫於情勢,遂央求A03配合簽立本案車輛之汽車讓渡合約書等文件,A03無奈應允後與A02約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統一超商(下稱國聖一街統一超商)會合,A09等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A02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及使A02行留置協商債務之無義務之事。嗣A09委由A04偕同不知情之王翌安駕車搭載A02離開本案修車廠,載至國聖一街統一超商外,隨後A09及其配偶A05另行駕車前往該處碰面,其等與A03會合後,A04即與A09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A03以上廁所及拿老花眼鏡為由藉故離開現場,並表示欲帶同A02離去之際,A09、A04斷然拒絕A03之請求,不讓A02與A03一同離去,其等遂分別於112年7月8日凌晨1時48分許,轉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崇法店(下稱國際路2段全家便利商店)前會合,A04向A03恫稱:因A02積欠債務,若今日未簽署文件,給一個交代,將無法讓A02離開等語,A09則遞出金主資金投資協議書,共同逼迫A02重新簽立金主資金投資協議書,迫使A03在金主資金投資協議書上丙方欄位簽名及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等文件,將本案車輛轉讓予A09,A09、A04以此脅迫方式,使A02及A03行留置或出面協商債務及簽立契約書等無義務之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A09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02、被害人A03於
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A02、A03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證人A02、A03於偵查中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為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A02、A03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A02、A03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因證人A02、A03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答辯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如下述㈤所載。經查:
㈠被告與A02間前因投資而生債務糾紛,雙方約定於112年7月
7日晚間9時許,至本案修車廠處理補簽本票事宜;被告與A02在本案修車廠期間,A02致電要求其母A03到場,約在國聖一街統一超商會合,被告委由A04偕同王翌安駕車搭載A02至上開統一超商,隨後被告及其配偶A05自行駕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嗣於112年7月8日凌晨1時48分許,其等轉往國際路2段全家便利商店前;被告與A02、A03在國際路2段全家便利商店前期間,A02重新簽立金主資金投資協議書,A03在金主資金投資協議書上丙方欄位簽名及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等情,業據證人A02、A03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偵卷第61至62、139至140、127至128頁;本院卷第98至123、125至141頁),並有汽車讓渡合約書影本(偵卷第93頁)、汽(機)車買賣合約影本(偵卷第95頁)、金主資金投資協議書影本(偵卷第97至101頁;本院審易卷第85至87、89至93頁)、A02簽立金主資金投資協議書之照片(本院審易卷第9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卷第50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A02於上開時間,在本案修車廠內,突遭數名不詳成年人毆打成傷,茲說明如下:
