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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榮兆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蔡英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榮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莊榮兆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王鐵雄法官以111年度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有罪(下稱妨害名譽案件),其於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期間提出相關聲請書狀(即111年度聲字第2812號、第3065號、111年度聲全字第17號)亦遭裁定駁回。詎莊榮兆乃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向上開妨害名譽案件承辦法官提出「刑事上訴理由㈠」狀(下稱本案書狀㈠)對上開妨害名譽案件提起上訴及抗告,並於本案書狀㈠記載:「…從王鐵雄法官以24年前廢除舊法,羅織良民有罪,【被逼不准如陳思成獨任法官認錯取消審結改簽合議,以阻兩法官逼判公訴不受理】,而以斷章取義不顧98臺上863更判警告,不得再歪曲事證,必須面對焦點,真獨立公正判決【仍歪曲事證】非不受教,必遭如放炸彈恐嚇廖正豪法務部長,始不記兩大過明升暗降之抗議…」、「…王鐵雄要非遭拿刀槍脅迫,何至在被告行法官評鑑長專業,堵死枉判之路後,仍再枉判即找死有據…」等語,並接續前揭犯意,於同年月21日提出刑事書狀(下稱本案書狀㈡,與前揭本案書狀㈠合稱本案書狀)記載:「聲請人:莊榮兆(上訴人、抗告人、異議人)(執行蔡總統公告消滅恐龍法官學國父殺狗官救司法)」等語,以前開加害承辦法官生命、身體之事通知承辦法官,使承辦法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管轄權無欠缺:按檢察官在因告訴、告發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實施偵查之後,依據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即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不以告訴為訴追條件。查本案被告莊榮兆將記載有恐嚇文字內容之本案書狀寄發本院,犯罪結果地即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之管轄區域,桃園地檢署對於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管轄權,且本案即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550號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既經該署檢察官偵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規定製作起訴書,向管轄法院即本院提起公訴,並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本院,有起訴書及桃園地檢署113年8月27日桃檢秀知113偵緝1550字第1139111743號函暨檢送之案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5至9頁),其起訴自屬合法。

此外,通觀本案卷證資料,均未見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本案自應進入實體審理。至被告主張:桃園地檢署本案檢察官劉海樵就被告遭非法通緝無保請回及於偵查期間就被告不敬及不法,難期公平,喪失偵辦權云云(見審易字卷第479頁、本院卷㈠第176至177頁、本院卷㈡第35頁),然查被告所指之檢察官劉海樵為撤銷通緝、發予被告歸案證明之檢察官,有桃園地檢署點名單、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550號卷【下稱偵㈡卷】第283頁、第285至287頁),與本案係由檢察官李俊毅偵查後起訴顯然無關,且檢察官劉海樵本案處理均為依法執行職務,未見有何失其公允而需迴避之事由,是被告以此為由辯稱起訴不合法云云,顯屬無據。

二、本案無庸停止審判: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對本案承審法官聲請迴避(見本院卷㈡第42至43頁),然考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無庸停止訴訟程序。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榮兆固坦承有書寫本案書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辯稱:國外發生有民眾因司法不公,身上綁著炸彈炸死5個法官,伊不希望臺灣有這樣的案例,希望法官好好依法判決讓人尊敬,如不尊敬的話,遲早會有這樣的事情發生,伊並不會送炸彈,而是撰寫的書狀猶如炸彈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期間,撰寫本案書狀㈠、㈡並遞交本院收文室送交妨害名譽案件承辦法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550號卷【下稱偵㈡卷】第285至287頁、審易卷第429至436頁、本院卷第173至201頁),並有蓋印本院收狀章、承辦法官章被告撰寫之本案書狀㈠、本案書狀㈡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112年度他字第606號卷【下稱他㈡卷】第33至46頁、112年度他字第809號卷【下稱他㈢卷】第5至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查被告撰寫之本案書狀中包含「必遭如放炸彈」、「找死有據」、「消滅恐龍法官學國父殺狗官」等明示將對被害人王鐵雄法官之生命、身體施以暴力侵害,甚至表明侵害之方式為「放置炸彈」,屬於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且被告於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期間,表示其「曾經營瓦斯防爆器材事業」(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第10頁第30至31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以書狀表明「莊榮兆發明瓦斯防爆器對人類貢獻巨大」等詞(見審易卷第421頁),顯示被告在在於司法程序期間強調其確有能力製造、放置爆裂物而實行上開暴力侵害行為。則以被告一再於書狀內向承辦妨害名譽案件之被害人表示如不依照其意願為判決將施以惡害之情,每每強調其具有施加惡害之強烈意願及能力,衡諸社會常情,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見此等文字,均能理解其間寓有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思,堪認被告所為確已令承辦妨害名譽案件之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辯稱被害人並未因其所撰寫之本案書狀心生畏懼云云(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尚非可採。

