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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ONG THI CUONG(龍氏姜,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5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桃簡字第7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適用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LONG THI CUONG係於民國1

08年2月間某日非法自臺灣地區某處偷渡入境。參以被告供述:我是在馬祖上岸等語(偵卷14頁)。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係行為犯,被告未經許可進入連江縣時,即發生非法進入我國之犯罪結果,犯罪行為同時終了,故被告之犯罪地在連江縣馬祖列島,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㈡次依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從馬祖到臺灣本島後,無固定居

所,四處打零工等語(偵卷14-15頁)。又檢察官於114年4月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正收容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本院收狀戳章、臺北收容所函可證(桃簡卷5頁、偵卷47頁)。可知,被告在我國並無任何住居所,且本案繫屬法院時,被告之所在地是新北市三峽區,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㈢是綜合前開㈠、㈡之判斷,本案無論犯罪地、被告住居所或所

在地均非桃園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顯無管轄權,管轄法院應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未合,自應依法改行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同時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