A02於112年7月7日晚間9時許,騎車抵達本案修車廠,補蓋本票指印後,突遭數名不詳成年人徒手及持棍棒毆打,致受有右眉擦傷、唇挫傷、雙臉頰挫傷、右眼下方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A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1、139至140頁;本院易卷第99、12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A02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本院易卷第55至65頁)在卷可佐。參酌A02於翌(8)日凌晨1時許,在國聖一街統一超商、國際路2段全家便利商店與其母A03會合時,A03確有看見A02眉毛附近受傷等情,亦據證人A03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28頁),核與證人A02所述其遭人毆打之部位相符;再佐以A02於案發後數小時之112年7月8日凌晨3時55分許,立即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前揭傷勢,顯見A02所述被人打傷與就診驗傷之時間上具有相當緊密性;另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在本案修車廠時,包含被告在內約10個人等語(偵卷第12頁),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在本案修車廠現場有我、我老婆A05、宋佳靜、朋友A04、A04的朋友王翌安、修車廠的客人及A02等語(本院易卷第47頁),益徵A02在本案修車廠期間確有數名不詳成年人在場,是依上述事證,足認A02前揭證述應堪信實。是A02在本案修車廠內遭數名不詳成年人打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等人有如事實欄所示妨害A02自由使用手機、使A02及A
03行留置協商債務及簽立契約書之強制犯行,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A02於偵訊時證稱:112年7月7日晚間9時左右,我抵
達被告位在楊梅的汽車保養廠,蓋完補蓋本票的手印後,就被一群人毆打,當時10點多,對方開始檢查我的行動電話,限制使用,並逼我透過電話向通訊錄中的朋友借錢,其中一位友人借我2萬元,馬上就到被告的帳戶,到了晚上11點,他們想要拿我開的賓士車抵債,因車主是我母親A03,所以就連絡A03,最後到國聖一街統一超商與A03會合,後來又到國際路2段全家便利商店簽金主投資協議書,A03還有簽署讓渡協議書。當時我蓋完手印後,一群人衝進來將我的包包及手機拿走,我有表示我想離開,但是對方直接將鐵門拉下來,且被告及他找來的人說今天沒有處理好不准離開,被告及他找來的朋友希望我拿BLL-8855小客車作為賠償,但是該車輛在A03名下,他們要A03簽讓渡書,才會約在國聖一街統一超商與A03會合,後來因為統一超商無位置,A03提議到全家簽讓渡書,簽完讓渡書就讓我回去等語(偵卷第61至62、139至1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蓋完本票的手印後,突然有20幾個人衝進來,鐵門拉下來,拿棍棒武器和刀,對我毆打,搶奪我的手機、限制我自由,他們打完我後,拿我的手機叫我聯絡朋友看可否拿錢出來,逼我聯絡朋友轉帳錢進來,我再轉給他們,後來我打給一位劉姓友人看說可以轉多少,友人說只有2萬元,他就轉2萬元給我,之後被告馬上操作手機,從我的戶頭轉帳到他的戶頭,被告從我的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到被告自己的帳戶,我沒有同意被告這樣做,被告也沒有詢問我,後來他們不滿意轉帳金額,就一直周旋說要將車子拿出來押,問我還有何資產,因為車主是我媽媽A03,後來聯絡到A03,請她出來交付車子給他們,今天要有一個結果,過程中不讓我走,也不讓我向外界聯絡,要聯絡也要經過他們,通話過程不能透漏我現在的狀況,總共撥給A03大概2、3次電話,我跟A03說「我出事了,對方要你出來簽讓渡契約書」,A03一開始表達不同意,我就跟A03說「你不簽,我現在真的無法離開」,A03妥協後才說出來簽讓渡契約書,被告有對我說「今天如果不處理好債務的事情,就不讓你離開修車廠」,他們不願意讓我騎車從楊梅到桃園,說一定要坐他們的車,到達國聖一街統一超商後,歸還我手機,我和他們一起下車,我遇到A03後,剛好超商沒位置坐,A03也需要老花眼鏡,A03說不然轉點到我家對面的全家,A03有要求說可否讓我跟她一起離開,被告叫我去坐他及他老婆的車,還有一個男生坐在我旁邊,不讓我坐A03的車,恐嚇我,被告說「如果你坐你媽媽的車跑掉,這件事就沒完,你一定要做我們的車跟我們一起走」,當時車上印象中是4個人,被告跟他老婆在前座,我的左邊坐一個男生,我是坐在右座後方,到全家便利商店後,他們其中一人應該是今日的另一位證人(按:指A04)去跟A03說我欠債的事情,要簽署這些東西,給他們一個交代,不然我今天無法離開,也不能跟A03回家,A03一開始不太願意簽署這些東西,我跟她說「如果不簽這些東西,我無法離開,拜託你簽一下」,因為他們說不簽的話今天不會結束,之後逼我們簽汽車讓渡合約書,A03還有簽金主資金投資協議書的丙方,當時是被告要求簽金主資金投資協議書,我只想要趕快離開現場,才被迫簽署這些文件,簽完讓渡合約書後,他們就離開現場,我跟我女友去省桃驗傷,驗傷後至本案修車廠牽回機車,我們再去派出所報案等語(本院易卷第98至123頁)。是證人A02就其在本案修車廠期間,遭數名不詳成年人取走及控制手機、逼迫聯繫友人借款還債,被告擅自操作其手機轉帳至自己之帳戶後仍不滿意,遭被告等人逼迫聯繫A03立即出面處理其債務及簽署本案車輛相關文件,被告復以加害自由之言語恫嚇;另從國聖一街統一超商轉往國際路2段全家便利商店時,被告、A04拒絕A03表示欲帶同其離去之請求,不讓其與A03一同離去,復在國際路2段全家便利商店期間,A04以加害自由之言語恫嚇,被告、A04共同逼迫其重新簽立金主資金投資協議書,迫使A03在金主資金投資協議書上丙方欄位簽名及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等文件等有關被告等人為強制行為主要情節之前後指訴,大致相符,並無瑕疵可指。
