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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祥(原名林詠謦)

陳亮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77號、第38535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宥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亮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0欄位內記載之「蘇家澄」均更正為「鍾家澄」,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宥祥、陳亮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宥祥、陳亮旭(下以姓名稱之)就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林宥祥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林宥祥、陳亮旭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林宥祥、陳亮旭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陸續竊取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林宥祥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亦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陸續竊取告訴人優的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優的智能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林宥祥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宥祥、陳亮旭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及林宥祥、陳亮旭犯後坦承犯行,且均與中鼎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23萬1389元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中鼎公司20萬元完畢(所餘103萬1389元款項尚未屆期);林宥祥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業已返還竊得之8捆電纜線予優的智能公司之犯後態度,業據優的智能公司代理人陳品宏於警詢證述在案(偵38535卷第23-26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兼衡林宥祥、陳亮旭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分工方式、所獲利益,暨林宥祥、陳亮旭於本院審理中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林宥祥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部分:

林宥祥前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法院判刑3年1月確定,於102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陳亮旭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又林宥祥、陳亮旭均已與中鼎公司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林宥祥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業已返還竊得之犯罪所得予優的智能公司,均如前述,又告訴人中鼎公司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給予林宥祥、陳亮旭緩刑無意見等語(易字卷第63頁),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對林宥祥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就陳亮旭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林宥祥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就陳亮旭部分依同法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其等均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以賠償中鼎公司所受之損害,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等應依附表一所載內容履行調解筆錄所餘103萬1389元款項,倘其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具包1個(內含工地帽1頂、束袋2捆、電纜剪1支)、I 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係林宥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 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則係陳亮旭所有,用以供其等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林宥祥、陳亮旭於本院審理自承在卷(易字卷第59-60頁),是前開扣案物品,均應依上揭規定,各自於林宥祥、陳亮旭所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為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經查,林宥祥、陳亮旭,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共竊得價值合計123萬1389元之電纜線,固為其等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難區分個人分得之數,未經扣案,亦未返還中鼎公司,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林宥祥、陳亮旭應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然林宥祥、陳亮旭已均與中鼎公司以123萬1389元成立調解,並按期給付,業如前述,足認其等已均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林宥祥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電纜線8捆,已返還予優的智能公司,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緩刑條件 林宥祥、陳亮旭應連帶給付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新臺幣(下同)103萬1389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每2個月於該月5日給付中鼎公司17萬1898元。最後1期(115年5月5日)應給付17萬1899元。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工具包1個(內含工地帽1頂、束袋2捆、電纜剪1支)、I 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I 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77號113年度偵字第38535號被 告 林詠謦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亮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謦(原名:林紹禾)、陳亮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實施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21日1時26分許起至同年6月8日3時52分許止,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電纜剪,接續至桃園巿龜山區華亞五路2號「美光晶圓桃園廠區」,自廠區大門旁側門進入廠區內部放置電纜線處,持上開電纜剪兇器,剪斷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放置在上址廠區內之電纜線(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23萬1389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贓物攜至不詳回收場變賣,總共得款約10萬元,由林詠謦、陳亮旭朋分。嗣經中鼎公司發現電纜線數量短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113年6月9日2時1分許,發現林詠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亮旭,復至上址廠區欲竊取電纜線,當場查獲,並扣得林詠謦所攜帶裝有上開行竊工具電纜剪1支等物之工具包1個、贓物電纜線1段(長度約60公分,已發還中鼎公司)。

二、林詠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1分許,接續至桃園巿蘆竹區南工路7號旁之工地,徒手竊取優的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優的智能公司)所有之電纜線8捆(價值約4萬8,000元。

