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金玉辯 護 人 蔡尚樺律師

黃子容律師輔 佐 人 蔡亞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金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蔡金玉(所涉恐嚇及誹謗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6日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為一乒乓球館),因細故而與蔡錦雀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蔡錦雀之頭髮,致蔡錦雀受有頭部損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蔡金玉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蔡錦雀發生肢體衝突,且其受有前述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當時我在打球,告訴人叫我,我跟她說等我打完再說,她就氣沖沖的衝進來打我,我用右手把告訴人推開,我的左手伸過去的時候,沒有碰到告訴人,但是告訴人的頭已經在桌上了,我看她情緒很不好,一直要打我,我就把她按住,後來我的左手被球友們抓住,很多球友叫我放開,我不敢放,我怕我放開後告訴人又攻擊我,後來有別來把告訴人拉開,我看到告訴人的兩隻手被抓好,我就放開了,有十幾個人可以幫我作證,告訴人的傷是別人勸架的時候在拉她的過程中造成的云云。惟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蔡錦雀發生衝突,且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7至9頁、第51至52頁、審易卷第33至37頁、易字卷第25至27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錦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偵卷第23至25頁、審易卷第36頁、易字卷第26頁、易字卷第57頁),與證人彭美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偵卷第17至19頁、易字卷第122至131頁),大致相符,且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37至38頁)、114年2月12日調解不成立之調解單(審易卷第29頁)、告訴人蔡錦雀陳述意見1紙(審易卷第41頁)、被告之雲林縣二崙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易字卷第59頁)、114年9月11日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易字卷第55至57頁、第61至73頁)、告訴人之114年9月23日告訴狀(易字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陳述意見1份(易字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錦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和被告

是球友,當天我扳開隔板走向被告要跟她說話,因為前一天被她講了很不好聽的字眼,而且我已經聽過很多人跟我說,無論是我的穿著還是行為,她都有辱罵我,我想跟她當面理論,結果他又罵我很難聽的話,所以我跟她講請她出來,我當時只是要靠近被告正視她,當下沒有要打她,雖然我有伸手,但也沒有碰到她,也不是要拉她,只是用手指著她問她為什麼要罵我,被告當時拉扯我的頭髮,中間有一位范先生擋住,但被告把我的頭髮整個拉下來之後,我就動彈不得,被告當時雙手拉我,一邊拉著一邊扯,我的頭根本無法抬起來,起被告力道很大,不斷的按壓我、拉扯我還拖行我,因為很痛,痛到我必須跟著被告的方向走,後來因為有很多人都在叫被告放鬆手,有話好好說,她才放手,在場的球友只有彭美智沒有勸說被告放手;過程中被告都沒有說話;被告放手後有覺得頭昏腦脹,就請他人報警,且有一位球友陪我去醫院驗傷,另外我右手肘的傷可能是當時撞到桌腳之類所造成的等語(偵卷第7至9頁、第51至52頁、第111至131頁)。

核諸證人即告訴人蔡錦雀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就本案事發經過、被告行為之細節及所受傷害等節,均為一致之證述,縱使本案發生時間於本院審理時已逾1年有餘,仍可為相同之證述,堪認所證內容確為親身之經歷而足以採信。再參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靠近被告時先以右手指向被告,被告撥開告訴人之右手後,隨即以雙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使得告訴人須彎腰臉部向下,斯時雖有在旁友人上前勸阻,但被告仍用力拉扯將告訴人往被告之後方拖行,且被告拉扯告訴人之頭髮時之姿勢為膝蓋彎曲,上半身前傾而臀部向後,使其重心向後再施力往其後方拉扯、拖行數次,其間長達1分31秒,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易字卷第55至57頁、第61至73頁)。再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內容所示,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及右側手肘擦傷,其受傷位置及狀況,明顯與其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之內容互核相符,益徵告訴人所受傷勢確為被告所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可見,告訴人搬

開隔板靠近被告時,雖有手指向被告之舉,然並未見有可準備攻擊之動作,遭被告以手撥開右肘時,亦未有反擊之跡象,顯見被告當時並未遭受告訴人之攻擊或有何受不法侵害之可能。縱被告為免自身遭害而先行出手反制,其業以雙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之方式致使告訴人無法再向其攻擊,自足以維護自身權益,猶以雙手拉扯之方式數次拖行告訴人,已非屬保護自身之行為,自可認其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至證人彭美智固於警詢證稱:當時告訴人要被告和她上樓,被告說「有話就在這裡講」,告訴人生氣往球場內衝,作勢要打人,我看到他們二人互相拉扯,沒有看到被告拉告訴人的頭髮,大家看到就上前將雙方拉開,右訴人的傷應該是其他人為了拉開她們所造成的;我和被告是好朋友,告訴人在會館內穿著打扮、與異性相處都不恰當、沒有分際,所以我們慢慢疏遠她,她就開始懷疑我們講她害話云云,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站在距離告訴人沒有很遠的地方,告訴人一直跟被告說「妳給我下來,我有話要跟妳講」,被告有說打完球再說,我有過去跟告訴人說人家現在在打球,有什麼話等人家打完球再說,這樣很沒禮貌,結果告訴人指著我說「等一下連妳也有事」,我就不理她回到我位置上,我一坐下來告訴人就衝進來要打被告了,當時我感覺告訴人就是要來找事的,告訴人衝的很快就拉開隔板,她手有往上揮過去,我要進去拉被告時,就看到告訴人自己沒站穩才趴下去的,我看到的是被告並沒有對告訴人有什麼舉動云云;嗣改稱:告訴人本來要去拉被告,但是因為告訴人動作太快了,被告剛好手拿球拍舉來起時,告訴人的手就被被告的手揮開,告訴人的頭就被被告用手不曉得怎麼樣,被告就用手把告訴人的頭髮按住了云云。證人彭美智固於事發時在場,且靠近被告及告訴人2人,但其就被告究竟有無親見被告以雙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不僅前後為相異之證述,且在本院與其就此部分確認時,所答內容始終避重就輕,茲節錄如下:

