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振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振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振隆與呂學舍前為情侶,徐振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向呂學舍佯稱:可代為保管郵局定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以免被凍結云云,致呂學舍誤信為真,遂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上午某時,與徐振隆共同前往郵局辦理定存解約事宜,復依徐振隆指示,先於同日12時54分許將上開款項存入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於同日13時11分許提領而出,再於同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附近,交付上開現金80萬元予徐振隆。嗣徐振隆藉故推託並拒絕返還款項,呂學舍始悉受騙。
二、案經呂學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徐振隆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對此有所爭執【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9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5頁至130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被害人即告訴人呂學舍處收取現金8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拒絕還款,伊原本與告訴人約定於113年7月15日還款,但伊同年月11日即因另案收押並關押至今,以致於伊無法還款等語。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情侶關係,且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可以將8
0萬元之定存存款解除定存並交付給被告保管,而告訴人亦有依被告指示解除其名下80萬元之定存存款,並將該80萬元之現金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及不爭執(易字卷第84頁至88頁、126頁、131頁、13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呂學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056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33頁、35頁、36頁、143頁至149頁;易字卷第113頁至1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7頁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5頁、46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匯款單影本2張(偵卷第49頁)、告訴人與「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magic_moon6729」之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擷圖(偵卷第51頁至63頁、65頁至6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伊跟被告先前是
情侶關係,伊當時之所以會解除定存,是因為伊先前有被騙4萬4,000元,被告說會影響到銀行的錢,伊就擔心該定存的80萬元會被凍結,且伊亦有想解除定存去買車跟還學貸。故被告就向伊建議可以解除定存,但因為伊與母親同住,不想讓母親知道伊解除定存,被告也向伊聲稱其可以代為保管該80萬元,被告擔保在伊將該80萬元交給被告保管後,被告會一筆一筆匯款還給伊。所以伊就依其建議於113年6月19日至郵局解除該80萬元的定存存款並匯入伊的華南銀行帳戶,再從該華南銀行帳戶將該80萬元領出並以現金交付給被告。嗣後伊再向被告索要該80萬元時,被告屢屢以工作、休假時間與銀行開放時間不合為由推託,伊自偵卷第63頁左上角之對話紀錄(上載時間為113年6月21日)發生時就有開始向被告索要該80萬元,但被告都沒有還款(偵卷第27頁至33頁、35頁、36頁、143頁至149頁;易字卷第113頁至125頁)。由此可知,被告確有主動向告訴人提議,可以解除定存存款交由被告保管,且告訴人亦有於113年6月19日交付80萬元現金給被告後,並隨即於2日後之113年6月21日便開始向被告催討該80萬元款項,但被告於遭收押前屢屢藉故拖延,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仍未返還該80萬元,此情亦核與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1頁至63頁)中,告訴人多次向被告催討80萬元等情相符,足證告訴人上開證述確為真實。
㈢再者,被告確有從告訴人處收受80萬元現金,且迄今仍未曾
歸還給告訴人分毫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以現金方式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80萬元,且告訴人更是於交付該款項2日後,隨即要求被告返還該80萬元,倘被告起初僅是基於替告訴人代為保管之意,而收受該80萬元現金並未動用,其大可將該80萬元現金原封不動,再次以交付現金之方式,交還告訴人或其家人,實無必須透過金融機構使用匯款、轉帳或存款等方式方能返還告訴人之理,且縱使其因案收押,亦可委請親朋好友代其將該80萬元轉交告訴人盡數清償。然而,被告不但自其向告訴人收取該80萬元後2日即113年6月21日起,直至其於113年7月11日因案收押止,長達近20日之期間,經告訴人屢屢催討,均未擇日將該80萬元交還給告訴人,亦未於收押或執行期間委請他人協助將該80萬元歸還告訴人。若非被告已在收受該80萬元不久後,便隨即將該等款項花費殆盡或挪作他用,實難想像被告何以自收受該等款項僅僅2日後,迄今均無法原物歸還給告訴人,足徵被告起初即無替告訴人代為保管該80萬元之意願至為明確。基此,被告既無保管告訴人所交付該80萬元之意願,卻猶然向告訴人稱可以解除該80萬元之定存存款,並交由其替告訴人保管,以此方法佯裝其有為告訴人保管財物之意思,致告訴人因而交付80萬元之定存存款給被告,自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之犯意無訛。
㈣又所謂品格證據,是指用以證明一個人品德、品行的證據,
