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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隆貴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隆貴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隆貴明知小客車車籍由監理機關管理,並核發行車執照由車輛所有權人持有,如有買賣需求,均按所懸掛之車牌號碼向監理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再據以核發行車執照,正常情況下,如有兜售無行車執照或所懸掛車牌號碼與行車執照不符之車輛,極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車。是陳隆貴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葉佳霖」之人持經變造之行車執照影本出售已換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為和運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而於民國110年3月2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對面停車場遭竊,下稱本案車輛;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極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0年3月2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附近,向「葉佳霖」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之。嗣陳隆貴於110年8月22日晚上8時2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與介壽三街口時,經警發覺車牌有異,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隆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葉佳霖」買受本案車輛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是在露天拍賣得知本案車輛販賣消息,因為「葉佳霖」跟我說本案車輛是當舖的流當車,是權利車,且我上內政部網站查詢,確認本案車輛不是失竊車輛,才放心向「葉佳霖」購買本案車輛,我主觀不知道是本案車輛是贓車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所謂「贓物」,係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舉凡竊盜、搶奪、強盜、侵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均屬之,並不以犯竊盜罪為限。查本案車輛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為國瑞廠牌租賃小客車,且車主即告訴人和運公司因本案車輛於110年3月2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對面停車場失竊,而報警處理,後於110年8月22日晚上8時29分許,為警尋獲時,已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徐常斌(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及馬世哲(見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1年7月3日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及告訴人領回本案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第61頁、第65頁、第67頁、第81頁)。是本案車輛為告訴人所有,且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姓名之人因犯財產罪所取得之物,係刑法贓物罪章所稱之贓物,先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分,從而「故買贓物」者,並不以明知為要件,凡於買賣當時,對其所買之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意已足,且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實亦有認識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故買」,亦不必須為所有權之買賣或移轉,凡基於買賣之意思而支付相當之對價,從而取得物之交付,並將買得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屬之;縱認所取得者僅為物之「使用權」,並非「所有權」,亦不妨礙刑法上之「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合先敘明。

三、再按我國對動力交通工具之稽徵管理,採取登記發照制度,且公開民眾查詢每部車輛之使用現況,故每部動力交通工具,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發給行車執照,有如國民身分證一般,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所謂權利車,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其來源通常分為二種:其一係原車輛所有人因車子本身有向銀行貸款,爾後無力清償,再將車輛持往當舖典當,然卻無法依約回贖而流當之權利車。此種權利車之買賣,出賣人除應出具行車執照外,另需提出流當證明,方能證明出賣人有合法處分該車所有權之權限。其二係原車輛所有人無法清償貸款下,將車輛有償讓渡他人以換取現金,原所有人僅需出具讓渡書或簽立買賣契約書即可,然此種買賣,出賣人亦須提出行車執照及原所有人之讓渡證明文件,以證其合法取得該車並具合法處分權限。故合法權利車交易,仍有車牌、行車執照、流當證明或讓渡書等文件,以資認定賣方可合法處分該車,並為買方具合法權利之證明,此因權利車無法實際完成將車輛移轉過戶為買方名義之手續,是以於買賣權利車之過程中更形重要。

