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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斌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桃園市議員A02並未有包庇犯罪、亂陷害其入罪或使其蒙受冤獄之事,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10時32分許及同日16時51分許,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羅裕淵」之帳號,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侮辱性質之粗鄙文字及不實言論;復接續於同年8月8日22時1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中天新聞」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下方,以臉書帳號「羅裕淵」之名義,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實言論,以不實之內容指摘A02,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5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羅裕淵」發表上開貼文及留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只是比喻,並非針對告訴人,而且根據刑法第311條第3項與第1項,我說的話是可受公評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A05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

群軟體臉書,以暱稱「羅裕淵」之帳號,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字等節,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智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69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3頁),並有臉書暱稱「羅裕淵」之貼文、留言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4頁、第57至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公然侮辱罪之認定: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始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言論性質屬無價值之惡意謾罵:

本案被告於臉書貼文中指稱告訴人「畜牲雜種」、「妓女媽媽的爛雞巴」、「白癡、濺人」等語,觀諸被告上開所使用之詞彙,依社會一般通念,顯係極度貶損他人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粗鄙穢語。該等言論不僅針對告訴人之人格進行主觀蔑視,更牽扯謾罵告訴人之親屬,性質上屬單純之情緒宣洩與人身攻擊,主觀上顯具恣意攻擊名譽之惡性,客觀上亦全然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遑論具備任何文學、藝術或學術等正面價值。

⒉表意方式具備反覆性與持續性:

被告雖自述係因不滿告訴人報警致其受有冤獄,心生氣憤始為之。然審酌被告之表意方式,並非於突發衝突現場因一時激憤所為之短暫口頭發言,而係在事後在網路空間中,刻意撰寫並發布文字,且其持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發表「畜牲雜種」、「妓女媽媽的爛雞巴」、「白癡、濺人」等言論,足認為被告謾罵內容呈現反覆性與持續性。揆諸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此類刻意透過網路媒介進行之恣意謾罵,顯見其主觀上係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攻擊,而非附帶或偶然傷及,已嚴重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與尊重之主體地位。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其言論屬可受公評之事等語。惟查

:被告所使用之辱罵詞語,與其所稱之報警、拘捕等事實毫無內在邏輯關聯,被告誤將將此等具強烈侮辱性之詞彙與適當之意見評論混為一談,已有不當。是本院經權衡後,認被告之言論已遠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告訴人之名譽權顯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屬避就之詞,殊無足採。

㈢關於加重誹謗罪之認定:

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為兼顧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之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其立法意旨並非課予表意人須自行舉證證明其言論確屬真實之絕對義務,而係確立「真實抗辯」之制度性保障。準此,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表意人固無法證明其言論絕對真實,然若其於言論發表前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並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在客觀上足以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而得主張免責。反之,若表意人於發表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前,完全未踐行任何查證程序,或查證程度明顯不足,抑或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對不實情事採取重大輕率漠視態度之「實質惡意」,而以不實之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依據者,即不得享有前開不罰之利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進一步闡明,「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係以表意人主觀上對其言論之不實性具有認識,或對該不實性採取重大輕率之漠視態度為要件;且查證義務之範圍與程度,應與所涉公共利益之重要性、對被指摘人名譽損害之程度,以及表意人取得相關資訊之難易程度,綜合衡量判斷之。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網路貼文中,具體指摘告訴人「包庇犯罪

」、「亂陷害A05」、「害A05冤獄21天」等情,係涉及可受客觀驗證之具體事實陳述,核屬誹謗罪規範之意涵,而非單純之意見表達或價值評論。

⒊經查告訴人為市議員,其言行操守及職務行為固屬涉及公共

利益之事務,被告之言論依法應受「真實抗辯」與「實質惡意原則」之雙重檢驗。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其認定告訴人有「陷害冤獄」、「包庇犯罪」之依據,僅係告訴人曾撥打110報案,及嗣後警方對被告實施拘捕等事實,別無其他佐證。然報案舉發乃憲法所保障之訴訟基本權之具體行使,無論一般民眾或民意代表,均有向主管機關申告違法情事之正當權利。至被告事後是否遭逮捕、收押乃至起訴,均係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定程序,各自獨立行使職權之結果,與報案人之意志無必然關聯,更非報案人所得指揮或操控。告訴人身為民意代表,依法並無實施搜索、逮捕、羈押等強制處分之司法權限,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僅憑一通報案電話,即遂行「包庇犯罪」或「令他人冤獄」之結果,兩者間並無任何合理之因果聯結可言。被告僅憑自身遭受不利之結果,逕將「告訴人報警」與「告訴人主謀陷害」強行連結,並藉網際網路之傳播力,率爾散布足以嚴重損害告訴人名譽、且指涉其涉嫌違法犯罪之內容。衡酌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前,不僅完全未踐行任何合理之查證程序,且依其所援引之告訴人報案事實,在客觀上亦根本不足以合理相信告訴人有何陷害入罪之情事。足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主觀上顯係出於對言論不實性採取重大輕率漠視態度之「實質惡意」,揆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揭示之標準,已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事由之適用。

