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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麥書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81、3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麥書維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信之用,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電信公司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工具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後某日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以遂行詐欺得利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後,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附表二所示之點數卡並拍照提供,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點數卡儲值進入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帳戶內,以此方式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5年2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經本院裁定再開辯論,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 手機門號 會員所屬公司 會員帳號 1 0000-000000 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dasdazda 2 0000-000000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fgjnmfgd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繳費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交易序號 儲值 會員帳號 1 李柏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以假代工之手法向告訴人李柏霆施詐,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待伊欲領取報酬時,復向伊佯稱:須購買點數卡提供提升評等,方可領取報酬云云,致告訴人李柏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點數卡後提供之 112年8月21日 下午5時4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附表一 編號1 2 羅珮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羅珮茹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須先繳交個人所得稅云云,致告訴人羅珮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點數卡後提供之 112年4月10日 下午1時9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附表一 編號2 112年4月10日 下午1時9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