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發偉
連茂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姜佳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發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茂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佳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MUELAE PICHAPA所有之電動機車壹臺,由黃發偉、連茂盛、姜佳明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黃發偉、連茂盛、姜佳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連茂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姜佳明,於民國112年3月4日凌晨5時49分,至MUELAE PICHAPA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前,由連茂盛、姜佳明合力徒手搬運MUELAE PICHAPA停放該處之電動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連茂盛再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跟隨在姜佳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於同日凌晨6時11分許抵達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前,與黃發偉會合,3人一起將該電動機車自前開自用小貨車搬下,放置該處。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黃發偉、連茂盛、姜佳明(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4年度易字第444號卷第135頁、第126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茂盛、姜佳明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審易字第3596號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2頁、114年度易字第444號卷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95頁至第225頁),並與告訴人MUELAE PICHAPA於警詢時所述互核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2978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地檢署113年3月7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5520-W6號)、Google Map路線圖在卷可左,足認被告連茂盛、姜佳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訊據被告黃發偉固坦承於112年3月4日凌晨6時11分許,有與被告連茂盛、姜佳明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會合,並且合力將連茂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上之電動機車搬下來放置於該址附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叫連茂盛、姜佳明去環中東路載我女朋友的車,因為我女朋友的車沒電了,我並沒有要連茂盛、姜佳明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偷竊本案機車等語。惟查:
1.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連茂盛於偵查中之證述略以:112年3月4日當天,是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255巷附近,是姜佳明和他的朋友黃發偉請我幫忙把沒有電的電動車移走,當天我們也沒有確認車輛有沒有電,我就直接把電動車推上車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2978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於審理之初期則證述:我在112年3月4日凌晨5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姜佳明,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搬走電動機車1臺,當天是姜佳明跟我說他的朋友的電動車沒電,要我一起去載,當時是空的貨車,我們沒有確認這臺車有沒有電,也沒有嘗試能不能發動,就牽了這臺電動機車上貨車,我記得當時僅有1臺車,把車牽到貨車上之後,我們就一起把車開到附近,然後把電動機車牽下來,我已經不記得姜佳明當時是跟我一起坐在我的車到指定的地點,還是他開自己的車子等語(見114年度易字第444號卷第197頁至第204頁);於審理後期受共同被告姜佳明、黃發偉交互詰問時或有稱:「(被告黃發偉問:你印象中當時只有1臺車?)是,上去時只有1臺車上車。」、「(被告黃發偉問:我記得我跟你把車子拉下來時,旁邊還有1臺車躺在那邊?)沒有,哪有第2臺車的情況,當時我也是純粹幫忙,我跟你完全不熟。」