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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傑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自民國110年3月間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受升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升逸公司)委任,擔任銷售總監,負責定期領取升逸公司之銷售商品及代為保管庫存商品以販售與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任職升逸公司銷售總監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擔任銷售總監職務之便,將其所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侵占入己。

(二)其於110年11月2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來源不明之鋰電池商品,向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潤豐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潤豐公司)員工陳柏潤佯稱其販售之鋰電池為升逸公司所販出,並在上開來源不明之鋰電池上張貼升逸公司之保固貼紙,致潤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李文傑提供之該鋰電池來自升逸公司,且受升逸公司保固而購買,致生損害潤豐公司及升逸公司。

(三)其於卸任升逸公司銷售總監後之110年12月4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度持來源不明之鋰電池商品,未經升逸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逕自貼上升逸公司之保固貼紙而偽造升逸公司提供保固服務之私文書,並持以向潤豐公司員工陳柏潤佯稱其販售之鋰電池為升逸公司所販出,致潤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鋰電池來自升逸公司,且受升逸公司保固而購買,致生損害潤豐公司及升逸公司。

二、案經升逸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證人蔡協豐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應依上開規定,判斷該審判外陳述是否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以決定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經查,證人蔡協豐就本案被告是否有歸還鋰電池及雙方交易模式等節,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被告並未歸還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電池,且公司沒有收到抵扣等語。然證人蔡協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對於維修或交貨過程「幾乎沒有在填單」,多是「拿單子簽名而已」,且有時是司機取貨,有時是被告取貨,並確認卷內部分單據下方之簽名確為其本人親簽等語。是斟酌證人蔡協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雙方「庫存管理之嚴謹度」、「是否有簽收單據」及「實際接觸貨物之流程」等細節,審理中之證述顯較為詳盡,與偵查中僅為單純否認抵扣之情節尚有未符。是考量證人蔡協豐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到庭,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透過當庭對質釐清事實,其在法庭公開審理下,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證人蔡協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證述,並無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故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被告固爭執其中庫存商品清點表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然卷內含該庫存商品清點表在內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文傑固坦承其擔任升逸公司之銷售總監期間,有將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侵占入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犯行,亦無任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1、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已經退還給製造該鋰電池之廠商即昕釔能源科技公司(下稱昕釔公司)員工蔡協豐,並無任何侵占入己之行為。2、販售予潤豐公司之電池,來源同樣是出自昕釔公司之蔡協豐,並非「假貨」或來源不明之劣質品。

3、升逸公司對於被告正式離職之時間界定模糊,且未辦理正式交接,我仍然可以賣電池給潤豐公司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間起受升逸公司委任擔任銷售總監,負責定期領取升逸公司之銷售商品及代為保管庫存商品以販售與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任職期間,利用擔任銷售總監職務之便,將其所保管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侵占入己,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196頁)、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第263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邱谷瑋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201至203頁)相符,並有商品庫存清點表(見他字卷第3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電池,有無業務侵占之犯行乙節,再查:

1、觀諸商品庫存清點表之記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58.8V15AH鋰電池(鋁殼)」、「58.8V25AH鋰電池(鋁殼)」、「60V20AH鋰電池(鋁殼)」、「72V20AH鋰電池(鋁殼)」等產品及數量,均詳列包含於該商品庫存清點表之產品名稱中,而該清點表右下角亦存在被告之簽名,此有該清點表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35頁)。而證人邱谷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庫存係透過雲端表單管理,被告在職期間均可隨時查閱並簽名確認,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最後一次領取獎金時,亦有在商品庫存表上簽名,該表顯示被告持有上述庫存且未繳回,但這張表只能看到新品的庫存,中間如果有交到客人手上、產品有問題的,我們要跟客人取回送去原廠做交換,如果他手上的量有交到廠商那邊去,這個量就不會掛在他身上,除非廠商有直接換給他,這個量才會掛回他身上,但我事後向供應商蔡協豐查證,蔡協豐明確表示沒有收到該等電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1至214頁)。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該簽名為真正,僅辯稱:該庫存清點表左下角關於日期及電池型號名稱都是將商品送回給昕釔公司蔡協豐之證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0頁),足徵被告確實曾經因業務上之機會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電池。

