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瑋哲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從事殯葬商品買賣業務員,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並無核准設置私立殯葬設施,且最亨事業有限公司亦非上開地號陳報備查之代銷業者,其所販售之「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為虛構之殯葬商品,復並未覓得確定之買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前往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並向戊○○佯稱:「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73萬元,如購入後轉售予其他買家可獲得利益,已辦妥26張憑證,惟1張憑證須收取代辦費8,000元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先後共計交付現金20萬8,000元予丙○○,丙○○則分別於110年11月間交付最亨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最亨公司)所發行之附表所示之「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共26張予戊○○。嗣戊○○於112年1月間始發現「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26張因欠缺土地使用權,均無法使用,始悉受騙,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相反之意思表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戊○○稱:如購入長生園生基專案生基位後轉憑證須收取代辦費8,000元,共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8,000元,並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使用憑證」共26張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確實有親自去長生園園區購買「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26張,園區的人說只要拿著憑證去現場即可使用云云。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有去勘查地點,我的認知就是合法的云云,又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我不是出於要騙告訴人去賣她,當初有人跟我說園區,我覺得可以試試看,就是為了賺錢,我也沒有跟她說可以賣什麼,我就是單純去做賣生基位的動作,生基位是我去長生園園區購買的,園區入口有大門,也有管理人員,我是進到園區裡面購買,因我手機換過,沒有當時的照片。這不是我的本意,我也希望她可以使用。偵卷卷一第227頁保證書上「丙○○」不是我寫的,但保證書上所寫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是我的,手機0000000000是我之前使用過的門號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賣的確實是一個可以銷售、流通的東西,只是從空拍圖無法見聞。另外證人乙○○講得很清楚,本案的買賣標的是展雲的鍾克信賣給他,他們的公司雖然是借用最亨,但是就生基位下面還有5、6 個經銷商,對他而言是展雲賣給他,他再賣給經銷商,他有講清楚該如何銷售,例如專案使用憑證只是一個體驗價,但是經銷商再銷售給下面這些人,經銷商有無如實陳述展雲公司或乙○○所陳述的東西不得而知;今天就被告取得憑證時,有詢問賣給他的人這憑證的性質與目的,當時被告所接獲的訊息就是使用憑證的優先權,他才會用這樣的方式去銷售。證人戊○○對於證述的內容,包含26張憑證如何交付、款項如何提領、交付時間,以及一開始如何聯絡、聯絡人有幾個,與原本警偵訊程序有一點落差,後面又有姓樊的人跟他接觸,請鈞院審酌後續所陳述的內容是否是告訴人有所誤解。今日被告也歸還20萬8000元給告訴人,起訴書引用的相關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涉犯詐欺犯行,請庭上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出售如附表所示「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26張,均為最亨公司所發行,且該標的物座落地點均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此有如附表所示「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翻拍照片26張(見偵一卷第105至107頁)在可稽,並經證人即最亨公司負責人丁○○、最亨公司經理乙○○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並非新北市公立公墓範圍,該地號亦無核准設置私立殯葬設施,自無許可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9月27日新北殯政字第1105079337號函在卷可稽。又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下中股段子坪小段32地號)土地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紀錄,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整地石階,均無建物坐落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6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06061152號函及檢附現場照片(見偵38243卷二第183至184、87至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洵堪認定。
㈢、本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為一致證述及指述,並有如附表所示「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26張在卷可稽,足認證人戊○○前開指述尚非子虛,堪予採信。又參以被告在一開始與告訴人聯繫之初,先向前開告訴人強調已尋找到買家,並稱有買家願意購買,又告訴人是從事家管工作,並非專門經營銷售殯葬商品之行家等情,告訴人向被告購買如事實欄所載之生基位使用憑證的殯葬商品,且所花費購買之價額達數萬元價格,顯然告訴人會向被告購買前開殯葬商品,以其並非專以從事買賣殯葬商品為其謀生行業之情況下,其主觀上即有期待在購買前開殯葬商品後,可順利將所持有之殯葬商品順利脫手賣出。可徵被告明知該生基專案使用憑證無法使用,且並無覓得轉售買家,亦無代為銷售之真意,猶利用告訴人欲投資可轉售獲利之心理,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即置之不理,而為本案詐欺犯行,綜上,足認被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有向告訴人推薦生基罐,但辦理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之事我忘記了等語,復於偵查中改稱:我有向告訴人說要投資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我只有單純賣他,這個憑證是去園區跟人員購買,他們當時沒給我發票,也無留紀錄,交易後我就沒有聯絡告訴人,我沒有賣他物料罐等語,準備程序中稱:我有去勘查地點,我的認知就是合法的等語,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令人值疑。又被告雖自稱為殯葬商品買賣業務員,還提出「種生基」、「北品福祥有限公司(該公司已於112年5月12日解散在案)、慧宗特助、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名片(見偵一卷第119頁)予告訴人,但「北品福祥有限公司」並非最亨公司之經銷商,此業據證人即最亨公司經理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是最亨公司所發行,我們公司跟經銷商每份憑證收1000元工本費。本件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使用憑證,是北品福祥有限公司透過其前經銷商賴囿錫到最亨公司申請的等語在卷(見114年7月3日審判筆錄第37頁)。