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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紫畇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丁○○之前繼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逕予更正)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財團法人南天壇玉京聖殿」宮廟(下稱該宮廟)內,因故與丁○○有所嫌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丁○○,使丁○○受有臉部抓傷、人中抓痕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被告甲○○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然本院審酌告訴人、證人丙○○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後具結作證,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證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亦無其他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未能具體指明該偵查中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況告訴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經具結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已藉由審判中之對質詰問程序獲得檢驗。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說明,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完足程序保障,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另考量告訴人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且其業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而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要件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故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家暴傷害等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持手機持續拍攝我的行為,已經侵害我的肖像權,我有出手制止告訴人繼續拍攝,但我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不清楚告訴人身上的傷勢如何產生(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等語。又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告訴人不斷以手機拍攝方式侵害被告之肖像隱私權,攝錄被告非公開活動,為排除侵害,始出手阻擋,應屬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至144頁)。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於113年3月8日上午10時49分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驗傷,經該院檢查告訴人身體外觀後,認告訴人受有臉部抓傷、人中抓痕之傷勢,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員警製作之現場錄音譯文(見偵字卷第25頁)、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27頁)、告訴人臉部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33、34頁)在卷可查。

2、關於被告是否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臉部之行為乙節,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影片時間2分11秒至16秒處,被告持續往告訴人之左手抓,企圖要拿取告訴人手上之手機,告訴人持續往後退,被告則持續追著告訴人,並且雙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告訴人右手則以旋轉之方式企圖掙脫。影片時間2分19秒處,被告以右手往告訴人臉部方向揮擊1次...影片時間2分21秒處,告訴人掙脫,兩人分開,告訴人再次舉起手機拍攝...影片時間2分26秒處,被告逼近告訴人,並以雙手抓向告訴人的脖子...影片時間2分28秒,被告用左手抓住告訴人的頭髮,告訴人的頭部則靠往被告之方向,嗣告訴人彎腰低頭後,掙脫被告之左手,...」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26至127頁),可徵被告確實有以右手往告訴人臉部揮擊之動作。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跟我要錢而發生爭吵,被告有動手打告訴人,告訴人後來有去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62至63頁)。復於本院證稱:當天我跟被告有吵架,被告生氣的時候會丟東西,我就趕緊從臥室跑出來,然後我看到告訴人拿著相機錄影,但被告便開始要搶告訴人的手機,被告搶不到就開始用打的,後來我發現告訴人的衣褲都被撕破,臉也有被抓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3頁)。經核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內容前後大致一致,且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相符,應屬可信,是認被告以右手往告訴人臉部揮擊之動作確實可能造成告訴人臉部受傷。

(2)又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當天早上我聽到樓上開門聲音很大,且我聽到被告非常大聲的怒吼,加上我父親丙○○身體不好又有重聽,我上樓就看到被告一直辱罵丙○○,我就拿起手機開始錄影,過程中被告有出手攻擊我,我就一直後退,被告有用手推、揮舞、腳踢方式攻擊我,想要搶走我的手機,後來被告離開後,我去旁邊洗手間照鏡子才知道臉部有被抓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84頁、第86頁)。而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大致相符,亦屬可信。復佐以被告於事發後約莫3小時即前往桃園醫院驗傷之結果(見偵字卷第27頁),及告訴人臉部之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33、34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右手往告訴人臉部揮擊之動作,已使告訴人受有臉部抓傷、人中抓痕等傷害。

(3)被告固辯稱:因告訴人持續持手機拍攝我的言行,我出手制止告訴人繼續拍攝等語。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為排除肖像隱私權受侵害,始出手阻擋,屬正當防衛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以右手往告訴人臉部方向揮擊之行為(如影片時間2分19秒處,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顯係直接針對身體的攻擊,而非為制止告訴人拍攝之行為。又被告尚有以左手抓住告訴人的頭髮,待告訴人掙脫被告後,被告再以右腳踢向告訴人之行為(如影片時間2分28秒、2分32秒處,見本院易字卷第126至127頁),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從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舉動為觀察,被告所為之「揮擊臉部」、「抓頭髮」及「腳踢」等動作,均屬攻擊告訴人身體之行為,而與排除其肖像權受侵害所可能採取之合理、必要之防衛行為無關,是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傷害意思甚明,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2、罪數:被告數次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量刑: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繼母,遇有家庭紛爭,本應以理性方式解決,卻捨此部為,罔顧情份遽以暴力相向,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抓傷、人中抓痕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原諒。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顯不具悔意。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素行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有所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稱「狐狸精」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人性尊嚴。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發生爭吵時,被告有罵告訴人是「狐狸精」等語(見偵字卷第62至63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有朝告訴人謾罵「狐狸精」(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另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被告有罵我是「狐狸精」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本院易字卷第92頁),而告訴人及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互核一致,應屬可信,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謾罵「狐狸精」之行為。

(二)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之意義,需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該宮廟建築共有3棟,3棟建築的1樓均設有大門,當天早上被告朝告訴人謾罵是「狐狸精」時,該宮廟3棟建築的1樓大門均尚未開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4頁、第97至98頁)。是依上開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因該宮廟之1樓大門尚未開啟,而該宮廟之3棟建築既僅得由各棟之1樓大門進入,被告為上開言詞內容之際,該宮廟應非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自與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行為須在公然情狀下發生有別。

(三)再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且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跟被告本來在房間裡面吵架,但被告開始拿東西丟我,我就趕快離開房間,而告訴人在門外錄影,被告因搶不到告訴人的手機,就開始對告訴人罵「狐狸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至94頁)。可知被告為上開言詞內容時,係在無法制止告訴人持續持手機錄影所講述,而考量上開言詞內容屬短暫言語而非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內容應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法益受侵害無涉,尚難與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上開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公然侮辱罪犯行之心證,是認被告被訴犯嫌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