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君評(原名廖正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君評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廖君評明知「黃先生」、「林先生」並無土地開發之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謝佑昇佯稱:土地開發商「黃先生」有資金需求,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云云,致謝佑昇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8日匯款共計455萬元至廖君評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約定「黃先生」應於同年7月23日還款。
二、另於112年7月13日,以LINE對謝佑昇佯稱:「林先生」於112年7月17日要簽約購買土地,缺少資金330萬元云云,致謝佑昇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7日、7月20日、8月16日分別以現金或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方式陸續交付借款共計302萬元與廖君評或其助理謝煜錡,並約定「林先生」應於同年10月11日還款。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公訴人、被告廖君評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君評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3、189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佑昇於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黃彥承、林皇宇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1月8日刑事告訴狀暨告證一至告證七(鍵錡企業有限公司公示查詢、被告身分證及護照、臉書照片及暱稱、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匯款憑單、進度表)、113年1月30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一(中壢大崙郵局查詢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儲字第1140031848號函暨廖君評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上開一、二、之行為時點間隔近3月,且係佯以不同投資對象向同一告訴人分別詐取財物,是前揭二部分所示犯行間,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對告訴人施用投資詐術以期獲取不法財物,對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法治觀念薄弱,雖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彌補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有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757萬元(計算式:455萬+302萬=757萬),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123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