⒉證人A03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約9時許,我先接到A02
電話,他說他在外與人有債務糾紛,希望我用我的汽車作為貸款,我當時剛下班很累希望隔天處理,後來A02又打第2通電話,我又拒絕,後來有另一人打第3通電話,大意和A02所述大約相同,本來說好隔天過去談,後來該人又再打一通電話,希望我現在馬上過去處理,期間我有詢問A02是否需要報警,他用很緊張的語氣回應我說不用報警,我先跟對方約在國聖一街統一超商,後來我藉口說想回家拿眼鏡,對方說可以到我家大廳,後來才改約國際路2段全家便利商店,對方說希望我可以將名下汽車抵押償還A02債務,當時一開始對方語氣很客氣,但是後來我有詢問如果我今天不簽會怎樣,對方說A02會跟著他們回去等語(偵卷第127至1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9時許,接到A02電話,A02說因為他有債務糾紛,需要我簽車子有關的文件,我拒絕說上班很累,沒有辦法今天,可以明天或改天嗎?A02說不行,一定要今天,過程中電話來來回回,變成對方接電話,一位先生跟我說A02的狀況,一定要今天見面,我就說我不想今天,能不能改天?他說改天的話,不會讓A02回來,會將A02留在那裡;後來A02和A04出現,再遠一點是被告和他太太,A04很客氣和我解釋,對方希望我能夠將車子給對方做抵押,我打了一通電話給朋友說A02發生一些事情,朋友說不要簽、明天再說,我說不能明天再說,因為他們不讓A02回家,後來我很想要上廁所,我說有什麼重要的一定要簽呢?我需要眼鏡好好瞭解一下,後來我說我要開車回家,我說讓A02跟我坐車回家,對方說不能讓A02坐我的車,一定要跟著他們一起坐,A04說「陳媽媽妳放心,我們會一起跟著妳到妳家」,我說我不想在我家,就說那約在對面全家超商門口;從國聖一街統一超商改地點到國際路2段全家超商時,A04很堅持A02不能坐我的車;到全家便利商店後,現場有A04、被告、還有一個女生、A02和我共5人,A04拿出一些東西要我們簽汽車讓渡,我實在是不想簽,但因為看到A02的樣子,我問A02一定要簽嗎?他說一定要今天簽,心裡就越來越害怕、恐懼,好像我今天非得簽這張不可;A04說「我是A09的朋友」,印象中我有轉頭跟被告對話,他也很客氣,說了一些話後,A04就打斷被告,說這個我來,A04讓我知道今天就是跟他處理被告與A02的事情,之後我依照A04的要求簽讓渡書,當時對方有說不簽的話,A02會跟著他們回去,我才會意簽汽車讓渡合約書,整個晚上好像如果我沒有簽的話,整件事不會結束,A02就回不來了;A04拿出金主資金投資協議書及汽車讓渡合約書等文件給我簽名,過程中有一些文件是被告遞給A04,A04再放到我面前,攤開告訴我這張是什麼等語(本院易卷第125、128至130、132至133、137至138、140頁)。是證人A03所證其接獲數通A02來電,央求其立即出面處理本案車輛抵押(債)、簽署相關文件等事宜,以償還A02債務,其原先雖拒絕A02之請求,然因對方恫稱若不立即出面處理,將無法讓A02離開,因而妥協答應A02赴約,而後其與A02在國聖一街統一超商會合,於A03以上廁所及拿老花眼鏡為由藉故離開現場,並表示欲帶同A02離去之際,A09、A04拒絕A03之請求,不讓A02與A03一同離去,復在國際路2段全家便利商店期間,A04向其恫稱:因A02積欠債務,若今日未簽署文件,給一個交代,將無法讓A02離開等語,被迫簽署本案車輛之汽車讓渡合約書等文件等節,核與證人A02前揭證述被害情節相符。
⒊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跟我說他和A02在
談債務,要抵押車子,就麻煩我載A02過去,我朋友王翌安開車,後面轉到全家去,A03自己開車去,A02給被告載,我也是給被告載,到全家超商後,我跟A03講車子讓渡、過戶的事情、如何寫資料,我有拿車子的汽車讓渡書給A03簽名等語(本院易卷第145、148、149、156頁),是證人A04就案發時其與被告有與A02、A03協商債務事宜,並持汽車讓渡合約書讓A03簽署等客觀事實之陳述,核與證人A02、A03上開證述相符。
⒋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A04及他的朋友載A02離
開修車廠,前往A02和他媽媽A03約好的地點,大概在武陵高中後面的統一超商,我們有問A02有何方式能償還債務,剩他的汽車,但是汽車的名義是在A03的名下,所以才要請A03來協商此事,在統一超商期間,被告和A04一起跟A03說,他們讓A03了解為何我們要約她,告訴A03說A02欠我們錢,後來A03說要回去拿眼鏡,改地點在他家旁邊的全家,改地點後,A03自己開車離開,A02跟我們同一台車一起去,在國際路全家便利商店時,被告有拿出金主資金投資協議書給A02、A03簽名等語(本院易卷第160至163、170頁),是證人A05就案發時被告、A04與A02、A03協商債務事宜,及被告提出金主資金投資協議書供A02、A03簽名等客觀事實之陳述,核與證人A02、A03上開證述相符。
