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NCAJAS RACHEL MAE MIANO(菲律賓籍,中文名:
選任辯護人 陳芸婕律師
吳庭瑜律師劉韋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0000006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A00000000000000000000006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重要工具,而申辦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隨時憑身分證件向電信公司申辦複數門號使用。又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利用他人申辦門號並施以詐術,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查緝。依A00000000000000000000006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本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他人作為實施詐術之犯罪工具,進而對該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3日某時許,向中華電信股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預付卡),復於申辦後至113年7月1日13時許間,將本案預付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用以申辦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於113年7月1日13時許,以LINE暱稱「A04」向A04之舅舅佯稱需借款等語,因A04之舅舅警覺並向A04之母親查核後而未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0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預付卡為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是在113年6月3日前往敏盛醫院體檢,因誤認申辦SIM卡所簽署之文件是體檢報告的一環,簽署文件後有取得信封袋,打開信封袋發現內含SIM卡,才知悉係在簽署SIM卡申辦文件,於接獲警察通知涉犯詐欺案件,始得知當初申辦之SIM卡不只一張,本案預付卡係申辦後即遭他人盜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3日向中華電信申辦本案預付卡之事實,業經
被告供承在案,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北營運處114年6月12日台北一服字第1140000069號函及所附客戶申請書(下稱中華預付卡申請書)、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在卷可佐(見院2卷第75至78頁);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預付卡後,以本案門號用以申辦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於113年7月1日13時許,以LINE暱稱「A04」向A04之舅舅佯稱需借款,A04之舅舅因察覺有異並向A04之母親查核確認而未陷於錯誤,致詐欺集團僅止於詐欺未遂等情,業經告訴人A04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11頁),並有A04舅舅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至2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之預付卡並非遭盜用,而係其主動提供本案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
2.不法集團於犯罪過程中,為確保順利達成目的,以及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能完全掌控使用該門號。否則倘使用的是未經他人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時,就無法預估該門號之申辦人是否或何時會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是以不法集團若不能確認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憑己意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時,實不至於冒然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相關行為。參諸現今社會現況,不法集團成員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可得使用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俾以遂行犯罪並能掩飾身分以逃避追查,堪見冒然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3.查被告坦承本案預付卡為其所申辦,且本案預付卡客戶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其於菲律賓之學歷為中學畢業,學校有英文科目,不要太深奧,可以看得懂英文,與辯護人溝通時亦係使用英文,其亦知悉「Taiwan Moblie」之意思及「Mobile Number」之意義為手機號碼等語(見院2卷第116、259至260頁),又被告申辦本案預付卡時,亦同時申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另一預付卡乙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114年8月6日法大字第114104857號函及所附113年6月3日預付卡申請書(下稱台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佐,而該台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載有「Taiw
an Moblie」、「Mobile Number」等英文字,且於切結書上載明文義為「使用門號保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如門號涉及違法使用,將遭台哥大終止合約」等英文字,有台哥大非本國籍人士申辦門號切結書在卷可憑(見院2卷第163頁),是被告簽署本案預付卡申請書時,難認其對於所簽署文件之意義毫無所悉;再者,被告前於109年間向中華電信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申辦門號使用,並填載與本案中華預付卡申請書幾近完全相同之客戶申請書等情,有109年11月16日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109年11月16日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109年11月17日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在卷可稽(見院2卷第79至83、171至177頁),顯見被告非第一次申辦預付卡,對於預付卡申請書之格式自難有誤認之情形,足認被告簽署本案中華預付卡申請書及同日申辦之台哥大預付卡申請書時,知悉係在撰寫申辦預付卡門號之相關文件;又被告申辦上開預付卡時,同時有與二張未拆封之預付卡一起拍照等情,有中華預付卡申請書、台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附件照片可佐(見院2卷第78、167頁),由上開照片可知,協助申辦預付卡之人員將兩張預付卡置於被告面前與被告合照,該二張預付卡僅部分重疊,且台哥大預付卡之包裝袋超出中華電信預付卡包裝袋之下緣,又中華電信之預付卡包裝袋明顯大於台哥大預付卡包裝袋,而被告距離二張預付卡之距離甚近,明顯可分辨有二張預付卡,並非只有一張,是綜合上情,應認被告明知113年6月3日係同時申辦二張預付卡,可推認被告知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始否認有提供他人預付卡之行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簽署之時間過短而無法確認有無取得2張預付卡,與上述客觀事證齟齬,自不可採。