㈢、至被告以前詞置辯,謂其前揭書狀內容無非在以「炸彈」隱喻其所記載之內容將使其「評鑑」之法官、檢察官因而「心生畏懼」,威力如同炸彈,而認其主觀上無恐嚇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6至49頁),然查被告因被害人依法辦理妨害名譽案件之處理方式不如己意,即撰寫本案書狀明示將對被害人生命、身體不利,確將造成被害人感到其生命、身體將陷於危險之情狀,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屬刑法第305條之惡害通知無訛,而以被告之年齡、社會閱歷,其對此知之甚稔。再者,細繹被告本案書狀㈠之記載(見他㈡卷第38頁),其載有「王鐵雄要非遭拿刀槍脅迫,何至在被告行法官評鑑長專業,堵死枉判之路後,仍再枉判即找死有據,詳9/25勿自殺」等詞,顯示被告除記載表明要脅被害人生命之語詞外,更明確記載被害人之姓名,甚且要求被害人「勿自殺」,倘被告確如其所辯僅係以「炸彈」隱喻、誇飾其書狀所指內容將使受其品評之法官「心生畏懼」,效果卓群,其所撰寫之主詞自當為「所撰寫之書狀內容」而非被害人,且其所撰寫之語法亦當以「譬喻」之方式為之,而非特別指摘被害人之姓名,甚且以「祈使句」之方式,命被害人「勿自殺」,顯示被告主觀上確有以恐嚇之語句要脅被害人生命之意思,其以前詞辯稱其乃隱喻失義云云,委無可採。

㈣、又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一一論駁如下:

1、被告聲請傳喚呂太郎大法官(見審易字卷第431頁),待證事實為呂太郎大法官有於105年接受被告之陳情,公告要求消滅司法恐龍,落實李登輝總統修法廢除法官主導訴訟云云,然查被告所指之內容,與本案構成要件相關事實毫無關連,自無調查之必要。

2、又被告聲請調閱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367號卷宗及總統大修法全卷(見審易字卷第307頁、第369頁、第423至425頁、第455頁),待證事實分別為調查偵辦王鐵雄有登載不實及枉判圖利陳維練及朋分4萬元不法,上開卷宗改判無罪、本件公訴無效然9成法官仍以失效舊制抱殘守缺云云,然查被告所指之內容,與本案其是否構成恐嚇乙事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且其所稱「總統大修法全卷」未具體表明為何年度何次修法,所指「公訴無效」之情狀均為對現行刑事法律有所誤認,顯均無調查之必要。

3、又被告聲請傳喚廖祐均、簡文鎮、朱敏賢、李茂生、施清火、呂明福、賴清德(見審易字卷第437頁、第455頁、第521頁、本院卷㈠第131頁、第263頁),待證事實為廖正豪部長女兒廖祐均報告檢察敗類李慶義教唆暴徒炸死廖部長、好法官僅有1%、桃園地檢署喪失偵辦權、呂太郎陳諾執行司法改革可救百萬司法冤民云云,然查被告所指之內容,與本案其是否構成恐嚇乙事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顯無調查之必要。

4、被告聲請調閱本案全卷(見審易字卷第479頁、本院卷㈠第265頁),謂本案檢察官劉海樵就被告遭非法通緝無保請回及於偵查期間就被告不敬及不法,難期公平事證,喪失偵辦權及公訴權云云,然本案全案卷宗均已在案,別無另外調閱之必要,且其所指「喪失偵辦權、公訴權」之情,與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有違,顯有誤認(理由詳如本判決壹、一所載),至其所指請保全凌虐非人犯老人如拖死豬之影像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65頁),未經被告具體釋明與本案之關連性與保全之必要,本院自無從允准。