⒋至被告另辯稱,其言論係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及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所為,應屬不罰等語:

⑴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而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乃係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事項之「意見評論」表達自由,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是在審酌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時,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阻卻違法。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貼文中指摘告訴人「害其冤獄」、「包庇犯罪」等內容,乃對於具體事實而為指摘,自屬客觀之「事實陳述」,並非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目的所及,則無論本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貼文所涉事項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因被告所言並非意見評論,自無援引該款規定阻卻違法之餘地,併此敘明。

⑵被告另辯稱其係基於保護合法利益而為自辯,然其採取之手

段係以網路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已嚴重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地位與人格尊嚴,核與保護自身權益之目標欠缺內在邏輯關聯,亦非正當、必要之權利行使,難認為屬於出於保護自身合法權益之正當必要手段,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要求之「保護合法利益之必要性」要件亦不相符。

㈣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且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屬不能調查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屬欠缺調查之可能性或必要性,法院自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不予調查,難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A0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副分

局長王志偉(音譯)、桃園憲兵隊郭啟誠(音譯)、桃園市調查局調查處蕭姓調查員、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所長吳政哲(音譯)、警員孫維琳(音譯)、永安派出所所長連英傑(音譯)等人到庭作證,欲證明其係遭上述人員陷害抓捕而受有冤獄,且檢察官有包庇上開人員犯罪之事實等語。

⒊惟查本案重要爭點乃被告於網際網路上發表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言論,客觀上是否貶損告訴人名譽、主觀上是否具備真實惡意及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進而判斷是否構成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等犯行。然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僅係欲證明先前曾遭警方不當抓捕或蒙受冤獄,以及其向檢察官提出證據卻未獲處理等節,然上開事實均與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成立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等犯行犯罪無涉,與本案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且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本院認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多次發表貼文與留言,

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公然侮辱、誹謗之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與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

、解決問題,竟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頁面上,以張貼貼文及留言之方式發表附表編號2、3所示之言論,具體指摘、惡意攻訐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A02之聲譽,顯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本案犯行,猶未能坦認己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9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發表附表所示之內容,以此方式恐嚇A02,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要件。所謂「惡害通知」,除須表意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特定人外,該通知之內容於客觀上須屬行為人以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者,始足當之。倘其內容僅屬對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或主觀願望之「詛咒」,因該惡害之實現與否,非行為人所能支配掌握,縱使該言論足以使受告知者產生厭惡、不快或不安之感,仍屬單純迷信或情緒性之惡語,而非法律意義上之惡害通知。又恐嚇罪之成立,尚須表意人主觀上具有恐嚇之故意,且其言詞內容須具體明確,足以使一般人客觀上感受威脅,若僅係空泛之情緒發洩,難謂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觀諸被告於附表所示貼文內容,被告雖在附表編號2、3所示

之貼文表示告訴人「3日內被車撞死」、「全家死光光、絕子絕孫」等語,性質上屬於福禍吉凶之預言或詛咒,其內容之實現與否,顯非被告施以人力即可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之事項,客觀上已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貼文中之上開言詞,性質上係洩憤之詛咒性語言,其所述惡害之實現,非被告人力所能支配,客觀上不足認係傳達將以人為不法方式加害告訴人之「惡害通知」,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㈡至附表編號1所示「A05殺人,敢衝,敢做,不要命的就是老

