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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庭緯

康勝凱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庭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康勝凱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林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凌晨1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打開車門並使用放置在車內之汽車鑰匙之方式,竊取余西助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事後逕將該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斜對面處(業已發還)。

㈡林庭緯於同日凌晨2時7分許,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以美工刀、噴燈、電纜剪等工具破壞隔牆後進入竊取張明晰所有之3條電纜線(下稱本案電纜線),得手後便將之及上開工具放置於2個大塑膠米袋中(下稱本案米袋),同日上午8時46分許,康勝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本案工廠外,2人便合意先由康勝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林庭緯及本案電纜線,林庭緯再支付康勝凱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謀議既定後,康勝凱即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搭載林庭緯及本案電纜線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QK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2人便一同在本案旅館109號房(下稱本案房間)內以美工刀削除本案電纜線外皮。嗣經員警臨檢發現本案房間廁所內有正在剝除外皮之電纜線,林庭緯始主動告知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本案電纜線(已發還)、電纜剪1把及美工刀1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庭緯、康勝凱(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2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人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庭緯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庭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2553號【下稱偵卷】第7至13、229至231、325、326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92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15至218頁,本院卷第149至156、261至284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余西助於警詢、偵查所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晰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至

64、263、264、57至5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案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警方查獲被告2人之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電纜剪、美工刀之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

69、75至79、89至102、207至211頁,本院卷第171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庭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庭緯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康勝凱部分

訊據被告康勝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工廠外搭載被告林庭緯及本案米袋至本案旅館,並與被告林庭緯於本案房間遭警察臨檢,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搬運贓物,是廖志熹叫我去載被告林庭緯,我當時以為本案米袋內為被告林庭緯上班的工具,我不知道裡面是本案電纜線,我只是去本案房間上廁所等語,經查:

⒈被告康勝凱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工廠外搭

載被告林庭緯及本案米袋至本案旅館,為被告康勝凱所坦承(見偵卷第41至45、305、306頁,審易卷第215至218頁,本院卷第152、153、278至281頁),並與告訴人張明晰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7至59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案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警方查獲被告2人之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電纜剪、美工刀之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69、91至102、207至211頁,本院卷第17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康勝凱應知悉本案米袋內裝有被告林庭緯所竊取之本案電纜線,認定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庭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廖志熹與被

告康勝凱很熟識,他們和街坊鄰居皆知我只要半夜或凌晨外出都會偷電纜線,若一大清早打電話聯絡他們,不是為了購買毒品就是請他們來搬運電纜線。我於上揭時點竊取本案電纜線並將其搬至本案工廠外後,發現本案車輛無法發動,因此我先電話連絡廖志熹請他來幫我搬運本案電纜線,但廖志熹說沒有時間,後來被告康勝凱便騎乘本案機車到場,被告康勝凱到場後有問我本案米袋之內容物為何,我告知是我竊取之本案電纜線,被告康勝凱便要求我變賣後要給其報酬,我答應並稱會給其3000至5000元。由於本案電纜線材質很硬,無法完全放入本案米袋內且會把本案米袋戳破,因此從本案米袋之外觀可以看出裡面是電纜線。進入本案房間後,我與被告康勝凱一同削除本案電纜線之外皮,我們進入本案房間不到10分鐘後,警察就來臨檢,我有偷偷從窗戶往外看知道是警察來,被告康勝凱當時問我要怎麼辦,我說不要開門就沒事了,但後來警察硬要我們開門,我們開門後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70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326至328頁),又被告林庭緯確有甚多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08頁),被告康勝凱亦於審理中稱其知悉被告林庭緯本來就會竊取電纜線並削電纜線外皮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且被告林庭緯明確證稱被告康勝凱事前即知悉所搬運之物為竊盜所得,並允諾給予報酬,其始同意搬運本案電纜線,此一供述內容與被告康勝凱實際特地前往接應、協助搬運之行為過程相互吻合,並無顯著矛盾之處;又現場員警亦稱臨檢時,被告2人消極不配合開門,且被告林庭緯於房內使用對外窗偷看警方是否在外等待,後遭員警發現立即呼喊被告林庭緯開門受檢,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並與上開被告林庭緯證稱本案遭查獲之經過大致相符;再衡以被告林庭緯為被告康勝凱朋友的姊夫,認識約半年,沒有很熟,此為被告康勝凱所自承(見偵卷第43、306頁,本院卷第152頁),則被告林庭緯實無捏詞誣陷被告康勝凱之必要與動機。從而,被告林庭緯前開證稱被告康勝凱原便知悉其會竊取電纜線,且知悉本案米袋內裝有竊取之本案電纜線等情,應屬可採。