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簽完本票後,繼續跟A02溝通看
錢如何歸還,我提議問他是否要讓他母親知悉,後來A04跟他朋友要載A02去找他母親,後來A02搭上A04朋友的車輛,A02母親說約在國聖一街的便利商店,但是後來他母親有說改去國際路的全家便利商店,到該處我們與他母親洽談A02債務事宜等語(偵卷第1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A02打電話給他媽媽A03,A03跟我們約在國聖一街統一超商見面,後來A04跟王翌安開車載A02到那裡,我和我老婆自己開一台車過去,王翌安載完A02後就離開了,當時只有我跟我老婆還有A04三人及A0
2、A03在現場,後來因為A03說統一超商沒有座位及回家拿眼鏡,所以我們換位置到國際路的全家便利商店,在全家超商時,A02確實有書寫金主資金投資協議書,A03也有寫金主資金投資協議書、汽車讓渡合約書等文件等語(本案易卷第47至48頁)。是被告就案發時其與A04有與A02、A03協商債務事宜,及A02與A03通話後,原與A03相約在國聖一街統一超商會合,而後因故更改地點至國際路2段全家便利商店,A02、A03最終在國際路2段全家便利商店前簽署契約書等客觀事實之陳述,核與證人A02、A03上開證述相符。
⒍觀諸A02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易卷第
273至281頁)及A02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A02與劉姓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71頁),足見A02之劉姓友人於112年7月7日晚間10時28分許,轉帳2萬元至A02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該帳戶於112年7月7日晚間11時45分許轉帳2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參以被告供承其在本案修車廠期間有向A02追討債務,若非A02遭被告等人施以造成心理壓力之逼迫方式,被告何以會在深夜緊急聯繫友人轉帳借款還債,由此可徵證人A02證述其手機遭被告等人控制,及待其友人轉帳2萬元至帳戶後,被告擅自操作其手機將該2萬元轉帳至自己之帳戶等節,應非子虛。
⒎經本院勘驗被證1之錄影畫面檔案(即A02在本案修車廠
時之錄影畫面)結果所示,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易卷第79頁):
甲男:阿你現在有自願在這邊陪我們等到11點嗎?A02:對,自願(點頭)。
甲男:11點會陪我們一起過去解決你的債務問題,是嗎?A02:對(點頭)。
甲男:對嘛?喔?A02:是(點頭)。
甲男:好。
依上開勘驗結果,A02雖表示自願留置協商債務,然觀諸錄影畫面擷圖(本院易卷第83頁),可見A02臉部表情僵硬,況果若A02自願留置協商債務,被告等人無須特意對A02錄影表示自願、未受強迫以存證,反而足認被告等人預見將來可能發生爭議,刻意製造形式上之「自願」外觀,此舉更顯欲蓋彌彰而悖於常情。衡以A02在本案修車廠內甫遭數名不詳成年人毆打成傷,且身處多人環繞之環境,並受對方控制手機,其心理壓迫顯而易見,自無可能留置在此對其甚有敵意之環境協商債務,被告等人對A02錄影存證之舉動反而可徵證人A02證稱其被逼迫聯繫友人借款還債、聯繫A03立即出面處理其債務及簽署本案車輛相關文件等情,並非憑空捏造。⒏依本院勘驗被證2之錄影畫面檔案(即被告、A04等人與A
02、A03在國聖一街統一超商外之錄影畫面)結果所示,A02向A03聲稱「他們現在就是要先拿車」、「先付給對方60萬元」,A03則向通話之友人表示「一定是閎祺他也不敢講實話,才講說先用個60萬的數字,讓我們跟對方簽」,A04向A03解釋,因A02向其借款766萬元,須以讓渡、買賣本案車輛之方式抵債,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易卷第79至81頁)。由此可知A03對於A04所述:因A02積欠被告債務高達766萬,須以本案車輛抵償A02之債務60萬元一節,甚有疑慮,益徵證人A03所證其起初無意願簽署讓渡本案車輛之相關文件,後迫於無奈及當時情勢因此妥協等節,應屬實情。
⒐參諸證人A02及A03上開所述,A02前往本案修車廠之初,
係為處理補簽本票事宜,本無預期將與被告商談償還債務一事,且自A02前往本案修車廠起至其與A03離開國際路2段全家便利商店止,歷時至少約4個半小時以上,又正值深夜時分,若非被告等人以事實欄所示之言語及方式強制A02、A03,實難想像A02、A03願意在深夜凌晨、耗時長達至少約4個半小時以上之歷程中,留下或出面協商債務及簽立契約書。另依A02上開所述,A02於被告等人離去後,旋即至醫院驗傷佐證,並報警提告被告等人對其犯強制罪嫌,此觀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時間為112年7月8日凌晨3時55分許(偵卷第25頁)、A02調查筆錄所示詢問時間係112年7月8日凌晨5時55分許至同日凌晨6時28分許(偵卷第19頁)即明,顯見A02、A03應係受被告等人所逼迫,並非自願操作手機轉帳、協商債務及簽立契約書。
