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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鈄雲華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忠樺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之姊 黃秀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鈄雲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忠樺犯故買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鈄雲華於民國113年4月8日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前,見張禎庭所有之自行車(下稱本案自行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自行車,得手後將本案自行車牽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黃忠樺與其家人所共同經營之自行車行(下稱本案車行)。黃忠樺係瘖啞人士,可預見本案自行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向鈄雲華購買本案自行車,並由鈄雲華將本案自行車停放於本案車行內。嗣經張禎庭發覺本案自行車失竊,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本案車行內扣得本案自行車。

二、案經張禎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忠樺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鈄雲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述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

㈠證人鈄雲華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鈄雲華於偵查中之陳述,雖被告黃忠樺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然上開證據經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方法命證人鈄雲華具結後合法調查(見偵卷第87頁),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黃忠樺及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證人鈄雲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鈄雲華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黃忠樺、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證人鈄雲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黃忠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23頁),是該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黃忠樺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㈡證人鈄雲華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鈄雲華於警詢之陳述,據被告黃忠樺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因證人鈄雲華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鈄雲華、黃忠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除上述證人鈄雲華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鈄雲華涉犯竊盜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鈄雲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禎庭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35至3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49至54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鈄雲華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黃忠樺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

被告黃忠樺固坦承被告鈄雲華於上開時間將本案自行車牽至本案車行內,且被告黃忠樺確有交付鈄雲華1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當日鈄雲華醉醺醺地牽腳踏車來到店裡,放在本案車行門口,放好之後鈄雲華就開始跟我要東西吃,我用雙手在胸前比交叉表示沒有,後來因為我覺得很煩就給鈄雲華100元,讓鈄雲華自己去買,鈄雲華拿到錢之後就走了,我並沒有指使鈄雲華去偷本案自行車,也沒有跟鈄雲華一起出去過,我跟鈄雲華的接觸就只有他偶爾會來家裡吃吃喝喝。鈄雲華要離開前我有拉鈄雲華告訴他本案自行車沒有牽走,但他沒有理會我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黃忠樺對於本案自行車是由鈄雲華所竊得並不知情,且腳踏車亦不若汽機車具有行照可以判別所有權之歸屬。再依被告黃忠樺之生活經驗,甚難要求被告黃忠樺對本案自行車為查證義務,自難僅憑本案自行車出現於本案車行內,認定被告黃忠樺具有故買贓物之不法認識等語為被告黃忠樺辯護。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鈄雲華於113年4月8日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0巷00弄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自行車後,將本案自行車牽至本案車行內,被告黃忠樺即交付100元予被告鈄雲華收受。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員警於上址內扣得本案自行車,並由告訴人認領取回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8至43頁、第59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如前揭理由欄一、㈠之證據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鈄雲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曾牽車至

本案車行內而認識被告黃忠樺。我當天牽本案自行車至本店內,被告黃忠樺給了我100元,讓我買保力達喝,黃忠樺的媽媽有問我們本案自行車是哪裡來的,但我們都沒有講,我把本案自行車放在本案車行內,就與被告黃忠樺一起離開去買保力達,後來我自己一個人離開了,但本案自行車還留在本案車行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3頁),足認被告鈄雲華就其於竊得本案自行車後隨即將該車牽至被告黃忠樺與家人所共同經營之本案車行內,並旋由被告黃忠樺給付100元予被告鈄雲華之事實,均已證述明確。被告黃忠樺於警詢時亦供稱其與被告鈄雲華為鄰居關係,並無金錢借貸或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則衡諸被告2人間僅為鄰居關係,且彼此並無金錢借貸往來等情均為被告黃忠樺所自承,苟非被告黃忠樺欲買受本案自行車,被告黃忠樺並無平白無故贈與100元供被告鈄雲華購買酒品飲用之動機與必要,況被告黃忠樺交付100元之時點乃緊接於被告鈄雲華將本案自行車牽至本案車行置放後,堪認被告黃忠樺所給付該100元確為買受本案自行車之對價自明。