、「(被告姜佳明問:我剛剛看貨車上還有帆布,帆布底下還有1臺電動摩托車,你可能忘記了?)我們不是只有拉1臺上去而已嗎。」、「(被告姜佳明問:拉一臺上去好像是『豬肉』拜託我們去拉的,好像在環中東路,我們去拉失竊的車是在龍東路?)就是離他們家很近,就是離要去下車子的地方滿近的。」、「(被告姜佳明問:黃發偉拜託我去載的是他們家那邊自己的車子,我們載的是另一邊,是失竊的車子,是在同一天,帆布底下還有蓋1臺失竊的車子?)我記憶中當天只有1臺車子而已。」等語(見114年度易字第444號卷第205頁至第206頁);於審理後期亦有稱:「(問:你記憶中是只有1臺車子?黃發偉有無在現場?)搬車子的時候,黃發偉沒有在現場。」、「黃發偉有在現場,那就是2趟。」等語(見114年度易字第444號卷第215頁),自前開證人連茂盛之證述中可知,其於警詢、審判中之交互詰問初期,證人連茂盛均稱,其在本案之時間地點,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將本案機車與被告姜佳明合力牽到其貨車上後,就載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於該地方再與被告黃發偉、姜佳明一同將該本案機車從貨車上搬下來後方離開。雖證人連茂盛於審理之後期補充訊問時,改口稱載過2趟車,然自前開證述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連茂盛於警詢、審理之初期,無論同案被告姜佳明、黃發偉向其詰問:「你可能忘記了,應該是2臺車?」、「當時貨車上應該是有2臺車」,證人連茂盛均證稱:「我記憶中當天只有1臺車子而已。」等語,既證人連茂盛於警詢、審理之交互詰問初期數度明確,且堅定地強調當天其貨車上確實僅有一臺機車,且全程僅去載過一趟車,足見其真實記憶始終穩定指向僅載過本案車輛之事實,之所以發生證言變動,純係被告姜佳明當庭對其誘導及請求,並在被告黃發偉、姜佳明兩名共犯同庭對質的強大心理壓力下,證人連茂盛才勉強順應證人即被告姜佳明之詞,做出含糊且極不肯定之配合,其語氣之猶豫,足以印證其改口並非出自記憶,而是為了消弭法庭現場人情壓力所為之妥協,惟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之陳述相牴觸,顯係受干擾後之妥協式證言,缺乏憑信性度,足認證人連茂盛於警詢、審理初期所述,於案發當天,其與被告姜佳明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將本案機車牽到其貨車上後,載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被告黃發偉再於該地接應,將本案機車自證人連茂盛駕駛之自小貨車上牽下來之證詞應非虛妄。
2.證人即同案被告姜佳明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是「豬肉」(即被告黃發偉)叫我們去牽電動車,他是說車子沒電拜託我跟連茂盛去搬,我把這臺電動車下在黃發偉的女朋友家,在忠貞國小附近,也就是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附近,當時黃發偉是跟我們說車是乾淨的,要我們放心,於是我們把車下好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2978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於偵訊中則稱:黃發偉叫我們去牽本案機車,他說這是他去買的,騎到沒有電了叫我們開貨車去載,我有問他電動車是偷來還是什麼,他跟我說他有鑰匙,我就跟他說貨車是連茂盛公司的,不要鬧出什麼事情。當時黃發偉有自己開一臺車,當時我想說為什麼他要停這麼遠,而他確實有打開發動給我看,我想說確實可以開啟電動機車的電源,我們就搬上車,送到他指定的地點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2978號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於審理中則改稱:當天黃發偉剛好打電話給我,我就想說一起載,現場是在環中東路,黃發偉帶我走環中東路,告訴我車子哪一臺,我跟連茂盛就下去搬,當時黃發偉有拿鑰匙發動說那是他的車,因為機車沒有電,我就直接搬上車,後來我們再到龍東路,所以那一趟我們就是載了兩臺,本案機車是連茂盛幫我載回我家附近,隔幾天要去牽就不見了。我去偷車的那幾天,因為我跟黃發偉有吵架,所以我才會跟連茂盛說好本案機車出事的話就推給黃發偉等語(見114年度易字第444號卷第210頁至第214頁),綜合前開證人連茂盛、姜佳明於警詢、偵訊之初始供證觀之,證人連茂盛始終證稱案發當天貨車上僅載運1臺機車,且僅載過1趟,並明確提到當時是證人姜佳明告知該車為被告黃發偉所有,且因機車沒電才需載運,而證人姜佳明於初始指證時,亦詳述被告黃發偉曾稱車子是乾淨的,並有拿鑰匙發動(此節不可採,詳如後述)等情節,按理若證人姜佳明、連茂盛有意如證人姜佳明於審理時所言要合謀誣陷被告黃發偉,僅需簡單指稱其教唆竊盜即可,斷無編造諸如車子沒電、來源乾淨、有鑰匙可發動等此在客觀上反而足以支持被告黃發偉主觀上可能誤認車輛為合法來源之論據,與誣陷之目的背道而馳,足見其等初供係如實呈現當時見聞,而非惡意構陷,若兩人真有心聯手誣陷,絕無可能編造此類足以減輕被告黃發偉罪責之有利細節,益徵其等初始所述之只有載1臺本案機車始為基於事實之真誠呈現。反觀被告黃發偉與證人姜佳明事後合力指稱於案發當日是2臺車、其中1臺是被告黃發偉女友羅雅欣所有之說法,此重大防禦事由於警詢、偵訊階段完全未曾提過,且被告黃發偉所謂另臺機車之車主羅雅欣及相關車籍資料始終未見於卷內,此說法無從獲得證實,且若真有另臺機車,如被告黃發偉於審理中所稱:我開我自己的車載著我女友到她停車的地方,我也不知道她車壞在哪、沒電在哪裡,因為她要載小朋友去上課,好像放了一、二個禮拜,剛好姜佳明來找我,他說他有開貨車來,我才麻煩他去環中東路那邊,讓他幫我載車子等語(見114年度易字第444號卷第223頁),互相對照被告黃發偉於審理中之陳述及證人姜佳明之證述,證人姜佳明從未稱是先開貨車找被告黃發偉,被告黃發偉方帶證人姜佳明去搬運電動機車,就此部分證人姜佳明與被告黃發偉所為之陳述即有出入,況若依被告黃發偉所述,若該電動機車為其女友羅雅欣載小孩上課所用,何以任由其沒電擱置長達兩週,才大費周章在特定時間找貨車搬運?