問:妳當時是想把蔡錦雀跟蔡金玉隔開,是否如此?答:是。

問:為何當時蔡錦雀會開始往前移動?答:因為前後都有人拉蔡錦雀,不是蔡金玉。

問:是何人把蔡錦雀往她的前面拉的?答:因為蔡錦雀一直往後拉。

問:如果蔡錦雀往後拉,應該會越來越靠近妳,為何離妳越來越遠?答:蔡錦雀一直往後拉,可是當初因為人很多,大家都在勸蔡錦雀說不要這樣。

問:為何蔡錦雀會繼續往前?答:我覺得就是蔡錦雀她得理不饒人。

問:妳方才第一個說是蔡錦雀要去拉蔡金玉,第二個妳跟辯護人說妳完全沒有看到蔡金玉有出手碰到蔡錦雀,但是現在看到的畫面是她們兩人打在一起的時候妳都在場,所以為何她們兩人打在一起的時候,蔡錦雀會離妳越來越遠?答:當時很多人在拉。

問:所以是別人去拉蔡錦雀?答:對。

問:是畫面中的誰去拉蔡錦雀的?答:後面有一個叫吳偉雄的吳大哥拉蔡錦雀的。

問:吳大哥把蔡錦雀往哪個方向拉?答:把蔡錦雀往後拉。

問:往後拉是誰的後面?是蔡錦雀的後面,還是蔡金玉的後面?答:蔡錦雀的後面。

......問:所以不是因為吳大哥才讓蔡錦雀往前移動的,那蔡錦雀是如何往前移動的?答:因為蔡金玉的手往下壓。

問:當時蔡金玉的手在哪裡往下壓?答:因為我在蔡錦雀的後面,我沒有看到蔡金玉的手在哪裡。

問:那蔡金玉的手往下壓和蔡錦雀往前移動有何關係?答:當時蔡金玉有抓到蔡錦雀的頭髮,蔡金玉為了要防備,所以蔡金玉不小心抓到蔡錦雀的頭髮。

問:妳怎麼知道蔡金玉是不小心抓到蔡錦雀的頭髮的?妳不是說沒看到蔡金玉的手嗎?妳到底有沒有看到蔡金玉的手在哪裡?答:我當下沒有看到蔡金玉是怎麼抓蔡錦雀的頭髮。

問:妳是否可以確認蔡金玉有抓到蔡錦雀的頭髮?答:有。

問:妳剛才說蔡金玉的手往下是否如此?答:蔡金玉剛好往下。

問:蔡金玉往下壓之後怎麼樣了?答:前後都有人在拉,蔡錦雀頭髮一定會受傷,會很痛,所以蔡錦雀就一直往前,我們後面拉的人並沒有看得很清楚,我們也是事後才知道蔡金玉有拉到蔡錦雀的頭髮。

問:妳當下不是就有看蔡金玉用手拉著蔡錦雀的頭髮?答:我是事後才知道的。

問:現場妳到底有無看到蔡金玉用手拉著蔡錦雀的頭髮?答:有。

問:所以妳當時就有看到蔡金玉的手抓住蔡錦雀的頭髮,是否如此?答:蔡金玉往上抓的時候我沒看到,我是看錄影帶時才知道。

問:所以在現場妳到底有無看到?答:往下壓是後來才知道,我現場沒看到蔡金玉去拉蔡錦雀的頭髮。

問:但後來妳有無看到後來蔡金玉抓著蔡錦雀的頭髮?答:有,後來我才看到。

問:妳看到蔡金玉的手往下壓的時候,在那一刻蔡金玉是否仍然抓著蔡錦雀的頭髮?答:蔡金玉有抓蔡錦雀的頭髮,但是蔡金玉動也不動,只是抓住蔡錦雀而已。

問:那妳剛才說蔡金玉的手有往下什麼意思?答:因為蔡錦雀的頭是低的,我不知道蔡金玉是怎麼抓蔡錦雀的頭髮,我只知道我有看到蔡錦雀的頭是在底下,我事後才看到的。

證人彭美智於警詢及本院作證其間,不僅表示與被告交好,且數次表達對於告訴人平日言行,頗不以為然,自無法排除其所證內容帶有既存之偏見而減損其憑信性。加以其就被告是否以雙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拖行之重要事項,前後為相矛盾之證述,又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內容相異,自難認真上開所證內容與事實相符,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法治社會

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致其成傷,顯然情緒控管不佳、控制能力薄弱,應予非難,且被告否認犯罪,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並考量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紀錄之品行、暨其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