⑵被告康勝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稱:廖志

熹要我去載被告林庭緯,我大約騎乘20分鐘才至本案工廠外,抵達時被告林庭緯跟我說本案米袋內為其上班的工具,且從外觀上無法看出本案米袋之內容物,被告林庭緯在工地上班,我載他的時候是一大清早,我那時想他剛下班要去旅館休息,後來我們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旅館,到了本案房間時,我跟被告林庭緯說我上完廁所就走,我上廁所時,被告林庭緯便把本案米袋拖到廁所內並將本案電纜線倒在地上,我才知道是電纜線,被告林庭緯就在旁邊削除電纜線,途中警察就來臨檢了,當時我在廁所,被告林庭緯在客廳猶豫要不要開門,我跟他說只是來住宿,為甚麼不敢開門云云(見偵卷第43、44、306頁,本院卷第152、153、192、193、279至281頁)。然從本院11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上揭時點被告2人遭員警查獲時之現場密錄器可見(內容如附件),被告康聖凱遭警查獲後,堅稱他當時在廁所,被告林庭緯在睡覺,因此才遲未開門等情,已與上開被告康勝凱所述有殊,況若真如被告康勝凱所述,其並不知曉本案電纜線為被告林庭緯所竊取之物,於警察查獲時,被告康勝凱理應大方應門,何須遲不開門,又或於警察詢問遲不開門之原因時謊稱被告林庭緯正在睡覺。再者,被告康勝凱辯稱其係以為本案米袋內裝載者為被告林庭緯之工具云云,然查,被告康勝凱係於上午8時許前往本案工廠外搭載被告林庭緯,而一般工地通常係於上午時分始行開工,且工地所需使用之工具,多屬固定放置於工地現場,少有需於清晨時分自行搬離之必要,是被告康勝凱辯稱其以為本案米袋內係被告林庭緯甫下班所攜帶之工具一節,核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未符,已難遽信。又從本案房間廁所之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觀之(見偵卷第92、69頁),被告林庭緯所竊取之電纜線數量相當,具有一定體積,且總重量高達96公斤以上(即包括尚未經被告2人處理之電纜線48公斤,及已經被告2人削去電線外皮之電纜線38公斤)。而裝載本案電纜線之物僅為一般米袋,被告林庭緯是否能將如此大量之本案電纜線全部放置於本案米袋中,且仍使旁人從外觀上無從辨識其內容物,實非無疑;又本案電纜線重量高達96公斤以上,顯已遠逾一般人日常搬運物品之重量範圍,以此重量裝入一般米袋內,無論於外觀鼓脹程度、搬運時所呈現之沉重狀態,或搬動時之困難程度,均與一般裝載情形顯有不同,並非通常情形下所常見,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對其內容物產生合理懷疑,並進一步詢問或查證其來源與內容,被告康勝凱於此情形下仍未加過問,即協助搬運及運輸本案米袋,其辯稱其以為本案米袋內為被告林庭緯工作之工具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康勝凱自陳其需騎乘20分鐘方能抵達本案工廠,且其與被告林庭緯為普通朋友,若非知悉有利可圖,殊難想像為何被告康勝凱會只因本案機車為廖志熹所有,並依廖志熹之要求,專程騎乘本案機車去搭載被告林庭緯與本案電纜線,並與被告林庭緯一同進入本案房間。另若真如被告康勝凱所述其不知悉本案米袋之內容物為何,其只是去本案房間上廁所,則被告林庭緯應會待被告康勝凱離開本案房間後再削除本案電纜線外皮,不會冒著可能遭被告康勝凱向檢警告發或向其要求報酬之風險,直接在被告康勝凱面前處理本案電纜線,足見被告康勝凱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康勝凱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康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二)被告林庭緯所犯上開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按行為人於犯罪行為完成後,為確保前行為之不法利益,而不再另行破壞新法益之行為,乃一種併於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故稱為不罰之後行為;竊盜行為後之事實上及法律上處分行為均因各該處分行為業經竊盜行為所評價而加以非難,為免重複評價犯行,故就上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行為後之搬運竊得之物的犯行,應屬不罰後行為,縱有搬運之舉,仍僅屬處分贓物之行為,而為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所吸收,屬不罰之後行為,與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犯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被告林庭緯將本案電纜線搬運至本案旅館並削除本案電纜線外皮之行為,不另論以搬運贓物罪。