報告意旨誤植為6捆),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優的智能公司員工發現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中鼎公司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優的智能公司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詠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詠謦坦承與被告陳亮旭,接續至桃園巿龜山區華亞五路2號「美光晶圓桃園廠區」行竊電纜線之事實。 2.113年6月9日2時1分許,為警查獲扣案之工具包係被告林詠謦所有之事實。 3.被告林詠謦坦承竊取電纜線後,持至回收場變賣得款約10萬元,與被告陳亮旭朋分之事實。 4.被告林詠謦坦承於113年4月18日,至桃園巿蘆竹區南工路7號旁之工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優的智能公司所有之電纜線8捆。嗣經現場監工通知,再返回現場歸還之事實。 5.扣案束帶作為綁電線之用之事實。 6.扣案手機為被告2人聯繫討論本案竊盜犯罪計畫之事實。 2 被告陳亮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亮旭坦承與被告林詠謦,於113年5、6月間,至桃園巿龜山區華亞五路2號「美光晶圓桃園廠區」行竊電纜線之事實。 2.被告陳亮旭坦承竊取電纜線後,持至回收場變賣得款約10萬元,與被告林詠謦朋分之事實。 3.113年6月9日2時1分許,為警查獲扣案之工具包係被告林詠謦所有之事實。 3 證人即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唐詩閔之證述 1.被告林詠謦、陳亮旭於113年6月9日2時1分許,至「美光晶圓桃園廠區」,欲竊取電纜線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工具包1個(含電纜剪1支、束帶等物)、贓物電纜線1段之事實。 2.被告2人於113年6月8日在經警盤查後,仍進入「美光晶圓桃園廠區」,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4 告訴人中鼎公司代理人翁浩洋於警詢時之指訴 1.被告2人於113年5、6月間,接續至中鼎公司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2.告訴人中鼎公司損失約123萬1,389元之事實。 5 告訴人優的智能公司代理人陳品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林詠謦於113年4月18日,竊取告訴人優的智能公司所有電纜線8捆(價值4萬8,000元)之事實。 6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工具包1個、電纜線1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1.被告2人於113年6月9日2時42分許,在桃園巿龜山區華亞五路2號,為警扣得扣案工具包1個(內含工地帽、束帶、電纜剪)、電纜線1段等物之事實。 2.扣案電纜線1段發還告訴人中鼎公司代理人翁浩洋之事實。 7 告訴人中鼎公司提出電纜材損統計表1紙 告訴人中鼎公司之電纜線遭竊,損失約123萬1,389元之事實。 8 ⑴113年6月9日被告2人經警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計22張(113年度偵字第30177號卷P103-P113) ⑵113年5月21日1時26分至同年6月8日3時52分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32張(113年度偵字第30177號卷P387-P402) ⑶告訴人中鼎公司提出被告2人自113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8日進、出廠區時間及次數明細1紙 被告2人自113年5月21日1時26分許起至同年6月8日3時52分許止,接續至「美光晶圓桃園廠區」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9 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及19日進、出告訴人優的智能公司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遭竊電纜線放置位址照片共計24張(113年度偵字第38535號卷P37-P49)、刷磁卡進出廠區紀錄明細1紙 被告林詠謦於113年4月18日5度進出告訴人優的智能公司廠區之事實。 10 ⑴被告林詠謦、陳亮旭(通訊軟體LINE暱稱「喝了再上」)對話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30177號卷P131-P149) ⑵被告林詠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澄」之蘇家澄(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辦中)對話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30177號卷P149-P245) 1.扣案手機為被告2人聯繫討論本案竊盜犯罪計畫之事實。 2.被告林詠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澄」之蘇家澄,於案關期間密切聯繫,並由「家澄」拍攝「美光晶圓桃園廠區」放置電纜線照片位置予被告林詠謦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詠謦、陳亮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接續自113年5月21日1時26分許起至同年6月8日3時52分許止,基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所為上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工具包1個(含電纜剪1支、束帶),為被告林詠謦所有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林詠謦、陳亮旭坦承本案犯罪所得約10萬元,朋分均分各自取得5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核被告林詠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林詠謦於113年4月18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1分許,接續至告訴人優的智能公司之廠區,基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所為上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