⒑綜上,依證人A02、A03之證述,核對證人A04、A05之證
述、被告之供述,及上開A02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02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A02與劉姓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02、A03所簽立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影本、汽(機)車買賣合約影本及金主資金投資協議書、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足認證人A02、A03上開指證,堪以採信。是A02在本案修車廠期間,遭不詳成年人取走及控制手機、逼迫聯繫友人借款還債,被告擅自操作其手機轉帳至自己之帳戶後仍不滿意,被告等人逼迫聯繫A03立即出面處理其債務及簽署相關文件,被告復以加害自由之言語恫嚇,另從國聖一街超商轉往國際路2段全家便利商店時,被告、A04拒絕A03表示欲帶同其離去之請求,不讓其與A03一同離去,復在國際路2段全家便利商店期間,A04以加害自由之言語恫嚇,被告、A04共同逼迫其重新簽立金主資金投資協議書,迫使A03在金主資金投資協議書上丙方欄位簽名及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等文件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數名不詳成年人在本案修車廠期間,先由數名不詳成年人取走及控制A02之手機,逼迫A02聯繫友人借款還債,被告擅自操作A02之手機轉帳至自己名下之帳戶內,係以強暴方式妨害A02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被告等人其後逼迫A02聯繫A03立即出面處理A02之債務及簽署本案車輛相關文件,被告復對A02口出上開加害自由之言語,要求A02今日處理好債務的事情,否則不讓其離開本案修車廠,是依被告等人對A02所為之言語,及A02在該處甫遭數名不詳成年人毆打後,該等不詳成年人接連與被告向其追討債務等客觀情狀,已足對A02造成心理壓迫,而達壓制A02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顯係以脅迫方式使A02行留置協商債務之無義務之事。被告與A04自國聖一街統一超商至國際路2段全家便利商店期間,拒絕A03表示欲帶同A02離去之請求,不讓A02與A03一同離去,A04復向A03口出上開加害自由之言語,表明因A02積欠債務,要求今日簽署文件讓渡汽車抵債,給一個交代,否則將無法讓A02離開,是依被告、A04拒絕A02單獨與A03搭車離去,及A04對A02、A03所為之言語,加以前述A02遭數名不詳成年人毆打後,被告隨即向其索討債務等客觀情狀,已達足以壓制A02、A03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顯係以脅迫方式使A02、A03行留置或出面協商債務及簽立契約書等無義務之事。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已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㈤被告答辯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答辯及辯護意旨否認A02在本案修車廠遭人傷害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①A02於審理中證稱其遭毆打之部位,與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所示受傷部位不符,其於本案修車廠期間是否確有遭人毆打,實有疑問;②A03於審理中證稱其見A02左眼紅腫受傷,然依A02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係右眼,且A03於偵查中即無法具體指出告訴人具體受傷部位,足見A03極有迴護A02而配合為不實證詞;③被證1影片,係A02自本案修車廠上車前所拍攝,然影片中清晰可見A02之臉部及衣服未遮蔽之身體部位並無任何傷勢,被證2影片,係於國聖一街統一超商外拍攝,影片可見被告臉部並無任何傷勢。惟查:
⑴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本案修車廠期間,被
