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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素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47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第18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素蓮飼養白色犬隻1隻,平時將之繫於桃園大溪區介壽路211巷26號住處門口,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鍊、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張正鴻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上午11時許,行經上址門口時,遭上開犬隻咬傷,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