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晉倫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晉倫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晉倫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承租人及使用人,其明知前開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均不得作為土地使用分區目的以外之使用,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於民國110年間逕於本案土地回填土方使用,面積約1462.74平方公尺,嗣經桃園市政府發現本案土地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回填土方情形,遂於110年6月9日以府都行字第1100146397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姜晉倫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停止非法使用及2個月內恢復原狀,而姜晉倫於收受本案裁處書後,基於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犯意,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嗣經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於110年9月22日派員至前開土地勘查,現場土方仍高於鄰地約1.5公尺至2公尺且夾雜混凝土塊及磚塊等物,妨礙農業生產且違反農業使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姜晉倫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80-81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曾與本案土地所有人張榮源於109年3月25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約)後,桃園市政府以本案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而以本案裁處書為前揭裁處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本案租約是林宥增(下稱原名林建志)指派徐嵩傑陪同我簽立,租金是徐嵩傑交付給地主,林建志說要租該地擺放花草跟機械器具,我收到本案裁處書後,馬上打電話到林建志的公司,由他太太接電話,我告訴她有單子寄來,她說他們都有繳款,公司會處理相關事宜,嗣我將本案裁處書等拿去放在他們公司的桌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只是掛名的承租人,實際承租人及使用人為林建志,由林建志指派徐嵩傑陪同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立本案租約,並由徐嵩傑將租金交給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並非實際承租、使用土地之人,自無以都市計畫法第80條相繩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與本案土地所有人張榮源於109年3月25日簽立本案租約後(依本案租約第2條約款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因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遙測衛星影像偵測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有違規使用情形,經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以109年9月1日函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嗣桃園市政府以本案土地係位於「觀音都市計畫農業區」,有違規回填土方,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而以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16日函請被告於文到30日內就違規事件陳述意見,復經桃園市政府以本案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而於110年6月9日對被告作成本案裁處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卷81頁),核與證人張榮源於偵詢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28345號卷〈下稱偵卷〉371-373頁);並有本案租約(本院易卷125頁)、本案裁處處書(偵卷29-31頁)、桃園市農業局110年9月23日函(偵卷33-34頁)、本案土地之地政資料(偵卷35-37頁)、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5日函暨附件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1年1月25日執行憑證(義務人即被告姜晉倫未繳納罰鍰6萬元,113年度偵緝字第1954號卷〈下稱偵緝卷〉65-70頁)、桃園市政府114年7月11日函暨附件本案土地裁處書之卷宗資料(本院易卷95-152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依上開事證,可知本案土地係張榮源出租於被告,則被告依本案租約基於承租人地位,於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對本案土地自具有管領力,則本案土地於此租賃期間,既有前揭違規回填土方之情事,而經桃園市政府以110年4月16日函請被告陳述意見,並於該函說明二明確指出:「請於文到30內就旨揭違規事件陳述意見,如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本府即逕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查處」(本院易卷147-148頁),復因被告於收到上開函文後,逾未陳述意見,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6月9日作成本案裁處書,並於該裁處書說明二載明:「二、處分主文:(一)處罰緩新臺幣6萬元整(二)停止非法使用及2個月內恢復原狀」(偵卷29-31頁;本院易卷97-99頁),然被告收受本案裁處書後,並未於2個月內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乙節,有被告調詢供述、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0年9月23日函等在卷為憑(偵卷11-13、33-34頁)。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既為本案土地之使用權利人,對本案土地自具有管領力,本案土地於此期間既有前揭違法情形,被告(本案裁處書之受處分人)於收到本案裁處書後,縱已逾本案租約之租賃期間,仍應與出租人協商依本案裁處書意旨,停止非法使用及回復原狀,然其竟仍消極容忍本案土地違規回填土方之情形繼續存在,怠未於2個月內恢復原狀,顯見被告具有基於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犯意,而未依限完成上開指定改正事項之犯行甚明。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是掛名承租人,實際承租人及使用人為林建志云云。然觀諸本案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姜晉倫)非經甲方(即出租人張榮源)書面同意,不得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法讓與他人使用」,被告既為本案租約之簽約當事人,則於前揭租賃期間對本案土地即有管領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當明知上開約款內容,並當依此約款使用本案土地,自不得空言其非實際承租人及使用人,即推卸前揭依本案裁處書恢復原狀之義務。且依證人徐嵩傑證稱:大約4、5年前或3、4年前,我與被告同時在林建志那邊工作,林建志是被告的老闆,被告從事清潔工作,我則是開怪手,應該有陪被告簽立本案租約,但太久忘記為何陪被告前去簽約,也不記得本案租約的簽約過程,看到本案租約才知道被告是承租人,不認識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張榮源,應該不是我將本案租約的租金交付張榮源,不清楚林建志是否有租賃土地之需求,林建志雖曾租賃土地後,由我前去整地,但我並未在本案土地整地、除草過等語(本院189-201頁),則被告與辯護人前揭辯稱本案土地實際承租人及使用人為林建志,林建志並指派徐嵩傑陪同被告簽立本案租約後,由徐嵩傑將租金交給土地所有權人等節,是否可信即非無疑。且無從據以上開證述內容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綜參本案事證,被告既為本案租約之承租人,則於前揭租賃期間對本案土地自具有管領力,其有前揭違法使用本案土地,而經桃園市政府以本案裁處書命其2個月內恢復原狀,卻逾期怠未恢復原狀,被告之消極不作為,顯已構成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甚明,至被告前揭所辯等節,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80條之不依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土地之承租人,於前揭租賃期間對系爭土地具有管領力,竟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而於本案土地回填土方,經主管機關以本案裁處書命其2個月內恢復原狀,卻不遵令恢復原狀,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環境所可能造成之危害、違規使用之面積及時間、前科素行,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過工地指揮交通人員,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罰則)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