人毆打之部位為頭部、背部(本院易卷第120頁),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右眉擦傷、唇挫傷、雙臉頰挫傷、右眼下方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偵卷第25頁)之受傷部位在頭部、背部相合。雖證人A02證述其「身體四肢」亦遭受毆打,然依案發當時A02在本案修車廠遭到數名不詳成年人攻擊係突發事件,且A02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已距離案發時有相當時日,其所為身體四肢遭人毆打之證詞,諒係現場混亂、記憶模糊所致,不影響A02所為其在本案修車廠內遭人毆打頭部及背部致受有傷害之證詞真實性。
⑵證人A03於偵訊時證稱,其在國聖一街統一超商、國際
路2段全家便利商店時,有看見A02眉毛附近受傷(偵卷第127頁),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右眉擦傷」之傷害(偵卷第25頁)相符,足以補強證人A02證述其本案修車廠期間遭人毆打成傷之真實性。雖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看見A02「左眼紅腫」,然A03看見A02傷勢之時間係在凌晨深夜,依當時天色昏暗之情境,自難苛求A03對於A02所受傷勢能夠全面觀察、辨明左右方位,且眼睛係在眉毛周圍,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偵查中之證詞,對於A02受傷部位之認知,難認有重大明顯歧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A03於偵查中未具體指明A02受傷部位、於審理中證稱A02左眼紅腫受傷等為由,遽認證人A03之證詞有迴護A02之虞,尚難憑採。
⑶被證1、被證2之錄影畫面(偵卷第17頁;本院易卷第8
3頁),雖未明顯可見A02臉部受傷情形,但拍攝畫素高低、拍攝角度不同等因素,將會明顯影響錄影畫面內容之呈現,尚須與卷內各項證據相互參照,始能判斷A02於案發時有無受傷,而觀諸A02於急診就醫時所拍攝之傷勢照片(本院易卷第61至65頁),係醫護人員對就診者所指傷勢部位局部特寫,確實可見其右眉、臉頰、右眼下方及背部均有挫傷痕跡,尤以右眉挫傷之顏色更屬鮮紅,與甫受傷害所呈現之傷勢顏色相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僅憑被證1、被證2之錄影畫面,遽謂A02未受傷,自非可採。
⒉關於答辯及辯護意旨否認被告操作A02手機進行轉帳2萬
元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A02就究竟何人於案發時在本案修車廠取走並操作其手機進行轉帳2萬元,於審理中先稱由被告親自拿走操作,後改稱由「他們」操作,後又改稱「有叫人」先把手機收走,證詞反覆矛盾不清,其究竟有無親眼目睹何人取走操作其手機轉帳已有疑問,其證詞真實性甚值懷疑。惟查:依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遭數名不詳成年人毆打後,隨即遭取走手機,逼迫其聯繫友人借款還債,對方拿著手機讓其與劉姓友人通話(本院易卷第99至100頁),此後其友人轉帳2萬元後,被告立即操作其手機從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被告自己之帳戶(本院易卷第100、119頁),足見證人A02之證述沒有猶疑不決、相互矛盾或閃爍不清之情形。另據證人A02前揭證述,可知其手機遭數名不詳成年人取走後,被告及數名不詳成年人均有各自使用操作手機之情形,則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過程中手機都是他們在操作、被告有叫人先把我手機收走等語(本院易卷第100、111頁),亦難認有何證詞反覆矛盾之情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⒊關於答辯及辯護意旨認A02在本案修車廠拍攝影片係自願
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A02於審理中證稱其上車前往超商前遭脅迫拍攝影片之狀況,係一群人躲在鏡頭後面說、站在其左後方,顯與偵查中證稱被告的朋友拿武器抵住其後面逼其說話之狀況不同,根本無人持武器抵住A02,足徵A02之證詞明顯不實。惟查:A02既在本案修車廠內甫遭數名不詳成年人毆打成傷,且身處多人環繞之環境,並受該等攻擊者控制手機,其心理壓迫顯而易見,實難想像其會願意繼續留置在此對其甚有敵意之環境協商債務;況果若A02自願留置協商債務,被告等人無須特意錄影存證,反而足認被告等人預見將來可能發生爭議而刻意製造形式上之「自願」外觀,此舉更顯欲蓋彌而悖於常情,業如前述,則A02即使形式上表示自願,仍不排除係在壓迫情境下所為。是縱認無人以武器要脅A02拍攝影片,依A02當時臉部表情及所處情境,實難認其係自願拍攝影片、留置協商債務。
⒋關於答辯及辯護意旨否認A02、A03簽立金主資金投資協