大,等著瞧」等語,雖被告之措詞,具有一定程度之威嚇語氣,然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將以何種不法手段、於何時、對告訴人之何種法益採取何種加害行動,依客觀標準觀察,尚難認其已達到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確信將遭受具體惡害之程度;且若干語境尚夾雜不明確之情緒性陳述,難認屬具體加害之通知,與構成恐嚇罪所規定之「具體惡害通知」容有未合,亦無從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15時26分許,透過臉書暱稱「羅裕淵」發表貼文稱;「...無差別殺桃園市任何的警察是罪的。這不是恐嚇,因為A05生命及財產受到威脅,心生恐懼及畏懼。所以A05要自保及自衛保護自身生命財產安全所做的防護措施。1把制式手槍及50發子彈,能殺幾個警察及其父母親,老公,老婆及小孩呢?A05必先殺其小孩,讓其活著痛苦,再找駐台灣所有的辦事處或領事館,先殺駐外人員及其家屬,讓其成為國際事件,這些陷害A05的法官,檢察官,警察,社工及桃園市教育局劉彥宏,洪堅柔等人犯罪才會讓全台灣公民及全世界知道」(下稱本案貼文)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行為人是否有恐嚇公眾之犯行,仍應審究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通盤考量審酌,方可認定。易言之,其主觀犯意之有無,應對其所發表之言論前後語境作整體觀察,非可摭拾片段言語以為判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恐嚇公眾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臉書暱稱「羅裕淵」之貼文與留言截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縱觀本案貼文全文,其內容夾雜「這不是恐嚇,因為A05生命

及財產受到威脅... 所以A05要自保及自衛」、「這些陷害A05的法官,檢察官,警察,社工...犯罪才會讓全台灣公民知道」等語,可見其內容前後語句不通順、語意邏輯錯置,夾雜詛咒及咒罵之言語,且充斥大量對司法與行政機關之主觀怨懟,顯係被告在自認長期遭受不當對待,在極度冤抑與被害妄想之心理狀態下,採取誇大且悖於常理之言詞宣洩,究與將對社會大眾之公共安全進行危害有間。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仍不斷具狀要求調查各單位承辦官員有無違失,益見被告上開言論,均係對相關單位人員處理其所涉事項之不滿,被告辯稱本案貼文中的言論僅係比喻,並非意在恐嚇公眾等語(見偵卷第144頁),應屬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貼文語句邏輯錯置、陳述散亂,通篇呈現情

緒激動、誇大失序之言論。本案中雖出現「無差別殺警察」等詞句,然觀諸前後語境,可認被告上開言論係因對相關公務員處理其案件之極度不滿,而採謾罵及極端之比喻式情緒反應,藉此表達自身之情緒,究與以加害不特定公眾為目的之恐嚇言論有別,且客觀上被告並無有任何實際籌畫或著手準備實施加害公眾之舉動,實難僅以本案貼文,而逕認其主觀上有恐嚇不特定公眾使之心生畏懼之真正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公眾之犯意,自無從以刑法第151條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表內容 1 113年6月4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羅裕淵」,在桃園市議員A02所發表之臉書貼文留言恫稱:「A05殺人,敢衝,敢做,不要命的就是老大,等著瞧」等語 2 113年6月5日10時32分許 A05先前在A02所發表之臉書貼文留言,揚言欲加害桃園市觀音區觀音國小之師生(A05就上開事實涉犯恐嚇公眾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7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32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遭A02隱匿上開留言,竟因此心生不滿,於臉書個人頁面發表貼文稱:「桃園市議員A02畜牲雜種,包庇犯罪,3日內其家人被車撞死全家死光光,絕子絕孫」等語;於113年6月5日16時51分許,又於臉書個人頁面發表貼文稱;「桃園市那一區的白癡、濺人,雜種選一個只會做秀,不查明事情真相,沒有證據,沒有做筆錄,一名小小的桃園市議員A02畜牲、雜種,假借桃園市議員名意,亂陷害A05,所以無差別殺A02的老婆及小孩是無罪的,因為A02畜牲議員犯罪沒事,以下說的話是事實,有證據佐證的,詹江存畜牲滾回你妓女媽媽的爛雞巴去,不要出來害人,做秀,包庇桃園市教育局長...A02你從雞巴妓女媽媽生的雜種,害人,天理不容,A05算你A02畜牲的命,你老婆及小孩及全家人闖紅燈3日內被車撞死,全家光光,絕子絕孫,舉國歡騰,因為做秀的雜種議員絕子絕孫了,包庇犯罪,罪證確鑿的」等語。 3 113年8月8日22時17分許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羅裕淵」,在中天新聞粉絲專頁貼文留言稱:「桃園市議員:A02畜牲,雜種...A02害A05冤獄21天畜牲,不適任桃園市議員,桃園市議會應讓其解除議員所有的權利,投票罷免A02,讓其回家跟老婆,小孩,出門被車撞死,全家死光光,絕子絕孫」等語。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