是被告雖自稱為殯葬商品買賣業務員云云,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有向告訴人以外之人兜售「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取得「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之經過,與其確有向何人購得之證據,且被告更稱不認識長生園園區之任何1名工作人員,顯見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販售「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26張予告訴人時,已知悉該殯葬商品為虛構之殯葬商品而無法使用,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㈤、又本案之「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並無合法權限,且「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為虛構之殯葬商品,而由最亨事業有限公司交由經銷商旗下業務員以已尋覓買家欲高價購入,可轉賣獲利之詐術,該集團詐欺模式(犯罪計畫)是成員輪流上場,先找曾經投資失利、被騙過的被害人,向被害人誆稱有生基位權利、有買家要高額購買生基位,接下來開始按取得生基位憑證(一級或一階)、取得生基位土地所有權狀(二級或二階)、取得生基罐子、生基蓋板、刻用經文(罐子、蓋板刻經文)、科儀(三級或三階)等階段來詐欺被害人,集團就每一位被害人都是接續實行詐術,直到該被害人不再交出財物為止(即下車),向多名被害人出售「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15號、111年度偵字第5240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2號、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販售予告訴人之「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顯為虛構之殯葬商品無訛。
㈥、依告訴人指述,本案事後丙○○再與自稱「王禧龍」之人,於111年1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一起至戊○○前揭住處推薦另購買生基罐即物料罐,由丙○○向告訴人稱:可購買物料罐投資等語,並共同保證告訴人不會有損失,談妥1個物料罐售價22萬4900元,戊○○乃同意購買20個物料罐,並於同日,由丙○○陪同告訴人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臨櫃匯款449萬8000元至不知情陳森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建洲仁汶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述告訴人匯款449萬8000元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因偵卷卷一第227頁保證書上書寫了「丙○○」、丙○○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丙○○當時使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保證書上所寫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是我的,手機0000000000是我之前使用過的門號,其手機未曾借他人使用等語,是堪認偵卷卷一第227頁保證書為被告或另一自稱「王禧龍」之人所書寫無訛。惟該告訴人匯款449萬8000元部分,係告訴人購買物料罐之投資行為,告訴人事後亦有取得約定之物料罐,此部分實難僅因事後未能順利轉售,逕認被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附予說明。
㈦、證人乙○○雖於另案供稱其先前於111年間有向展雲公司購買本案長生園生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之10
00萬分之866部分土地,即知悉該土地為農牧用地,不能以公司名義登記過戶,僅能登記在湯岳翰名下,再參以其發行之生基位使用憑證已至10788號,而其以湯岳翰名義購之本案長生園生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之1000萬分之866部分土地,顯然不足以提供已售出上萬名之生基位購買人,是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各情,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均併予敘明。
㈧、綜上各情所述綜合研判,足認被告前開辯詞,僅為其事後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審理中雖已賠付20萬8,000元賠償金予告訴人,然因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詐欺犯行,所以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被害人誆稱有生基位權利、有買家要高額購買生基位等詐欺手法,遽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於本案分工角色、告訴人人數、被害金額、及於審理中已當庭給付20萬8,000元賠償金之賠償狀況等情,有收據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仍否認詐欺犯行的態度、年齡、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工作、經濟實力、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尚可、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萬8,000元,而被告已於114年7月3日當庭給付告訴人20萬8,000元賠償金,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爰不對被告為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憑證名稱 憑證號碼 發證日期 標地物座落 持有人 1 長生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 000000 110年11月15日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戊○○ 2 同上 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同上 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同上 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同上 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同上 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同上 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同上 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同上 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同上 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同上 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同上 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同上 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同上 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同上 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同上 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同上 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同上 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同上 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同上 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同上 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同上 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同上 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同上 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同上 000000 110年11月02日 同上 同上 26 同上 000000 110年11月02日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