議書、汽車讓渡合約書及汽(機)車買賣合約等文件,係受被告等人強迫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①案發當日係A02覺得汽車過戶文件簽署等流程很快就能結束,方自行選擇當天晚上與A03會合處理,並非受被告強迫所為;②A03與A02會合後,被告及A04有於便利商店提供A02債務證明文件供其閱覽後才由其簽立文件,足見被告並未強迫其簽立任何文件;③金主資金投資協議書之空白例稿為A02隨身攜帶,並於案發當天與被告重新簽立,且係因應其當天匯款清償積欠被告2萬元債務,作有利於A02之債務金額調整,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與A02之互動平和,並未對其實施暴行或施以強制犯行,否則被告當無需為A02之利益著想,重簽金主資金投資協議書並減少協議書記載A02之負債金額。惟查:據證人A
02、A03上開證述,已明確指證其等遭被告、A04等人以加害自由之恐嚇言語,逼迫留置或出面協商債務及簽署上開文件,業經本院敘明如前。縱使被告與A02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得以強暴或脅迫手段迫使他方履行或簽署契約,否則仍構成刑法強制罪,與契約內容是否對A02有利無涉。則A02、A03是否願意協商債務,進而是否願意簽署上開文件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既已達受到壓制之程度,不論被告在金主資金投資協議書之債務金額是否為有利於A02之調整,均無礙被告等人強制犯行之成立。
⒌關於答辯及辯護意旨否認A02遭脅迫、押送前往與A03會
合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①A02乘坐A04之車輛前往便利商店與A03會合,非但係自行上車,更可自由使用手機與A03通聯,根本無遭脅迫、押送之可能;②A02於本案修車廠時不一定要選擇搭乘A04之車輛,亦可選擇自行騎車前往與A03會合,足見A02人身自由未受拘束,更非遭人押送前往;③A03於A02前往便利商店車程中,A02均以LINE與其通聯並指引方向,足見A02斯時確可自由使用手機,根本無遭脅迫、押送之可能。惟查:被告等人縱未強押A02上車前往與A03會合,然被告等人先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A02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及使A02行留置協商債務之無義務之事,以及以此脅迫方式,使A02及A03行留置或出面協商債務及簽立契約書等無義務之事,已足成立強制犯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影響被告等人所為構成強制犯行。
⒍關於答辯及辯護意旨認A02、A03未適時對外求救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①A02於國聖一街統一超商前之人行道上與A03會合後,A03與被告及A04討論A02之債務時,同時有以手機與男性友人通話一同討論,倘A02或A03人身安全受威脅,可即時請男性友人報警求救,被告亦配合A03變更討論及簽約之地點,足徵被告根本不可能對其等為強制犯行;②A02與A03前往國聖一街統一超商及國際路2段全家便利商店等公眾場所均有充分機會報警求救,卻未有任何求救之舉,顯與常情相違。惟查:⑴妨害自由犯罪之被害人於高度壓迫情境下之反應,究
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本無一致行為模式,繫於個人性格、妨害自由危害強度、害怕程度、現場環境等具體個案因素而定,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
⑵依證人A03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接到A0
2來電時,有詢問A02是否需要報警,A02用很緊張的語氣回應說不用報警,其當下只能順著A02的意思行事,因此沒有選擇報警(偵卷第127頁;本院易卷第140頁),衡諸A02在本案修車廠內突遭數名不詳成年人毆打後,被告緊接著與該等不詳成年人共同逼迫A02聯繫友人借款償債、聯繫A03立即出面處理A02之債務及簽署本案車輛相關文件,是依A02處於甫遭毆打且多人包圍之情境,當可知其內心恐懼甚深,自可能基於恐懼而避免激化衝突,選擇暫時順從,則A02為求儘速脫身,希望A03立即出面協助處理其債務,暫勿報警處理,A03為求A02脫離險境,順應A02之意願、配合被告等人要求,未及時報警求救,核與一般人於危急情境下採取之舉措並無重大相違,尚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況且A02於被告等人離去國際路2段全家便利商店後,立即前往醫院驗傷、至派出所報案及製作調查筆錄,業如前述,是A02於脫離險境後即迅速驗傷並報警處理,更足證其先前係受壓迫而非自願,自不能僅因A02、A03遭被告等人為強制犯行期間,於對外通話之際或在公共場所時,未及時向他人求救,即反推A02、A03未受被告等人對其等為強制犯行。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節所辯,無可憑採。
㈥至證人A04、A05雖均證稱:在本案修車廠內,未看見有人
