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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寶順

李建華共 同選任辯護人 簡長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112年度調偵續一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李寶順、李建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112年度調偵續一字第4號被 告 李寶順

李建華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寶順係睿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0號,下稱睿伸公司)負責人李建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父,李建華係李建銘之兄,並為睿伸公司之股東,沈文君則係一晟機械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2樓,下稱一晟公司)之員工。民國110年1月14日11時30分許,李寶順、李建華受李建銘委託,在睿伸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之廠房裝置電控箱,因電控箱重量過重無法順利裝置,適沈文君於當日受一晟公司指派前往睿伸公司廠房安裝抽線機,遂由李寶順前往要求沈文君及睿伸公司臨時雇員葉秀駿到場協助,沈文君乃依指示前往幫忙裝置電控箱。李寶順、李建華計劃裝置電控箱之方式,係由李寶順駕駛堆高機,以牙叉將電控箱升高至約2公尺高之平臺旁,再由李建華、沈文君、葉秀駿將電控箱自牙叉推入平臺處,李建華並視現場情形指揮李寶順操作調整堆高機(下稱本件裝置方式)。

二、李寶順、李建華以本件裝置方式裝置電控箱,因所欲裝置之電控箱體積龐大、重量非輕,裝置電控箱之平臺距離地面高度約2公尺,裝置作業並非在地面進行,且該平臺並非寬敞,作業空間有限,在此工作環境下以本件裝置方式裝置電控箱,現場人員有遭電控箱掉落、倒壓而危及生命、身體、健康之可能,亦有自高空跌落之風險,是李寶順、李建華欲裝置電控箱且使沈文君到場協助,對於沈文君於前述裝置過程中所可能面臨之危險,均應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而應注意設置或採取防止電控箱倒壓及人員摔落之相關必要設備及措施,如現場客觀條件無法設置或採取相關必要設備及措施,或者所能設置或採取之相關必要設備及措施仍無法完全排除本件裝置方式所存在之危險,則應捨棄以本件裝置方式裝置電控箱,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李寶順、李建華卻均疏未注意,未在裝置現場設置或採取防止電控箱倒壓及人員摔落之必要設備及措施,復未於執行裝置前,確認相關人員並未處在有倒壓、摔落危險之位置上,而容任沈文君站立在堆高機牙叉上推動電控箱,致沈文君遭倒下之電控箱撞擊而摔落地面,並因此受有第34、45及56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移位併脊髓損傷之傷害。

三、案經沈文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寶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李寶順、李建華於110年1月14日11時30分許,在睿伸公司廠房裝置電控箱,因電控箱重量過重無法順利裝置,遂由被告李寶順前往央請告訴人沈文君到場協助裝置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李寶順、李建華計劃以本件裝置方式裝置電控箱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李寶順、李建華以本件裝置方式裝置電控箱之過程中,告訴人沈文君站立在推高機牙叉處,電控箱突朝告訴人沈文君方向倒壓,告訴人沈文君因此從推高機上摔落並受傷之事實。 2 被告李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3 同案被告李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寶順、李建華受同案被告李建銘委託,於上揭時間,在睿伸公司廠房裝置電控箱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沈文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⑴證明告訴人沈文君因被告李寶順之要求,於上揭時、地到場協助以本件裝置方式裝置電控箱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沈文君於裝置電控箱之過程中,站立在推高機牙叉處,電控箱突朝告訴人沈文君方向倒壓,告訴人沈文君因此從推高機上摔落並受傷之事實。 5 證人葉秀駿於警詢時之證詞 ⑴證明告訴人沈文君因被告李寶順之要求,於上揭時、地到場協助以本件裝置方式裝置電控箱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告沈文君於裝置電控箱之過程中,站立在推高機牙叉處,電控箱突朝告訴人沈文君方向倒壓,告訴人沈文君因此從推高機上摔落並受傷之事實。 6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沈文君於110年1月14日,經醫師診斷受有第34、45及56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移位併脊髓損傷之傷害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0年11月18日桃檢製字第1100014999號函復職業災害通報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談話紀錄、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電控箱裝置位置之工作環境以及告訴人沈文君之受傷經過。

二、訊據被告李寶順、李建華均矢口否認上揭犯嫌,並均辯稱:並未指示沈文君站在堆高機牙叉處,不清楚為何沈文君會在那個位置等語。惟查:被告2人在上揭處所執行電控箱裝置作業,共同決定電控箱裝置之方式,並使他人到場受其等指揮裝置電控箱,則被告2人對於受其等要求到場協助裝置電控箱人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應負有保全並避免因裝置電控箱而受侵害之作為義務,故被告2人於本件應具保證人地位,而被告2人既均知悉所欲裝置之電控箱體積龐大、重量非輕,且裝置電控箱之平臺距離地面高度約2公尺,裝置作業並非在地面進行,且該平臺並非寬敞,作業空間有限,應能預見於此客觀環境下,以被告2人規劃之本件裝置方式裝置電控箱,裝置人員有遭電控箱倒壓或自高空跌落之危險,自應注意設置或採取防止危害發生之相關必要設備及措施,如無法完全排除危險,自應捨棄本件裝置方式,改採其他較為安全之方式進行,然被告2人卻未注意設置或採取防止電控箱倒壓及人員摔落之必要設備及措施,復未注意事先安排、確認相關人員之作業位置並無遭電控箱倒壓、摔落之危險,反而容任告訴人沈文君站立到堆高機牙叉上推動電控箱,顯已違反其等所負之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並致未能防止告訴人沈文君遭電控箱倒壓及摔落地面成傷結果之發生,被告2人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應具因果關係,且被告2人於此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並非可採,其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李寶順、李建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沈文君所受第34、45及56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移位併脊髓損傷,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達28%,且難復原,故其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被告2人應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惟告訴人所提出112年6月8日、112年11月9日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雙上肢肌力為4分,右下肢3分,左下之4分,按此比對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附表二甲「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所示標準,尚未達到中度障礙之程度,告訴人於偵查中到庭時,雖步伐不穩,尚能自行行走,且能於偵訊筆錄上簽名,是本件尚難認告訴人傷勢程度已達一肢以上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自無從認被告2人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核均為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被害事實,彼此間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