(三)加重事由⒈被告林庭緯部分被告林庭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4年3月4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林庭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林庭緯於前案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林庭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林庭緯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就被告林庭緯所犯上開2罪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康勝凱部分

被告康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揭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康勝凱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量刑部分⒈被告林庭緯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庭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曾有多次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與本案車輛、本案電纜線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告訴人,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庭緯等情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意見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08、255頁,偵卷第73、83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年邁母親和2位重度身心障礙兄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1頁),就被告林庭緯所犯上揭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康勝凱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康勝凱搬運贓物,增加告訴人回復財物之困難,助長竊風,對社會危害非輕,考量被告康勝凱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惟所搬運贓物如前所述業經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康勝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搬運贓物之價值及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及代寄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庭緯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係用被害人的本案車輛鑰匙打開本案車輛車門進而竊取本案車輛,及持噴燈、美工刀、電纜剪竊取本案電纜線(見本院卷第151頁),上開噴燈、美工刀、電纜剪為被告林庭緯所有且供行竊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美工刀1支、電纜剪1支及未扣案之噴燈1個予以沒收,並於未扣案之噴燈1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車輛、本案車輛鑰匙、本案電纜線如前所述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附表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纜剪 1支 1.被告林庭緯自承供本案犯罪所用。 2.業據扣案,詳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卷第211頁)。 2 美工刀 1支 1.被告林庭緯自承供本案犯罪所用。 2.業據扣案,詳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偵卷第211頁)。 3 噴燈 1個 1.被告林庭緯自承供本案犯罪所用。 2.未扣案。附件勘驗光碟內檔案「2023_0624_092936_011」之對話,勘驗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94、195頁): 2023/06/24 09:31:53~09:32:30 警員:康勝凱,你認不認識我? 康勝凱:我怎麼知道是你啊,我在上廁所欸 警員:你現在是怎樣,不開門是怎麼樣,我們來臨檢。 康勝凱:不是,我剛剛上廁所,他在旁邊我哪知道他沒有開, 我在上廁所嘛。 警員:林庭緯在裡面,叫他開就好。 康勝凱:我怎麼知道。 警員:你怎麼不知道? 康勝凱:我以為他睡著了嘛 警員:阿你連叫他都沒叫他,你怎麼知道他睡著了? 康勝凱:因為你們剛剛在那邊吼啊,阿你在吼,他沒有反應,當然是那個睡著了嘛! 警員:我一開始就好好講的啊! 康勝凱:不是啊,你們臨檢有強制性,人家上廁所上到一半也要硬叫人家下。 警員:他可以開。 康勝凱:他剛剛躺在那裡睡著嘛,你問林庭緯他有沒有睡著。 警員:你們在幹嘛(詢問林庭緯)? 林庭緯:沒有啊,是別的地方做的。 警員:哪邊的,哪一邊的?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