⒋復觀諸本案自行車遭查獲照片,可見本案自行車廠牌為捷安

特,且該車外觀乾淨並無破損毀壞之狀,車身烤漆部分亦甚有光澤,並無顯著脫漆等情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4頁)。被告黃忠樺雖為瘖啞人,然其因家中從事單車維修業,被告具有基本的單車維修技能,且於案發時於本案車行內協助看店等情,業據被告黃忠樺所坦認(見偵卷第81、91頁),則被告黃忠樺自本案自行車之外觀及其生活經驗,即可輕易得知該車車況良好顯係有主之物,且價值必然遠超過100元。況被告黃忠樺及其輔佐人於偵訊時供承:店內並無販售美利達、捷安特等知名品牌之自行車等語(見偵卷第81頁),是被告對於店內出現顯與平時販售品牌有出入之本案自行車,卻猶執100元之顯不相當對價向被告鈄雲華購入時,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本案自行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而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被告黃忠樺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證人即被告訴人鈄雲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忠樺告知其本案自行車所在之位置,並由被告黃忠樺與其一同前往竊得本案自行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6至97頁),雖與本院勘驗筆錄顯示僅有被告鈄雲華一人前往竊取本案自行車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160至170頁)有所齟齬,然公訴意旨並未起訴被告黃忠樺與鈄雲華共同竊盜,而被告黃忠樺從本案自行車之車況、交易價格、方式,已預見其為贓物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被告黃忠樺是否共同參與本案竊盜犯行而影響其本案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另被告黃忠樺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該100元並非購買本案自行車之對價,僅係單純供被告鈄雲華買酒之用,乃因被告鈄雲華向被告黃忠樺討食物未果後留置於店內不願離去,被告黃忠樺為打發鈄雲華離去始交付鈄雲華100元,然此與被告黃忠樺警詢時供稱:我以為是鈄雲華是要把廢棄的腳踏車給我,當時看他牽過來並且有喝酒,我就拿出給對方,對方就主動收下等語(見偵卷第25頁)已有所更易,真實性尚非無疑。況倘上情屬實,被告黃忠樺亦不否認當日其母亦在場(見偵卷第91至93頁),則被告黃忠樺當可求助當日亦在店內之其母驅趕被告鈄雲華離去,更無平白給付被告鈄雲華100元之必要,且被告鈄雲華亦無庸於獲贈100元後將本案自行車留置於本案車行內,顯見雙方就被告黃忠樺給付100元作為購買本案自行車之對價等節已具有相當之共識。末辯護人雖以被告黃忠樺將本案自行車置放於店內明顯之處所,堪認被告黃忠樺對於本案自行車為贓物並無認知,否則不會將本案自行置放於店內明顯處所待警方上緝查緝,然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本案車行內有販賣新舊自行車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可知本案車行內有販售二手自行車,是縱為贓物亦有將物品陳列於店內顯眼處以吸引客戶購買、加速流通變現之可能,尚難僅憑上舉逕為有利於被告黃忠樺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忠樺及其辯護人所辯,均

不可採。被告黃忠樺之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鈄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核被告黃忠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黃忠樺為瘖啞人士,障礙等級重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係以仰賴輔佐人即被告黃忠樺之姊與被告溝通等情,有被告之偵訊筆錄、本院審判筆錄(見偵卷第79至82頁;本院易字卷第217至228頁)在卷可佐,且顯已影響其社會適應能力,責任能力自較一般人欠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鈄雲華不思以己力獲取

所需物品,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黃忠樺已預見被告鈄雲華交付之本案自行車為贓物之情形下而買受,所為均屬不該。復衡酌被告鈄雲華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忠樺否認犯行,且被告鈄雲華所竊得之本案自行車業已發還告訴人,被告鈄雲華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犯罪2人之動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被告2人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鈄雲華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黃忠樺領有重度身心障證明(見偵卷第19、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諭知:

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為身心障礙人士,參與社會活動時,應屬社會生活之弱勢者,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均屬輕微。被告鈄雲華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另本案自行車雖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9頁)存卷足參,是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