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丘義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丘義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丘義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其友人周玉婷佯稱:投資3C產品以此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周玉婷分別: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丘義松。
㈡於112年10月16日10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元至丘義
松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
㈢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中壢火車站附近購買iphone15 ProMax 256G行動電話1支,並將該手機交付與丘義松。
㈣於112年11月1日22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9,500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嗣丘義松遲未給付獲利且聯絡不上,周玉婷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丘義松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玉婷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143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合作協議、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等各1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數次向被告交付財物,乃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就對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詐欺犯
行,以此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價值觀念非無偏差,考量被告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周玉婷達成調解之狀況然並未如期給付賠償金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前開犯行詐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屬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並未如期給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之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其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受影響。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15 ProMax 256G行動電話 壹支 2 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