5、被告聲請調閱妨害名譽案件全卷(見本院卷㈠第371頁、第469頁),謂該案被害人王鐵雄法官並未簽請合議為違法判決云云,然查該案被告被訴之法條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本即得由法官獨任為判決,已經本院於該案判決中說明翔實(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壹、四部分),自無被告所指違法判決之情,亦無調查之必要。

6、被告及輔佐人另聲請傳喚本案被害人王鐵雄法官及李佩宣檢察官(見本院卷㈡第41頁),待證事實為被害人王鐵雄法官並未報警、看醫生,應無心生畏懼;另應調查檢察官李佩宣有無通姦情事,然查被告所為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無調查之必要,至檢察官李佩宣是否有被告誣指之通姦行為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

7、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既無調查必要性,自亦無保全之必要,爰不贅予論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榮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同一個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分別撰寫本案書狀㈠、㈡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

①、被告因另案對於承辦之檢察官李佩宣檢察官訴訟指揮之行使

有所不滿,於110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接續以「李佩宣檢察官涉有與前檢察官魏雯祈遭懲戒律師通姦後開庭一面倒於偵查庭有登載不實為魏雯祈脫罪及涉有包攬訴訟」等文字內容,詆毀魏雯祈律師與李佩宣檢察官通姦,而貶損魏雯祈之名譽,經魏雯祈律師提起告訴,嗣由本院於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815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10月(即前述「妨害名譽案」)。詎被告又因對承辦妨害名譽案法官即被害人之判決結果不滿,乃於111年11月16日、同年月21日,撰寫本案書狀㈠、㈡,以將製造、安裝炸彈之方式等加諸生命、身體惡害之文字,恐嚇執行司法職務之被害人。由此可知,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前並不相識,毫無仇怨,僅因對於法官在妨害名譽案件之審理結果不遂被告心意,被告即以將致被害人生命、身體不利相迫。而以被告於妨害名譽案亦係因不滿李佩宣檢察官之訴訟指揮,即以文字詆毀、誹謗之舉,可知被告為稍不遂意,即動輒以言語、文字毀謗、恐嚇執行司法職務之人,顯然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名譽毫無尊重之意,惡性非輕。

②、又被告曾經經營瓦斯防爆器材事業,對於爆裂物之使用、製

造甚為熟稔,詎其未思將所學貢獻社會,乃因訴訟結果一時不遂心意,即以撰寫書狀之方式,以將放置炸彈之文字,恐嚇承辦法官,然考量被告本案究未實質上有至本院尋釁被害人、在本院安裝炸彈、糾集眾人圍堵本院影響本院公務執行之舉,而僅係以文字之方式傳達恐嚇之意,手段尚稱平和。

③、而被告針對其本案所為,於偵查時供稱:「我要學國父的精

神,因為滿清政府都是狗官,且蔡英文說她要改革司法,我只是重申她的用意,並且要支持及執行她的想法,要消滅恐龍法官」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學國父殺狗官哪有犯法」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李登輝總統的大修法有位被告,有個尚方寶劍,尚方寶劍殺人沒事,殺畜生法官沒事」等語(見偵卷第286頁、本院卷㈠第200頁、本院卷㈡第26頁),則以被告屢次使用「殺狗官」、「消滅恐龍法官」、「殺畜生法官」之字眼,可知被告以往往以高於常人一等之「國父」自居,將訴訟指揮不遂其心意之法官、檢察官、書記官均貶為「狗官」、「畜生」,而可由其恣意辱罵、恐嚇,罔顧其等之生命、身體權及尊嚴,任其踐踏,顯示其因固著之認定自己具有超越常人之權力及重要性,而幻想其可以將自己之意志貫徹於整個司法體系中,對於所犯顯然毫無反省、自責,甚且以其所作為傲,對於公共社會、司法價值體系所維護之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等權利之敵對意識甚高,其所犯具有倫理上之特別可責性。

2、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而本案被告於收受刑事判決後,因不服承審法官之判決,竟不思以合法之途徑尋求救濟,乃以撰寫書狀之方式,以加諸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預告,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影響其意思形成之自由。且被告如前所述,每在訴訟上遇有不快,即動輒以鄙語、恐嚇之言詞相迫,甚至於本院審理時,以與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相近之「司革會評鑑長」之身分,冒用其他司法從業人員之名義撰寫以自我貶抑為內容之道歉信(詳如本判決肆所載),混淆是非,創造其無禮、違法之舉措對於我國刑事司法從業人員有巨大影響力之假象,而令一般無從區辨「司改會」(合法之組織)與「司革會」(被告自創之組織)之民眾產生我國法官、檢察官確有如被告所指「貪污」、「瀆職」之錯誤認知,斲傷我國司法威信,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非輕。