四、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稱:我在露天拍賣得知本案車輛販賣消息後,以10萬元向「葉佳霖」購買之,我知道本案車輛車身號碼NSP151~0000000及引擎號碼2NRX446525與車牌號碼0000-00所顯示資料不符合,我也知道本案車輛之車牌遭人更換過,所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與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不符,當初購買本案車輛時,我和「葉佳霖」沒有再簽訂合約書,「葉佳霖」是給我第一手賣家「朱鋥員」與「葉佳霖」的「汽(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及署名「葉佳霖」的讓渡書,我為了將來方便再轉讓,沒有在該讓渡書上簽名,當初我跟「葉佳霖」談的價格是10萬元,但我不知道為何與讓渡書上的金額不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9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購買本案車輛時,我知道本案車輛是2018年出廠的,一開始談的價格是10萬元,因為是權利車且有刮傷,所以後來成交價是8萬5,000元,當時「葉佳霖」沒有帶身分證明,後續我也沒有再跟「葉佳霖」確認,但我有用行照上的車牌號碼上內政部網站查詢,確認並不是失竊車輛,我才放心向「葉佳霖」購買等語(見易字卷第84頁至第86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於購買本案車輛時即知本案車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並非本案車輛之原始車牌號碼,而被告與「葉佳霖」素昧平生,兩人無任何交情,其向「葉佳霖」購買本案車輛時,未曾見過或確認「葉佳霖」之身分資料,亦未親眼見過「葉佳霖」所稱之前手車主「朱鋥員」或與之聯繫確認,被告竟未進一步確認或查核,本案車輛交易過程僅是信賴「葉佳霖」提供其與前手之「汽(機)車買賣轉讓合約書」,及「葉佳霖」所交付之「朱鋥員」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及車牌號碼「ARM-0225」號行車執照影本,隨即完成本案車輛之買賣交易,顯與上述一般權利車買賣應確認之事項,已有未符。實則,被告既與「葉佳霖」素不相識,且知悉「葉佳霖」並非該行車執照影本所載之車主,本案車輛又懸掛他人車牌,復未見流當證明或「葉佳霖」之身分證件等通常用來證明交易相對人對本案車輛具有合法權利來源之證件,因此被告於買受本案車輛之時,主觀上當可預見本案車輛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此部分亦可認定。

五、被告雖已前詞置辯,且辯稱;我有用行照上之車牌號碼,登上內政部網站查詢後,確認本案車輛不是失竊車輛,才放心向「葉佳霖」購買等語。然文件之影本未必與正本相符,此為具有一般社會、交易經驗之常人所知悉之理,衡諸常情,因難以確認影本內容之真偽,倘以文件作為買賣標的於交易時之重要證明文件,通常會以取得文件正本作為確保交易安全之方式,尤其於交易客體為高單價之物品時,更會進行對於證明文件之正本再為確認。觀諸被告購買本案車輛時,既未取得任何車輛之行車執照正本,本已難以確保所見之行車執照影本與正本是否相符,更何況「葉佳霖」雖稱本案車輛為流當之權利車,卻未曾提出無流當證明等其他資料以供確認,本案車輛之來源是否合法,本非無疑。再者,依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144頁),且已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而言,其向「葉佳霖」購買本案車輛,竟未向「葉佳霖」確認個人身分資料,亦未曾質疑前揭「朱鋥員」身分證件翻拍照片、行車執照影本之真實性,即憑該極易遭人偽造變造之影本資料逕自查證來認定是否為贓物,反而對於有關交易車輛是否為合法來源之重要關係文件均付之闕如之情況,未加關切。縱認被告所述為真,其於交易過程之舉措,亦均已違一般車輛交易常態,堪認被告於買受本案車輛時,主觀上對於其來源顯可懷疑為贓物乙節,實已有所預見,進而購買之,顯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六、又經變造之車牌號碼「ARM-0225」號行車執照影本顯示出廠日期為2018年3月(見警卷第89頁),被告亦自承知悉本案車輛為2018年出廠(見易字卷第84頁),而前開出廠日期距離被告買受本案車輛時間僅約3年,被告購買本案車輛之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實則若非本案車輛為贓物,於正常交易之情形下,買受者豈能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即能購得上開車輛,被告對此本應提高警惕,對於相關資料據實查核,被告卻捨此未為,更徵被告預見購買贓車結果之可能發生,猶仍容任其發生,其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自屬灼然。被告辯稱其已確認非贓車,始以10萬元之低於市價價格購買權利車,事後又改稱係以8萬5,000元購買等語,均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七、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屬贓物係明知而故買,惟遍查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故買贓物犯行具有直接故意,是上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綠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45頁),可認被告素行尚屬良好,竟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故買贓車之犯行,妨害告訴人尋回失竊汽車,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便利贓物之流通,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44頁)及本案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故買贓物購入之本案車輛,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本案車輛已為警攔查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於本案另扣得車牌號碼「9879-ZE」車牌2面,既無證據可資證明亦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