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秀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秀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照顧勞務服務」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拾壹萬元。
事 實邱秀英明知悉其無意願支付照顧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敏盛醫院,簽立照顧委託書(下稱本案委託書),委託龍潭敏盛醫院照顧其母黃春美,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未滿一個月則以每日500元計算照顧費用,致龍潭敏盛醫院陷於錯誤,而依本案委託書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供照護勞務服務。詎邱秀英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均未支付如附表所示照顧費用,龍潭敏盛醫院屢次向邱秀英催繳上開照顧費用仍未收受,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被告邱秀英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媽媽黃春美從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轉到龍潭敏盛醫院時,我簽了很多文件,醫院說可以照顧我媽媽,要我簽名,我就簽名,且國軍醫院的志工說只要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就可以不用付錢給龍潭敏盛醫院,我媽媽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我不知道為何會有本案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母親黃春美雖有在告訴人龍潭敏盛醫院接受醫療照顧,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照顧費用,可能與其家境貧寒有關,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施以詐術而詐得本案照顧勞務服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2日某時許,在告訴人龍潭敏盛醫院,簽立
本案委託書,委託告訴人龍潭敏盛醫院照顧其母黃春美,並以每月1萬5,000元,未滿一個月則以每日500元計算照顧費用,告訴人龍潭敏盛醫院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供照護勞務服務,而被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均未支付如附表所示照顧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7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義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易卷第169至174頁),並有本案委託書(見偵卷第27頁)、呼吸照護病房收費明細表(見偵卷第89至135頁)、113年3月22日龍潭烏林郵局第000018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見偵卷第29至31頁)、被告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47至14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無意願支付照顧費用,而簽立本案委託書,佯以同意
每月支付1萬5,000元之照顧費用予告訴人龍潭敏盛醫院,由告訴人龍潭敏盛醫院提供照顧勞務服務:
⒈證人曾義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擔任龍潭敏盛醫院醫務部
秘書,邱秀英的母親因有呼吸治療需求,而於112年1月12日入住我們醫院的呼吸加護病房,邱秀英也在同一天委託我們醫院照顧她母親,而簽立本案委託書,我們醫院簽立委託書的流程,是先由呼吸照護個管師與家屬說明入院、費用、照顧等事宜,再簽立相關委託書、合作契約書,我們醫院才會收留病人,且簽立委託書時,我們醫院也會說明費用如何計算,邱秀英簽立本案委託書是有經過我們醫院的護理師詳細說明,但她從簽立本案委託書後,就沒有繳納照顧費用,我們醫院第一次發現她沒有繳納照顧費用後,先打電話向她催繳,但她都沒有來繳,之後我們醫院除打電話告知她要按時繳納外,還有寄存證信函給她,但她都沒有來繳納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9至174頁),並有113年3月22日龍潭烏林郵局第000018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見偵卷第29至31頁)為佐,可見告訴人龍潭敏盛醫院於病患家屬簽立照顧委託書前,均會向病患家屬說明照顧費用等事宜,病患家屬同意上開事宜後,始會簽立照顧委託書,委託告訴人龍潭敏盛醫院照顧病患,而被告亦係經告訴人龍潭敏盛醫院之護理師說明照顧費用等事宜後,始簽立本案委託書,應係知悉本案委託書內容,而須每月支付1萬5,000元之照顧費用予告訴人龍潭敏盛醫院,然其自始至終均未支付照顧費用,經告訴人龍潭敏盛醫院以電話、存證信函催請支付,其仍置之不理而未支付。
⒉觀本案委託書載明「本人因無法自己照顧病患黃春美之起居
、飲食等活動,故特別委託看謢人員為病患在院內提供全天候必要之照顧,…自112年1月12日起費用以一個月$15,000元計,若未滿一個月改以一日$500元計。費用採預繳制,以一個月計算,於每月25號至31號之間繳交下個月之費用。…」,並由被告於「委託人」欄簽名(見偵卷第27頁),而被告於偵詢時自陳案發時從事販賣雞蛋食品(見偵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卷第181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可瞭解本案委託書上開內容;又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我有與龍潭敏盛醫院簽本案委託書,以每月1萬5,000元之價格,委託龍潭敏盛醫院照顧我媽媽,但有人跟我說不用繳費,我就以為就不用繳費,後來醫院有打電話給我要我繳費,我還是沒有繳費,我簽本案委託書時,每月還有約2萬6,000元的收入等語(見偵卷第77至80頁),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其有委託告訴人龍潭敏盛醫院照顧其母,須每月支付1萬5,000元之照顧費用,而簽立本案委託書,且其簽立本案委託書時尚有些許經濟能力,業據被告供述如前,並有被告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7至149頁),倘其確有意願支付照顧費用,然其經濟能力有限,自可依其當時經濟能力支付部分照顧費用,而非一分一毫均未支付;況被告未支付照顧費用之初,即經告訴人龍潭敏盛醫院以電話催請支付,並無告知其得不支付照顧費用,惟被告仍刻意不支付,甚於案發後辯稱係有人告知其得不支付照顧費用,惟該人究為何人其前後供述不一,顯係為脫免罪責而臨訟杜撰(詳如後述),足認被告於簽立本案委託書之初,即無支付照顧費用之意願,甚於案發後辯稱有人告知其得不支付照顧費用,而自始至終未支付附表所示照顧費用。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媽媽從國軍醫院轉院到龍潭敏