2、又證人蔡協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會拿升逸公司之電池讓我維修,但我離職前,昕釔公司已經沒有留存升逸公司之電池,因為維修東西多半是急件,不會放很久,只要電池修好,被告或是升逸公司之司機就會來把電池帶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3至225頁)。可徵昕釔公司收受被告或升逸公司交付之故障鋰電池,經修復後均會交還被告或昕釔公司。衡諸常情,鋰電池為高價商品,若確有交付抵扣或維修,理應留存書面憑據,而被告所提出證人蔡協豐簽名之銷售清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至45頁),至多僅能證明其曾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電池送往昕釔公司維修,尚難作為該等電池尚留存在昕釔公司之證明。綜上,被告確有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侵占入己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自升逸公司之離職時間,及其有無對潤豐公司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節,第查: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於110年11月5日與邱谷瑋清算上個月薪水時,我就跟他提出我不要繼續擔任他們公司電動車事業部的總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9頁),可知被告已於110年11月5日向升逸公司經理邱谷瑋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復觀諸卷附升逸公司發布之「離職聲明啟事」之記載略以:「本公司業務經理李文傑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離職...離職後所有業務活動皆屬李文傑先生個人行為...」等文字,佐以證人邱谷瑋上開關於被告離職前最後一次在庫存清點表上簽名之時間為110年11月5日之證詞,及該庫存清點表右下角結算簽名之日期為110年11月5日等事證,足徵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向升逸公司經理邱谷瑋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升逸公司,則被告與升逸公司之委任關係終止期日應為110年11月5日。

2、證人邱谷瑋證稱:升逸公司向昕釔公司訂購者均為客規「鋁殼」電池,而被告販售予潤豐公司之電池經檢視為「鐵殼」,顯非升逸公司之產品,且公司從未授權被告將保固貼紙貼非公司規格之電池上,潤豐公司自被告處購買貼有升逸公司保固貼紙之電池發生故障,向我們反映時,我們同仁到現場才發現這根本不是我們升逸公司的電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7、214)。可見被告交付予潤豐公司之電池,確非升逸公司之產品,被告未經公司授權,擅自將表彰公司品質及保固責任之貼紙黏貼於非公司販售之鐵殼電池上,顯係詐術之行使。

3、又證人陳柏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潤豐公司之員工,我向被告購買電池時,因電池上貼有升逸公司之保固貼紙,故認為該電池為升逸公司原廠產品並享原廠保固,始願意購買,若非該電池上貼有升逸公司之保固貼紙,我無法判斷該等電池是否出自升逸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0至233頁)。

可徵被告在其私自販售之鋰電池上張貼升逸公司保固貼紙之行為,因此導致潤豐公司誤信該商品確為升逸公司原廠出貨且負有保固責任,而陷於錯誤。而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確實有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池予潤豐公司,我賣給潤豐公司的電池也是從昕釔公司取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3頁)。

是被告身為銷售總監,明知公司販售規格為鋁殼,竟將公司保固貼紙貼於私自進貨之鐵殼電池上販售予陳柏潤,使其陷於錯誤而購買,被告顯係利用客戶對於升逸公司品牌之信賴,隱瞞該鋰電池實際上並非升逸公司驗收、出貨之產品,亦無法享有升逸公司正規保固之事實,致使潤豐公司誤認而交付財物,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灼然。

4、另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已自升逸公司離職,不再具有升逸公司銷售總監身分,業如前述,竟仍持來源不明之鐵殼鋰電池,並擅自黏貼其離職前持有之升逸公司保固貼紙,於110年12月4日向陳柏潤佯稱係升逸公司產品而販售,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63頁),並有銷售清單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9、41頁)。而被告將升逸公司保固貼紙貼在來源不明之鐵殼鋰電池上之行為,除構成詐欺取財外,亦屬無權製作並行使表彰升逸公司保固責任之私文書,此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堪認定。

(四)被告固辯稱:販售予潤豐公司之電池,來源同樣是出自昕釔公司之蔡協豐,並非「假貨」或來源不明之劣質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3頁)。然查,詐欺罪之成立,在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本案升逸公司所販售之電池為特定規格(鋁殼、特定把手及電路設計),並負有保固責任,而被告私自販售者為外觀材質明顯不同之鐵殼電池,縱使製造商同為昕釔公司,然規格既然不同,且非經升逸公司品管驗收之產品,即非「升逸公司之商品」。被告將之混充並張貼保固貼紙,使潤豐公司誤信該電池享有升逸公司之品質保證及售後服務,此即為詐術之行使。而潤豐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支付價金,即已構成詐欺取財既遂,被告辯稱貨源相同故無詐欺等語,不足採信。