4.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提供其真實姓名,且留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被告自應有「本案門號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此從被告屢屢辯稱其無交付或出售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自明,且不因被告為外籍移工而受影響。再參諸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被告亦因此於入境我國後已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自可知常人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使用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依常理得認為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雖為外籍移工,然依上所述,其既係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與歷練之成年人,且知不可任意交付本案預付卡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自可預見將所申辦之本案預付卡隨意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可能落入詐欺集團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詎仍將之交予不詳之他人,對於他人任意使用本案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預付卡從事詐騙而任其發生之心態,勘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簽署本案中華預付卡申請書,並非在醫院門口,而係距離醫院相隔三間店面之早餐店旁等情,業經證人即協助被告申辦預付卡之婕登公司負責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2卷第250、252頁),並有GOOGLE地圖街景圖、被告申辦本案預付卡之拍攝照片在卷可佐(見院2卷第78、123、16
7、195頁),由上開GOOGLE地圖街景圖,可見該早餐店之招牌上載有「Breakfast」之英文字,審酌被告自承來台工作已長達9年,於本案發生前,亦曾前往敏盛醫院體檢過等語(見院2卷第260、266頁),堪認被告對於我國之店面、早餐店、醫院等地點,應可清楚分辨其差異,縱然簽署文件之時間甚短,亦不致造成混淆誤認;況且,體檢後醫院縱有交付相關文件或報告,亦不致將該體檢文件與預付卡一併置放,被告當可明確區辨其差異,無由將體檢程序與預付卡申辦程序混淆。是被告辯稱其係在前往敏盛醫院體檢時,因誤認所簽文件係體檢文件,而一併簽署本案中華預付卡申請書等語,並不可採。
2.被告另辯稱其僅有取得一張預付卡,係門市申辦人員未交付本案中華電信預付卡並交由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然而協助被告申辦預付卡之門市人員,其持二張預付卡與被告合照乙節,已說明如前,審酌被告非第一次申辦預付卡,如該門市人員未將其中一張預付卡交付被告,依被告與該預付卡合照距離之近,將極易遭被告發現並舉發其犯罪。雖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之代理商聖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育公司)員工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華電信公司於113年11月時曾通知聖育公司,婕登公司協助辦理之預付卡涉及詐欺案件之門號較多,因而不要繼續開通婕登公司申辦之門號等語(見院2卷第228、235至236頁),然而,證人A02亦證稱因中華電信公司通知有此情形而與下游代理商終止合約經常會發生等語(見院2卷第236頁),況預付卡或門號涉及詐欺案件,其原因所在多有,亦難以此逕認被告申辦之預付卡係遭婕登公司員工盜用。
3.又被告稱其於113年6月13日申辦預付卡後,只有一張裝在黃色信封袋內等語(見院2卷第263頁),並當庭提出一牛皮紙袋及台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有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見院2卷第273頁)。細觀該牛皮紙袋,其上載有阿拉伯數字「6902」,再對照被告歷年申辦之預付卡申請書,亦均載有阿拉伯數字「6902」等情,有109年11月16日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109年11月16日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109年11月17日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在卷可查(見院2卷第79、171、175頁),是該牛皮紙袋,是否係被告所稱113年6月13日申辦預付卡後所取得,顯屬可疑,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㈣綜上所述,依卷存之客觀事證,可認被告知悉其曾向中華電
信公司辦理本案預付卡,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辦理後至113年7月1日13時許間,將本案預付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交付本案預付卡後,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術之實施而未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另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預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據以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施用詐術,遂行詐欺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幸僅止於未遂;併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一、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並非外國人在國內犯罪,當然應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係慧智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仲介來台之外籍移工,現合法在我國居留,許可及居留效期至117年12月29日止,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審酌本案僅止於詐欺未遂,造成之損害有限,且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認被告之素行尚可,雖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惟衡量比例原則、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54號卷,即偵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922號卷,即院1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00號卷,即院2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