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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珮瑜(原名李詠絮、孫雯樺、孫佩瑜、孫詠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21號、113年度偵字第27197號、113年度偵字第3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珮瑜(原名李詠絮、孫雯樺、孫佩瑜、孫詠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丹麥派司肉鬆起酥貳個,應予追徵。

事 實

一、李珮瑜(原名李詠絮、孫雯樺、孫佩瑜、孫詠絮)前於民國112年6月7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嘉興路1段88巷後面建案工地(富旺建設站前大時代,下稱另案工地)遭查獲非法聘僱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8月9日以府勞福字第1120366835號處分書,裁處李珮瑜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於112年8月14日合法送達。詎李珮瑜仍未生警惕,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不確定故意,未確實查驗越南籍失聯移工NGUYEN VAN VIET(護照號碼:M0000000號)、NGUYEN VAN LONG(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逾期停留外僑NGUYEN VAN PHUONG(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是否失效或為他人所聘僱,於112年10月11日起,以日薪1,500元之代價,聘僱上開3人(下合稱本案移工3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旁建築工地(捷翔品硯曇築NO.7,下稱本案工地)從事貼磁磚工程。嗣經警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復李珮瑜與葉威志之配偶於111年間有口角衝突,竟於112年12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葉威志位於桃園市○○區0鄰○○路000號小吃店(下稱本案小吃店),徒手打翻店前擺放之盆栽、爐具,致盆栽土壤灑翻、爐具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葉威志。

三、又李珮瑜於113年4月6日晚上6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本案便利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家庭號可樂1瓶、丹麥派司肉鬆起酥2個,正欲離去之際,為簡育安發現而關閉大門自動感應,惟李珮瑜見狀即手動推開大門,經簡育安制止後,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簡育安,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左手第2、3指間、左手前臂擦傷、右手掌挫傷等傷勢,嗣經路過之行人協助報警處理。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及葉威志、簡育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珮瑜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4月1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乙卷第441、443、445、447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判決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中均未予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乙卷第302至303、451至454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毀損、竊盜、傷害犯行,辯稱: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伊根本沒有僱用非法移工去本案工地做事,更沒有簽過契約書、蓋手印或去過本案工地,伊也不知道為何本案移工3人指認是經伊介紹指派到本案工地工作,伊只是配合老闆的交代當人頭,對於伊曾經於112年8月14日於新竹縣工地僱傭外勞而遭新竹縣政府裁罰之事實,伊也不記得,即使伊僱用過外勞,該案也已經被法院判決處罰過等語(C卷第106、110頁;乙卷第301至305頁)。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伊沒有去過本案小吃店,伊觀113年8月12日偵查筆錄確有名為「孫詠絮」之人坦承犯行,但世界上同名同姓之人很多,所以伊否認犯行等語(乙卷第301至303頁)。

(三)就事實欄三部分:伊過去雖有承認事實欄三部分犯行,但是伊現在想一想,伊沒有去過本案便利商店,更沒有為本案犯行等語(乙卷第301至303頁)。

二、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前於112年6月7日在另案工地遭查獲非法聘僱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8月9日以府勞福字第1120366835號處分書,裁處15萬元罰鍰,並於112年8月14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乙節,有前開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影本1份(A1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佐,又本案移工3人雖有於112年10月11日,受僱於本案工地從事貼磁磚工程,惟均欠缺聘僱許可或聘僱許可已失效,而無從合法居留於我國受他人僱用工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案移工3人均供承在案(A1卷第24至29、33至38、41至47頁),且有本案移工3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料及簽證檔檢視結果各1份(A1卷第31、39、48至49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先予敘明。

2.被告係僱用本案移工3人者:被告曾向證人王孝宗承攬本案工地之貼磁磚工程等情,有112年10月1日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A1卷第16至18頁),核與證人王孝宗於警詢供稱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承包本案工地的貼磁磚工程,但伊沒有工人,被告有,所以將整個工程都轉包給被告,並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將工程下包給被告去做,被告並非伊的人頭,伊也不清楚被告僱傭的是本國工人或外籍移工,被告回復有多少工人上工,伊就付多少錢給被告讓被告自己去發錢,至於前開合約書因為時日久遠,伊已經丟棄無法提供,伊只記得是伊寫一寫拿給被告,由被告自行簽約,至於為何被告簽署合約書的筆跡與其事後至警局作筆錄之筆跡看起來完全不同,已過太久伊也不清楚原因等語(A1卷第12至14頁;乙卷350至371頁),以及證人即捷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工務主任黃遠謀於警詢供稱:本案工地之貼磁磚工程是捷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並下包予證人王孝宗,再由其下包予被告等語(A1卷第7至9頁)均大致相符。從而,可認僱用本案移工3人者,即為被告,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3.被告前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而遭法院判決之紀錄:被告雖有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惟除本案外,尚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而遭起訴或遭法院判決等節,此觀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甚明(乙卷第13至33頁),被告所辯:本案已經法院判決等語,亦屬無稽,顯無可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本案小吃店前所擺放之盆栽、爐具,遭人翻覆,致盆栽土壤灑翻、爐具凹陷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供承在案(B卷21至23、25至27、83至84頁),並有告訴人葉威志提供之本案小吃店現場照片4張(B卷第109、111、11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2.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本案小吃店之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可知(乙卷第448至449、457至465頁),本案小吃店前放有一個上書「控肉飯 炒米粉 滷肉飯」之立式招牌,招牌左邊有一些花盆,招牌下方有盆器,1名身穿藍色上衣、灰色長褲、短髮的女子(下稱甲女),騎著車前帶有籃子的腳踏車出現,將腳踏車停放在本案小吃店後,數度進出本案小吃店,除有踢踹招牌、徒手將店前之盆器、花盆、盆栽等物摔砸於地或往馬路上丟之舉,更有徒手將本案小吃店內含有液體之不明物品、正方金屬盤、黑色不明大型物體往店外摔的行徑。由此可見,甲女即係徒手毀損本案小吃店前盆栽、爐具之人。