(五)被告再辯稱:升逸公司對於被告正式離職之時間界定模糊,且未辦理正式交接,我仍然可以賣電池給潤豐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3頁)。然查,被告已於110年11月5日自升逸公司離職,已如前述。其於110年12月4日再次販售電池予潤豐公司時,已非升逸公司銷售總監,本無權再使用公司之保固貼紙。被告之行為顯係利用客戶對升逸公司品牌之信賴,以遂行其個人銷售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此部分辯解,仍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判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24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侵占入己之行為,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深受告訴人信任,擔任銷售總監要職,不思忠誠履行職務,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財物,並於在職及離職後,冒用升逸公司名義販售規格不符之商品牟利,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及商譽,亦危及交易安全及消費者權益。而念及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對於侵占高價電池及詐欺、偽造文書等事實均否認,未能徹底悔悟,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詐得之金額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2、另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而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犯罪情節等因素,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更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亦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較為妥適,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販售予潤豐公司所取得之價金合計新臺幣2萬3,200元(計算式:110年11月2日交易價金11,600元+110年12月4日交易價金11,600元=2萬3,200元,見他字卷第39、41頁),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販售予潤豐公司之鋰電池(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予潤豐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日,持來源不明之鋰電池商品,向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消費對象佯稱其販售之鋰電池為告訴人所販出,並在上開來源不明之鋰電池上張貼告訴人之保固貼紙,致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消費對象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提供之鋰電池均係來自告訴人,且受告訴人保固而購買,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消費對象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邱谷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協豐於偵查中之證述、庫存商品清點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貼有告訴人保固貼紙之電池照片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銷售金額及數量與事實不符,且告訴人多僅提供照片而無出貨單據佐證,另從未見過附表二編號7、編號8所示之消費者,並無販售電池予該二人等語。經查,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交易,證人邱谷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編號1(潤豐公司)外,其餘編號之交易認定多來自店家口述或事後客訴,公司僅係看到客戶寄回之電池上有貼紙,即推論是被告所賣,並無被告簽署之銷售單據直接佐證「銷售日期」與「金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5、217頁)。另編號7(莊俊豪)、編號8(王元堃)部分,邱谷瑋亦於本院證稱該二位消費者係直接打電話給公司求助,並未明確指稱是「向被告李文傑購買」,亦有可能係向其他轉手店家購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8頁)。且卷內除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彙整表及事後拍攝之電池照片外,缺乏被告與該等消費者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或簽收單據等補強證據。是關於此部分交易是否確由被告親自所為?交易時間是否在被告擔任升逸公司銷售總監期間?以及被告是否確有施用詐術?卷內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應認證據不足,無從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交易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此部分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58.8V15AH鋰電池(鋁殼) 2 2 58.8V25AH鋰電池(鋁殼) 2 3 60V20AH鋰電池(鋁殼) 2 4 72V20AH鋰電池(鋁殼) 1 5 58.8V3A充電器 8 6 58.8V5A充電器 3 7 71.4V5A充電器 11 8 84V5A充電器 5 9 84V10A充電器 2 10 29.2V40A鋰電池(鐵盒) 及充電器 1 11 電壓顯示器 6

附表二:

編號 消費對象 日期 品項及數量 1 潤豐車業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潤豐電動車,逕予更正) ⑴110.11.2 ⑵110.12.4 ⑴48V15AH鋰電池(2顆) ⑵48V15AH鋰電池(2顆) 2 新宏昌車業行 ⑴110.12 ⑵111.4 ⑴48V15AH鋰電池(1顆) ⑵48V15AH鋰電池(1顆) 3 大展電動車 ⑴110.11 ⑵110.12 ⑶111.4 ⑴48V15AH鋰電池(1顆) ⑵48V15AH鋰電池裸包(1顆) ⑶48V15AH鋰電池(1顆) 4 永繹電動車業 ⑴110.11 ⑵111.3 ⑶111.4 ⑴48V15AH鋰電池裸包(3顆) ⑵48V15AH鋰電池(2顆) ⑶48V15AH鋰電池(2顆) 5 胖老爹電動車 ⑴110.12 ⑵111.6 ⑶111.7 ⑴48V15AH鋰電池(1顆) ⑵48V15AH鋰電池(1顆) ⑶48V15AH鋰電池(1顆) 6 騏宏電動車量販店 111.1 48V20AH鋰電池(1顆) 7 莊俊豪 111.5 48V15AH鋰電池(1顆) 8 王元堃 112.5 48V25AH鋰電池(1顆)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