更有甚者,本案事發之時間為凌晨5時49分,自監視器畫面亦可見彼時仍尚未天亮,若被告黃發偉確係因為女友羅雅欣之電動機車沒電,豈需於尚未天光、人煙稀少之時間前去搬運電動機車,益徵被告黃發偉與證人姜佳明、連茂盛本就係基於竊盜本案機車之共謀計畫,而擇以此難以查緝之清晨時分前往搬運本案機車。況且究竟電動機車是否確有「沒電」之實亦完全無從考證,此類不合常理、違背生活經驗,且無任何實證支撐之說法,顯係為合理化搬運畫面而事後編造之詞。故證人連茂盛於審理中受到壓力後所為之證詞,嚴重牴觸其在審理初期及先前警詢、偵訊一致之陳述,證人姜佳明於審理時翻異之說法,亦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證大相逕庭,且毫無外部客觀證據支撐,均屬事後迴護被告黃發偉之詞,顯難採信,應以其等先前一貫之證述為可採。
3.另就客觀證據補強而言,證人姜佳明、連茂盛將本案機車載往被告黃發偉住處後,由被告黃發偉親自與其二人共同從貨車上搬下機車之過程,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2978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此行為與證人連茂盛數次一致證述之僅有一臺機車之情節完全吻合;縱使監視器畫面因拍攝角度或深度限制,無法完全看清貨車斗內的所有角落,但畫面上顯然完全無法看到被告黃發偉、證人姜佳明所稱之兩臺車並存之情狀,被告黃發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有一臺車是倒在那邊才沒拍到之詞,顯然空言無據。況該貨車係證人連茂盛所有並由其親自駕駛,其對於當天究竟載運過幾趟、車斗上裝載了幾臺機車等親身經歷之核心事實,當無可能產生誤認,而證人連茂盛自警詢、偵訊至審理初期,均始終如一且堅定地表示當天貨車上自始至終僅有1臺機車,且僅去載過一趟,此一貫之證詞與監視器顯示之情境吻合,足以斷定被告黃發偉當時搬運的即為本案失竊機車,其確有參與本案共謀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4.此外,交互對照前開證人姜佳明、連茂盛初始之供證,證人連茂盛前從未提及被告黃發偉有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參與將本案機車搬運至自小貨車上之行為,且自監視器畫面中亦可清楚見到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時僅有被告姜佳明、連茂盛2人,足證被告黃發偉僅有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與證人姜佳明、連茂盛會合,再將本案機車自被告連茂盛駕駛之自小貨車上搬運下來,至被告證人姜佳明於偵訊時曾稱被告黃發偉曾到案發現場以鑰匙「發動」機車,然此說法與被告黃發偉事後陳稱機車係因沒電、一兩週才去載運之辯解矛盾(見112年度偵字第42978號卷第204頁、114年度易字第444號卷第223頁),蓋若車輛確實沒電,斷無現場發動之可能,足徵證人姜佳明此部分供述係其於偵訊時為營造其主觀信賴被告黃發偉為車主之假象以求自保,在缺乏證人連茂盛配合指認之情況下,證人姜佳明關於被告黃發偉到場發動之矛盾說法自不足採。
5.準上各情,既證人連茂盛於警詢、偵訊、審理初期所證述之內容,均已明確指述證人連茂盛、姜佳明係受到被告黃發偉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將本案機車搬運至自小貨車上後,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由被告黃發偉接應,且自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黃發偉與證人連茂盛、姜佳明共同自貨車上搬下本案機車之過程,而亦無從證明有如被告黃發偉所辯稱當日證人姜佳明、連茂盛確係如其所辯係載運2臺車,被告黃發偉辯稱從自小貨車上與證人姜佳明、連茂盛一同搬運之電動機車為其女友羅雅欣所有等說詞自不可採,是被告黃發偉確實與證人姜佳明、連茂盛共謀竊取本案機車,由證人姜佳明、連茂盛至現場竊取,再載至被告黃發偉住處附近,由被告黃發偉接應,而共同為竊取本案機車之犯行,應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發偉之辯稱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二)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共謀竊取告訴人之電動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情節、竊得之物價值、前科素行、被告連茂盛、姜佳明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發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調解之情形、各自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在監前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4年度易字第444號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竊得之電動機車1臺,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於告訴人,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3人對於本案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