3.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葉威志提供於112年12月5日持手機錄製之影片可知(乙卷第449至450、466頁),本案小吃店前盆栽、爐具遭毀損後,告訴人葉威志與造訪本案小吃店之1名短髮、身穿有圖樣的藍色上衣、灰色長褲,牽著1台車前帶有籃子腳踏車且自稱「孫詠絮」的女子(乙女)在店前對峙,告訴人葉威志數度質問乙女為何要毀損本案小吃店,乙女僅回以告訴人葉威志與其妻均係俊男美女的精神病等語,並持手機撥打電話報警。經比對甲女、乙女之髮型、髮色與身上衣著特徵,均係黑灰色短髮且身穿有圖樣的藍色上衣、灰色長褲,可認甲女與乙女為同一人。

4.另觀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個人姓名更改資料結果可見(乙卷第233、237頁),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第1次改名前,原姓名即係「孫詠絮」,考以乙女在告訴人葉威志於112年12月5日所拍攝前開影片中自承為「孫詠絮」,且經比對乙女之五官特徵,核與卷內所存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紙(C卷第13頁;乙卷第263頁),以及被告於114年3月20日為警緝獲時所拍攝之照片1張(乙卷第115頁)相符,足徵乙女即為被告。基此,徒手毀損本案小吃店前盆栽、爐具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亦可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曾造訪本案小吃店等語,即無足可採。

(三)事實欄三部分:

1.本案便利商店有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商品遭竊,又擔任本案便利商店店員之告訴人簡育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受人毆打而其受有頭部挫傷、左手第2、3指間、左手前臂擦傷、右手掌挫傷等傷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簡育安於警詢時供承在案(C卷25至29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告訴人簡育安傷勢照片2張(C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簡育安之113年3月29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C卷第4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本院當庭勘驗本案便利商店店內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器後可見(乙卷450、467至469頁),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1名頭戴黑色毛帽、身穿長袖(袖子有橫條紋)、長褲之人(下稱丙),左手持兩個空氣包裝的商品,經過本案便利商店櫃檯,朝門口方向走去,無視店員詢問,持續走出本案超商外,店員遂追出店外抓住丙並發生肢體拉扯。核與告訴人簡育安於警詢中陳稱:竊取店內商品之人穿條紋上衣、灰色長褲、黑色毛帽等語相符。從而,竊取本案便利商店如事實欄三所示商品及傷害告訴人簡育安之人均為丙等節,可以認定。

3.又告訴人簡育安指認丙即係被告等節,有其指認照片1紙在卷可佐(C卷第33頁)。參以被告於114年3月20日為警緝獲時所拍攝之照片(乙卷第115頁),可見其身形與丙相仿,且其頭戴與丙相類款式之黑色毛帽,可認丙即係被告。從而,竊取本案便利商店商品與傷害告訴人簡育安之人,均係被告等情,已足認定。被告所辯:未曾到訪本案便利商店云云,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開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前即有因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經新竹縣政府裁罰在案,對該法令規定應有所了解,又於受裁罰後5年內再違反同一規定而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施作本案工地貼磁磚工程,而為事實欄一犯行,已害勞動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且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葉威志心生不滿,即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造成本案小吃店前盆栽土壤灑翻、爐具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葉威志,所為非是;再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點竊取本案便利商店內物品,又徒手毆打告訴人簡育安成傷,所為亦殊值非難;併分別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目的,以及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時長、人數、工作內容、於事實欄二所示毀損之財物價值、事實欄三所示竊取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傷勢等節,而認本案均應從中度量刑。另觀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乙卷第13至33頁),被告前曾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遭法院判刑,難認其素行良好,參以被告犯後起先坦承犯行,後改以堅詞否認,態度反覆,且未見其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均難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參酌。惟被告身心狀態不佳,因此反覆住院治療,並領有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有前開證明影本1份(乙卷第105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3年12月18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84087號函暨其所附之被告之病歷資料1份(甲卷第101至157頁)附卷可參,而得做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之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狀況(乙卷第107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基於個資保障,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復衡酌被告於半年內密集為本案數次犯行,綜合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獲利益與可責性高低,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爰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竊取之丹麥派司肉鬆起酥2個,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償,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犯罪所得均已遭撕毀散落於地等節,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查(C卷第55頁),足認原物已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參以如丹麥派司肉鬆起酥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70元等情,亦經告訴人簡育安陳明在案(C卷第26頁),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所竊取之家庭號可樂1瓶,亦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等節,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C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案卷宗對照一覽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323號 A1卷 2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081號 A2卷 3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221號 B卷 4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197號 C卷 5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 甲卷 6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2號 乙卷◎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李珮瑜(原名李詠絮、孫雯樺、孫佩瑜、孫詠絮)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李珮瑜(原名李詠絮、孫雯樺、孫佩瑜、孫詠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李珮瑜(原名李詠絮、孫雯樺、孫佩瑜、孫詠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