盛醫院時我簽了很多文件,我不知道我有簽本案委託書,且國軍醫院的志工說只要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就可以不用付錢給龍潭敏盛醫院,我媽媽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我不知道為何會有本案云云。經查,依被告上開偵詢時之供述,可知其確實知悉有委託告訴人龍潭敏盛醫院照顧其母,須每月支付1萬5,000元之照顧費用,而簽立本案委託書,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口辯稱不知其有簽立本案委託書,顯不可採;又被告就有人告知其得不支付照顧費用乙節,其於偵詢時乃供稱:是「醫生」跟我說不用付錢的,而且我簽立本案委託書後,也有「很多人」跟我說不用付錢,但醫院還是有打電話要我繳費,我沒有親自問醫院到底要不要繳費等語(見偵卷第78至79頁),顯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國軍醫院志工」告知其得不支付照顧費用有所不同,況依被告上開偵詢時之供述,告訴人龍潭敏盛醫院甚有以電話催請支付照顧費用,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其須支付照顧費用,實無「有人」告知其得不支付照顧費用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⑵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照顧費用,可
能與其家境貧寒有關,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施以詐術而詐得本案照顧勞務服務云云。然查,依被告上開偵詢時之供述,其簽立本案委託書時尚有些許經濟能力,倘其確有意願支付照顧費用,然其經濟能力有限,自可依其當時經濟能力支付部分照顧費用,而非一分一毫均未支付;又被告於案發後甚至辯稱係有人告知其得不支付照顧費用,而該人究為何人其前後供述不一,顯見其於簽立本案委託書之初,即無支付照顧費用之意願,甚於案發後謊稱有人告知其得不支付照顧費用,而自始至終未支付附表所示照顧費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
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罪目的,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向告訴人龍潭敏盛醫院詐得照顧服務之不法利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其無給付照顧費用之意願,竟仍簽立本案委託書,委託告訴人龍潭敏盛醫院照顧黃春美,詐得照顧勞務服務之不法利益,所為顯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龍潭敏盛醫院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冷凍食品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易卷第18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代理人曾義凱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黃春美已轉院,故龍潭敏盛醫院同意不追究相關費用,對於被告量刑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173、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尚有1萬5,000元之照顧
費用亦未給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有1萬5,000元之照顧費用亦未給
付,然依告訴人龍潭敏盛醫院提出之呼吸照護病房收費明細表(見偵卷第89至135頁)可知,被告除附表所示照顧費用未支付外,尚有1萬5,000元之「保證金」亦未支付,而非另有1萬5,000元之「照顧費用」未支付,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再觀本案委託書載明「…另需繳保證金一萬五千元整,當委託照顧終止時,保證金及剩餘之預繳金額無息退還」(見偵卷第27頁),可見該1萬5,000元之保證金實非告訴人龍潭敏盛醫院提供照護勞務服務之對價,甚至於照顧服務終止時需退還該保證金,是難認被告未支付該1萬5,000元之保證金,係有詐得告訴人龍潭敏盛醫院之照顧勞務服務,而得認此部分應論以被告詐欺得利罪。又該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詐得相當於31萬元之照顧勞務服務,為其犯罪所得,而該不法利益依其性質不能原物沒收,應予追徵其價額3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費用期間 費用金額 證據出處 1 112年1月12日至同年月31日 1萬元 偵卷第91頁 2 112年2月1日至同年月28日 1萬5,000元 偵卷第93頁 3 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1萬5,000元 偵卷第95頁 4 112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 1萬5,000元 偵卷第96-1頁 5 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1萬5,000元 偵卷第97頁 6 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 1萬5,000元 偵卷第99頁 7 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1萬5,000元 偵卷第101頁 8 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1萬5,000元 偵卷第109頁 9 112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 1萬5,000元 偵卷第111頁 10 11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1萬5,000元 偵卷第113頁 11 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 1萬5,000元 偵卷第115頁 12 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1萬5,000元 偵卷第117頁 13 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1萬5,000元 偵卷第119頁 14 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29日 1萬5,000元 偵卷第121頁 15 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1萬5,000元 偵卷第123頁 16 113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 1萬5,000元 偵卷第125頁 17 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1萬5,000元 偵卷第127頁 18 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 1萬5,000元 偵卷第129頁 19 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1萬5,000元 偵卷第131頁 20 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1萬5,000元 偵卷第133頁 21 113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 1萬5,000元 偵卷第135頁 合計 3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