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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東璟

林居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887號、113年度偵字第1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東璟、林居善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劉得群、劉得弘、張家駿(上開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余東璟(暱稱:阿威)、林居善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8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之詹益豪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社區)尋找與劉得群有債務糾紛之陳偉,上開5人見詹益豪、盧奕憲在本案社區之中庭出現並欲逃跑時,劉得群、劉得弘、張家駿、林居善竟共同基於傷害、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余東璟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劉得群、劉得弘、張家駿、林居善快速追上詹益豪、盧奕憲後,再徒手毆打詹益豪、盧奕憲,劉得群則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空氣槍1支(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朝盧奕憲射擊,致詹益豪受有頭部鈍傷(起訴書誤載為挫傷,爰逕予更正)、腦震盪、左大腿、左膝擦傷,盧奕憲則受有頭部鈍傷(起訴書誤載為挫傷,爰逕予更正)、腦震盪等傷害,其等並將詹益豪、盧奕憲壓制在地,嗣余東璟再與上開4人共同將盧奕憲及詹益豪押往本案社區電梯欲上樓尋找陳偉處理債務;嗣因無法打開房門,劉得群遂與林居善分別持外套套於詹益豪、盧奕憲頭上後,由張家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得群、林居善及詹益豪、盧奕憲前往不知情李家成(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檳榔攤(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檳榔攤)談判,並由劉得群將詹益豪、盧奕憲之手機奪走,余東璟則於嗣後抵達,以上開方式妨害盧奕憲、詹益豪自由離去之權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余東璟、林居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29至160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余東璟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本案社區,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押被害人,當時我去本案社區是要找陳偉等語;被告林居善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本案社區,並以上開方式,導致告訴人2人上開傷害之結果,而坦認傷害罪,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是用扶的,也沒有硬拖著告訴人2人等語。經查:

(一)傷害罪部分:被告林居善涉犯傷害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58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2年9月6日偵查報告、112年12年20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社區D棟客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社區車道、全景及社區內監視器畫面、詹益豪手機翻拍畫面(含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手繪位置圖、盧奕憲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6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居善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居善上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妨害自由罪部分:

1.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劉得群、劉得弘、張家駿前往本案社區及檳榔攤等客觀事實,除上開(一)所示證據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盧奕憲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詹益豪當天在走回本案社區中庭時,劉得群等人就衝過來,劉得群叫我們把詹益豪的朋友找出來,我們後來躲進社區側門,但他們人太多,門被他們推開,我和詹益豪便分頭跑,劉得群追著我,並拿空氣槍射我的頭,劉得群後來和胖胖的男生(即被告林居善)勒住我的脖子,拉我到前往詹益豪家的電梯口,我當時行動都被他們控制住了;後來我和詹益豪被押到車上帶到本案檳榔攤,眼睛在上車後就被矇起來,我坐後座,最左邊是胖胖的男生,再來是我、詹益豪、最右邊則是劉得群,張家駿開車等語(他卷第299至30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剛要進入本案社區時,劉得群來追我,追到之後,被告林居善也過來扣著我,把我兩邊都扣住,就是勒著我的脖子,進電梯時確實只有劉得群勒我脖子,林居善是在中庭抓到我時也有和劉得群一起勒住我,在社區劉得群有拿槍出來給我看,叫我不要亂動,在中庭時我有被劉得群用BB彈射擊,但我不曉得我有沒有被打到等語(本院卷二第67至76頁)。

3.證人即告訴人詹益豪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在本案社區被劉得群帶人打,我趕快叫盧奕憲進來鐵門裡面,但他們人太多,我們抵擋不住,他們便衝進中庭,我被劉得弘等人用手和腳打我的肚子和頭,他卷第44頁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4、6(即張家駿及被告林居善)都有參與打我,劉得群還有用槍射盧奕憲;後來我們被押到車上,被人用外套把人蓋住,盧奕憲坐我左邊,劉得群坐右邊靠門的位子,我和盧奕憲不是自願離開的,我們是被打完後被押走的等語(他卷第255至265頁);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在本案社區遭劉得群等人押走,應該有2台車的人,被押上車後,我的頭就被蓋住了,在社區時劉得群有拿瓦斯槍之類的東西對盧奕憲射等語(本院卷二第131至139頁)。

4.上揭證人歷次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核與被告林居善於警詢時自承:我看到張家駿把告訴人詹益豪壓在地上打,再用手臂勾住詹益豪,劉得弘在旁邊幫忙架住,劉得群則用手臂勾住告訴人盧奕憲,我則站在旁邊用手臂一起勾住他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2231號卷第38頁)相符,可知被告林居善確有於112年6月24日晚間在本案社區追趕告訴人盧奕憲,並有實際毆打、壓制等行為,最終將告訴人2人押上車,並一同前往本案檳榔攤,足認其在現場期間,主觀上有與劉得群等人為前揭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意聯絡甚明,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有在旁邊看而已,沒有用手勾住告訴人2人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5.被告余東璟固辯稱:我都沒有動手,劉得群後來叫我下去找劉得弘,但我沒找到,我就在1樓門口晃了10、20分鐘等語(本院卷一第76、152頁),惟查:

