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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佑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肆拾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6明知其並無給付分期價金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五三企業社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1,740元購買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時,向五三企業社及辦理分期付款之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融公司)佯稱:願以可每期付款4,116元、共分15期付款之方式,辦理分期付款等語,致五三企業社及第一資融公司陷於錯誤,由第一資融公司與A06簽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同意先由第一資融公司代為向五三企業社墊付本案手機之價金,使A06取得本案手機,再由A06分期向第一資融公司清償價金,詎A06自始未給付分期價金,以此方式詐得免付本案手機價金之利益而既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A06及檢察官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37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33至34、64至6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手機,並有簽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惟嗣後並未給付分期付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事實,辯稱:本案手機是我朋友請我幫忙辦的,我朋友說他是警示戶不能辦分期,所以找我幫忙,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案(見本院易卷第29

至36、61至66、77至8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江依宥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353號卷〈下稱他卷〉第29至30頁),並有本案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翻拍照片、第一資融公司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五三企業社徵(授)信人員徵信筆記、第一資融公司電話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催款紀錄及催款電話錄音及譯文等件在卷為佐(見他卷第9至10、33、35至37、39至45、47至53頁,本院易卷第49至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手機我是幫朋友購買,我將身分

證借給我朋友,我不知道我朋友的真實姓名,我都叫他的綽號「鳳梨」,當時我住在「鳳梨」家,所以我借給他讓他弟弟辦手機等語(見他卷第21至23頁);並於本院陳稱:我是幫朋友辦,我不知道我朋友有沒有繳錢,手機我沒有拿到,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我當時因為信任朋友說他是警示戶不能辦分期,所以找我幫他辦分期,我自己沒有打算要支付分期付款價金,手機不是我用,我為何要支付,我不知道這個朋友之年籍資料,也不知道他住哪裡,我原本有對方的微信跟LINE,但後來被封鎖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9至36、61至66、77至84頁),然被告就其所陳情節,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為佐,甚對於其所稱之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有效聯絡方式等資料均付之闕如,已難認其所述為真。

㈢再者,被告於購買本案手機並申辦分期付款時,明確以自己

名義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承諾將以每期4,116元、共分15期之方式,向第一資融公司分期給付價金,且第一資融公司於核准分期付款前,曾由其員工以電話向被告確認本案手機係被告本人申辦,並詢問被告之職業、財產狀況,被告告以其現為便利超商7-11榮豐門市之正職員工、已任職半年、無信用卡、名下無房產等語,此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一資融公司電話照會錄音暨譯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至10、39至45頁),足見被告對於其依約有向第一資融公司給付分期價金之義務,及第一資融公司係因評估其職業、信用及財產狀況後,認其具備給付分期價金之能力,始核准其分期付款之申請等情知之甚詳,而無論被告是否與第三人間具有何種內部協議,均無從解免被告對第一資融公司之給付義務,而被告迄今未曾給付任何分期付款價金,甚於本院自承其實際上自始即無給付分期價金之意願,則其所為自屬詐欺甚明。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屬臨訟飾詞,無足採憑。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前科

紀錄,惟現另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而在監服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利用分期付款交易模式而為本件之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第一資融公司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獲利情形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得者為價值61,740元手機價金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