3、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其於收受妨害名譽案件之判決後,如細加閱覽,即可知該案之審理程序未以合議方式為之並無違法、疏失,竟仍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書狀一再記載「王鐵雄告發人送辦恐龍法官」(見審易字卷第521頁、本院卷㈠第159頁)、「王鐵雄不簽合議成法官敗類全民公敵是惡魔」(見本院卷㈠第125頁)、「王鐵雄法官敗類」(見本院卷㈠第207頁、第331頁、第343頁、第393頁、本卷卷㈡第59頁)、「王鐵雄是法官敗類、畜生法官」(見本院卷㈠第237頁、第361頁)、「王鐵雄獨任法官不簽合議之判罪即畜生法官」(見本院卷㈠第267頁)、「王鐵雄法官是司法敗類、畜生法官」(見本院卷㈠第465頁)等辱罵被害人之字眼,甚至誣指被害人「王鐵雄如貪官群犯法行為」(見本院卷㈠第239頁)、「王鐵雄前案不簽合議獨任瀆職法官」(見本院卷㈠第371頁、第469頁),顯見其出於個人錯誤、深植之法律見解,固執己見,罔顧該案被害人實已以平易近人之文字細細說明為何該案未以合議之方式為之,猶指被害人違法判決,以前揭污穢不堪之字眼辱罵被害人,甚至毫無證據誣指被害人貪污、瀆職,可徵其迄今仍未能對於所犯知所悔悟,態度倨傲,刁蠻狂悖,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5、本院綜合考量審酌及量刑:本院綜合審酌前項各項量刑因子,審酌被告僅因訴訟結果不如己意,即任性撰寫本案書狀,以將放置炸彈等要脅生命、身體之事由,恐嚇被害人,於犯後更屢次以書狀、在公開法庭以言詞之方式咒罵、侮辱、毀謗被害人,顯然未能尊重職司國家刑事司法審判權之公務員生命、身體權,更視中華民國刑事司法威信如無物,所昭惡行斑斑,自刑罰之應報思維觀之,如予輕縱,毋寧乃在鼓勵被告對於訴訟結果稍有不稱心意即可以恐嚇執法人員生命、身體之方式妄圖動搖刑事司法結果;又自刑罰特別預防之觀點視之,由於被告對於刑事司法有根深蒂固之錯誤觀念,且固執己見,不願細究,每每以其錯誤之法律觀念,謂法官、檢察官、書記官等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舉措均為違法,並動輒以穢語辱罵,實有令其以一定期間隔絕,施以教化之必要;自刑罰一般預防之觀點言之,由於被告每每以與財團法人司法改革基金會神似之「司革會評鑑長」名義自居,一般民眾往往未能明辨其間差異,而混淆認定被告所指「司法亂象」為真,動搖我國刑事司法之威信甚鉅,倘本案輕縱被告,將使一般民眾均認如訴訟結果不遂心意亦可以對執法人員以加害其等生命、身體之事由相脅,而不致產生嚴重後果。故本院為充分評價其罪責,兼顧被告之更生改善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威信、社會安全之維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論告時,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見本院卷㈡第51頁),惟本院斟酌前述量刑依據,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而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二、然查,被告本案書狀所載之言論均為在被害人王鐵雄法官判決之後,依其脈絡固然可認被告為對被害人之妨害名譽案件判決結果不滿,而以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進行恫嚇,然被告本案書狀撰寫之時,被害人之執行職務業已完畢,其所撰寫書狀之內容客觀上實已無從影響妨害名譽案件之判決結果,自難逕以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另假藉許宗力大法官、尤伯祥大法官、蔡正傑檢察官、侯景勻法官之名義撰寫道歉文狀,有被告偽造撰寫之許宗力大法官道歉啟事兼辭司法院長、大法官尤伯祥母是妓女道歉啟事、蔡正傑檢察官母非妓女道歉啟事、侯景勻法官道歉啟事在卷可證(見審易卷第67頁、第225頁、本院卷㈠第329頁、第395頁、第399頁、第459頁、本院卷㈢第321頁),似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爰依前開規定職權告發之,移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