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先前所作所為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容許其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與習性推論禁止法則無違。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如於審判中已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案先前曾多次因詐欺案件,分別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879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8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前揭各案之判決書(易字卷第55頁至80頁)附卷可佐。觀諸前揭各案之判決書之內容,可見被告前揭各案所為均是利用其與被害人係為情侶或朋友等情誼關係,假借不同事由向渠等施以詐術並交付金錢予被告,核與本案中被告係利用其與告訴人為情侶關係,以代替告訴人保管財物之說詞,令告訴人不疑有他而交付80萬元給被告等情,手法、情節如出一轍,益徵被告本案所謂替告訴人保管財物一詞,僅係其用以欺騙告訴人之詐欺話術甚明。
㈤被告固辯稱:伊是為幫告訴人保管金錢,該80萬元伊收取後
,就放置於伊與其胞兄同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但伊因工作緣故無法將該80萬元交給告訴人或其母親,伊有跟告訴人約好於113年7月15日還款,但伊於同年月11日就遭收押無法還款等語,然被告並無代告訴人保管80萬元現金之事實及意願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其主觀上顯然具有詐欺之犯意乙情,已臻明確。且觀以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5頁至18頁),可知告訴人係於113年7月11日即向警察報案並提起本案刑事告訴,倘被告確已與告訴人約定好還款期日,告訴人豈有於還款期日尚未屆至即報警處理之理。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雖有跟被告約定最後還款期限為113年7月14日、15日,但因為被告一直以來都沒有還款的跡象,故伊認為被告不會依約還款,方在113年7月11日便向警察報告提出告訴等語(易字卷第122頁、123頁),顯見113年7月15日僅係告訴人向被告所訂下之最後期限,而非被告所謂之約定還款日,且亦足徵被告即使經告訴人明定最後還款期限,仍未有積極表示還款之情,應可認被告所謂113年7月15日還款僅係其拖延之詞,實則被告並無還款之意願。又對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現金後係如何處理等情,被告先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將該80萬元放置於公司宿舍伊個人房間的衣櫃內等語(偵卷第11頁、107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又改口稱:伊將該80萬元放置於伊與其胞兄同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伊偵查中所述是因為當時腦袋不清等語(易字卷第85頁、131頁)。顯見被告對於該80萬元現金置於何處,先後說詞迥然不同,且80萬元之現金其數額甚鉅,而被告所謂保管亦僅僅是單純置於住處當中,並非有何複雜繁瑣之情,倘被告真有替告訴人保管之情,殊難想像對於理應具有相當記憶點之如此鉅款,在其承諾替他人保管且情節亦不複雜之狀況下,會有何記憶不清或錯亂之情,是其所辯是否可信,已然有疑,實難採憑。另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因外送工作緣故,無法抽空還款給告訴人等語,惟觀諸被告之勞健保投保紀錄以及其所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紀錄(偵卷第129頁至135頁、173頁至183頁),可知被告不但未投保於任何公司,且手機基地台位置紀錄亦多係位於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住處附近,足證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從事外送工作乙情,並非事實。尤有甚者,被告於偵查中,更是一度供稱其工作時係攜帶0000000000號之門號等語(偵卷第193頁);後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該門號基地台位置,並問及為何基地台位置紀錄與其所稱其從事外送工作不合時,隨即改口稱其係將該門號置於另一手機不會帶出門等語(偵卷第195頁),顯可見被告於其辯詞遭戳破後,便依據所揭露之證據變更說詞,益證被告上開所辯,實為臨訟杜撰之詞,純屬無稽,毫無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
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倘行為人持有他人財物之原因,係出於其他非法方法所取得,並非合法持有或取得,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自不待言。經查,被告本無替告訴人保管財物之意願,卻向告訴人稱可替其保管定存存款80萬元等情,業已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所謂之保管僅係用以取信告訴人之詐欺話術,是認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80萬元現金,即是基於詐欺方法取得,而非係基於合法之契約關係受告訴人所託保管,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當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應以詐欺罪論處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竟利用其與告訴人交往關係,以向告訴人謊稱可以幫其保管金錢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致其不疑有他而交付財物,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惟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93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47號卷第41頁、42頁】為證。佐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1頁至13頁、27頁至39頁),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其所詐得金額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有時候需扶養年長5歲之哥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本案所詐得之金額為80萬元乙情,業已認定如前,則該80萬元自均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應給付告訴人80萬元等節,亦如前述,然被告仍尚未實際給付告訴人,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80萬元,並未全數實際發還給告訴人,實無宣告沒收有過苛之情事,故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萬,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呂峻宇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