(1)其於警詢時自承:因為我、劉得群和陳偉都有債務糾紛,我想說要把我的部分一起要回來,我由劉得弘搭載前往現場,車上尚有劉得群,到本案社區後,劉得群說沒我的事叫我在車上等,後來我還是下車,結果就看到告訴人盧奕憲已經被壓制而且很喘,告訴人詹益豪還在被追著跑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2231號卷第121、122頁)。

(2)觀諸本案社區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41至46頁),可見於當日18時30分許時,劉得群(編號1)以右手扣住告訴人盧奕憲(編號2)之脖子進入電梯,此時告訴人盧奕憲之頭部僅在劉得群約胸部高度,相較於盧奕憲,劉得群顯然有身高、體重優勢,後被告余東璟(編號7)接著進入電梯;復於當日19時許,告訴人盧奕憲再度以相同方式被劉得群帶進電梯內,其後依序由劉得弘(編號3)、張家駿(編號4)、告訴人詹益豪(編號5)、被告林居善(編號6)進入電梯,被告余東璟親眼目睹告訴人2人遭追趕、壓制之過程,則被告余東璟顯係挾在場人數優勢,以鞏固形成對告訴人2人無法自由行使權利、行動自由受剝奪之狀態,被告余東璟前揭所為自屬整體犯罪實施之一環,主觀上亦具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

(3)由上可見,於其他同案被告猛追、毆打告訴人2人之際,被告余東璟不僅有在現場,且後續亦有隨同劉得群、告訴人盧奕憲等人一同進入電梯,衡諸被告余東璟於案發時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知悉前往本案社區目的即為索討債務,且案發現場已有同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甚且毆打、壓制告訴人2人等情事存在,不僅未有阻止之行為,反而仍在現場觀看、並一同上樓欲尋找債主,其行為顯然助長同案被告等人之氣勢,亦使同案被告等人得以無所顧慮的壓制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受到限制,其與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空氣槍對告訴人2人施以暴行、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同案被告劉得群及其他同案被告,實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間顯然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此不因其實際上是否有毆打或壓制告訴人2人之行為、或起初是否有下車而影響其構成犯罪之結果,被告余東璟與其餘同案被告間顯已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對告訴人2人實行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余東璟對於同案被告彼此間所實行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等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2人犯行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同案被告劉得群攜帶空氣槍在本案社區射擊告訴人盧奕憲乙節,已如前述,該空氣槍若任意朝人體身體攻擊,均可能造成傷亡結果,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疑,既被告2人與劉得群均係在場之人,且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壓制告訴人2人,應認被告2人對「攜帶兇器」仍有主觀犯意無誤。

(二)核被告余東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林居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妨害自由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見本院卷一第370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無礙其等之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林居善在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傷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則被告林居善就上開犯行,係在同一時點實施妨害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二罪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實為同一行為,是被告林居善所為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余東璟就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犯行,雖未始終參與其中,惟其對於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而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思為之,與同案被告共5人間具角色分工之相互利用關係,主觀上具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具體行為分擔,自應就遂行此部分犯罪行為之全部結果負責,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居善則就上開妨害自由、傷害罪等犯行,與同案被告劉得群、劉得弘、張家駿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僅因金錢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竟率爾憑藉人數優勢,毆打或壓制告訴人2人至本案檳榔攤,並由劉得群持空氣槍在本案社區現場威嚇,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以此剝奪其等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及其等本案所參與之程度、被告余東璟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林居善則僅坦承傷害罪之犯後態度,亦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本案扣案之空氣槍1支,固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為同案被告劉得群所有,業據劉得群於警詢時供陳明確(112年度偵字第60887號卷一第19至26頁),應於劉得群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抵達本案檳榔攤後,竟與劉得群、劉得弘、張家駿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劉得群持空氣手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向告訴人2人恫稱:「要拿槍射你們」,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同案被告劉得群、劉得弘、張家駿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余東璟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2人等語,被告林居善則辯稱:我並不知情,我只是跑腿的,也沒有和告訴人2人講話之權利等語。

五、經查:

(一)按共同正犯係基於完成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反之,對其他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為,既無互相分擔行為責任可言,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盧奕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檳榔攤時是劉得弘把槍拿上來給劉得群,劉得群就一邊裝子彈,一邊叫我們乖一點,並說若陳偉沒有和他處理,就會把我們怎樣,劉得群有無拿槍指著我們我忘記了,但那時候我不敢說什麼等語(他卷第300頁,本院卷二第72至76頁)。證人詹益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檳榔攤時我和盧奕憲被帶到沙發,坐在電視正對面,我左前方坐劉得群,盧奕憲好像坐我右邊,當時因劉得群不讓我們離開,所以我們坐在沙發上不能動,後來劉得群叫劉得弘把槍跟子彈拿上來,劉得群就開始把子彈上膛;當時還有余東璟及另1不認識之人在場,林居善在檳榔攤有無參與押我,我沒有印象,余東璟則應該只是跟著一起去檳榔攤而已等語(他卷第255至265頁,本院卷二第134至139頁)。

(三)依上開證述,未見證人就被告2人至本案檳榔攤後有何恐嚇行為之具體指訴,是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2人有於當天前往本案檳榔攤之事實,尚難依此推論被告2人有與劉得群在本案檳榔攤另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等節,則被告2人既無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亦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在本案檳榔攤有對告訴人2人有何恐嚇之行為、或與劉得群持空氣手槍恫嚇告訴人2人之行為有何行為分擔,即難認其等對告訴人2人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