對A02施用暴力;沒有人拿走A02手機;未看見A02身上傷勢,A02上車前自願錄影;在國際路2段全家便利商店時,現場無人對A02或A03有恐嚇、脅迫之行為等語(本院易卷第144、146、150、159、160、161、164、168頁)。然查:A04、A05此部分證詞內容,除與A02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等客觀證據不符外,且有關A02在錄影畫面中自稱自願協商債務部分,依被告等人特意錄影存證之舉止,反而證明被告等人預見未來可能產生爭議,刻意製造「自願」之假象,更加凸顯當時A02確實遭到心理壓迫、非屬自願,凡此在在顯示A04、A05有諸多附和被告辯詞之情事。A04為本案強制犯行之共犯,對於被告是否成立強制犯行,具有利害關係,且與被告關係較為密切,是其此部分證述,難謂無為己之私利及與被告情誼而偏袒迴護被告之嫌,是尚難據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A05為被告之配偶,顯與被告關係較為親近,與A02情誼關係淡薄,是其此部分證述,亦難謂無偏袒迴護被告之嫌,而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先後操作A02手機轉帳、逼迫A02、A03留置或出面協商
債務、簽署契約書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次強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對A02、A03為強制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㈣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以強暴、脅
迫方式,妨害A02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及使A02行留置協商債務之無義務之事等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A04間,就以此脅迫方式,使A02及A03行留置或出面協商債務及簽立契約書等無義務之事等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以強暴方式擅自操作A02之手機轉帳、
以脅迫方式使A02、A03留置或出面協商債務、簽立汽(機)車買賣合約部分等犯罪事實,然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02間有債務糾紛,
未循正當法律途徑索討債務,而與共犯共同以上述強暴、脅迫方式妨害A02、A03行使權利、行無義務之事,侵害個人意思決定自由甚鉅,對A02、A03身心造成相當壓力與不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係為追討債務、犯罪手段具持續性、歷時非短、犯罪所生危害;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迄今尚未與A02、A03達成和解,亦未獲得A02、A03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7日晚間9時許,在本案修車廠內,徒手及持棍棒毆打A02,致A02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查,依現存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邀集傷
害A02之攻擊者至本案修車廠,或與該等攻擊者事前謀議傷害A02,已難認被告對於該等攻擊者傷害A02之行為具犯意聯絡。又A02於偵查中未明確指訴有遭被告毆打,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對我動手,也沒有看到被告指揮或示意那群人衝進來害我等語(本院易卷第109至110、118頁),則由A02前揭證述,被告既未出手毆打A02,亦未發動任何毆打A02之指令,實難遽認被告與在場毆打A02之不詳成年人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證人A02、A03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上開供述、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上開A02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02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A02與劉姓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02、A03所簽立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影本、汽(機)車買賣合約影本及金主資金投資協議書、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證人A04亦為被告強制犯行之共犯,是證人A04所為涉有強制罪嫌,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