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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禎敏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細故與暱稱「隔壁小花」之人(下稱「隔壁小花」)在網路上發生爭執,A04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利用其所經營之影音平台YOUTUBE名稱「中壢吹貴妃打假」之頻道(下稱本案頻道),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頻道社群內,張貼A02之照片、中、英文姓名以及其所經營樂器用品店之臉書網站連結,並發表「隔壁小花=Grace Liang=A02」之文字(下稱本案文字),使見聞本案文字之不特定多數人產生「隔壁小花」、Grace Liang、A02三者為同一人之聯想,並再於本案頻道社群發表「給隔壁小花:…吳○霖的太太葉○茹妳應該都很熟悉」、「…老男人喜歡偷腥,太太原配不一定能忍,吹貴妃不需要講太明」、「還需要吹貴妃公開更多不倫戀的細節嗎?」、「google一下都知道她男朋友家大業大,有妻室,兩個小孩,板橋吳家丟不起這個臉,不小心說太多了」、「隔壁小花…社會新聞中小三的下場都不大好,更何況都住同一個社區,藏得真好、真近」、「我手上還有隨意問到跟社區的知道這件事情不知名的社區住戶錄音…非常確認梁跟吳是男女朋友」、「好好人不當要當小三」等語(下合稱本案言論),而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4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爭執【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2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69頁至175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其所經營之本案頻道的社群內,發表本案文字及本案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有跟網路上跟被害人即告訴人A02發生爭執,但伊不認識告訴人,是告訴人先出言挑釁伊並標註伊的帳號,藉故騷擾伊,且告訴人的照片、個人資料等資料都是來自告訴人自己或其他人張貼所對話或文字,伊只有整理後再行轉貼、引用。伊有詢問過告訴人住處之管理員,是管理員跟伊說告訴人有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於本案頻道社群上張貼告訴人之照片

、中英文姓名及其所經營樂器用品店之臉書網站連結,並發表本案文字,且有於本案頻道社群發表本案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認不諱及不爭執(易字卷第82頁至87頁、169頁至17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福建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1號卷(下稱偵1251卷)第11頁至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95號卷(下稱偵55795卷)第21頁、22頁、209頁至2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1251卷第19頁至21頁、27頁)、本案頻道社群之貼文擷圖(偵1251卷第25頁、29頁、31頁至35頁、37頁至55頁、57頁至59頁;偵55795卷第81頁)、本案頻道社群貼文之留言擷圖與貼文文字對照表(偵55795卷第45頁至73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述不予處罰之利益。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㈢細繹本案文字及本案言論之內容,可知本案文字係表達「隔

壁小花」與告訴人為同一人之意,本案言論則指摘「隔壁小花」與有婦之夫之吳姓男子發生婚外戀情。基此,被告雖係以本案言論表達「隔壁小花」有介入他人家庭婚姻生活之情事,惟其業以本案文字使他人產生「隔壁小花」為告訴人之印象,依一般社會通念,本案言論已足使所見聞之人對於告訴人產生行為不檢點、破壞他人婚姻、道德行為缺陷等負面之評價或印象,應認本案言論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當應知之甚詳。又被告係透過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頻道社群,發表本案言論,使得凡是瀏覽本案頻道社群之人均得以見聞,自屬於散布行為無訛。是以,被告既已知悉本案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卻仍執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頻道社群,將本案言論散布於眾,自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散布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案言論核屬描述告訴人與他人

發生婚外情之特定具體事件之事實性言論,非僅單純之價值判斷、主觀評價性言論或意見表達,是依首揭說明,被告當應盡合理查證義務,方得以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阻卻違法。惟觀諸被告自偵查歷來所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擷圖、刑事答辯狀(偵55795卷第117頁至203頁、213頁至257頁;易字卷第31頁至35頁),均係旨在表示其與「隔壁小花」過往在網路上素有爭執,以及其係因何故認為「隔壁小花」即為告訴人等情,但未見被告有何查證「隔壁小花」或告訴人確有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之情事,實難認被告已有為任何合理查證,而客觀上足以合理相信本案言論為真實。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有向告訴人住處之警衛查證,他說告訴人的男友跟他人有婚姻關係等語(易字卷第84頁、85頁),然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當無從僅憑被告毫無佐證之片面一詞,即認定其所述為真實,自不能謂其已為合理查證。況本案言論所指告訴人與他人配偶有染等節,係涉及個人生活、感情狀況或道德品行等攸關個人私德之情事,且告訴人又非公眾人物,顯無關乎社會公共利益,縱被告經合理查證而信本案言論為真,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不能脫免其罪責。基此,被告所為之本案言論既未經其為合理查證程序,且亦屬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卸免罪責,是其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不足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辯稱:伊並不認識告訴人,是告訴人跟其他人發生爭

執,又不斷標註本案頻道跟伊挑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在與其他網友爭執過程中標註被告,與被告爭執主動引發爭執或自願加入爭執,其自當容忍所招致之負面評價,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應負較高容忍義務等語,然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為之判決,而該罪係規範對於他人抽象評價且無從確認真偽之侮辱性言論,核與誹謗罪係處罰虛偽不實致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性言論,顯然有別,不可混為一談。而本案言論係描述具體事件之事實性言論等節,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為之本案言論若成立犯罪,則應屬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與公然侮辱罪無涉,是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揭示關於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實無從於本案援引比附,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另被告固聲請傳喚案外人呂妍沁作證,欲證明告訴人確有刻

意留言主動向被告挑起爭端等情(易字卷第33頁),然本案爭點係被告就本案言論,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阻卻違法,至於告訴人是否有主動挑起爭端,依上開說明,實與被告本案所為是否成立誹謗罪無關。則縱使傳喚案外人到庭作證,亦無助於釐清本案爭點,顯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之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應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

於本案頻道及本案社群上,陸續發表本案言論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為與其素

有爭執之「隔壁小花」,竟不思理性溝通或循合法途徑化解怨隙或誤會,反而利用網際網路向不特定多數人以文字散布不實言論指摘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犯後態度不佳。佐以被告先前未曾因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1頁至15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對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房仲工作,月收入0元,靠股票賺錢,需扶養父母、哥哥、15歲之女兒以及2個患有精神病的叔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