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鈞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5時1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本案醫院)就醫,然因不詳原因躺於該址神經內科二診門口,經醫院人員發現後,經由廣播系統呼叫於本案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A02、錢麗鈴、A05前往神經內科二診門口外協助,詎A07明知A02、錢麗鈴、A05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猶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以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上開神經內科二診門口對執行醫療業務之A02、錢麗鈴、A05為掙扎、揮舞肢體等動作,致A02受有左膝挫傷併扭傷、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另致錢麗鈴、A05分別受有右側腰部拉傷、右手腕拉傷脫臼傷害(錢麗鈴、A05傷害部分未據告訴),A07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錢麗鈴、A05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7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爭執【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6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1頁至95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時有前往本案醫院就醫,惟始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癲癇發作,無意識抽動,不知道被害人是如何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上開時間前往本案醫院就醫,並有因故躺在本案醫
院之神經內科二診門口,且本案醫院亦有通知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即被害人即告訴人A02、被害人錢麗鈴、A05等人為被告施以急救,而告訴人A02、被害人錢麗鈴、A05亦於為被告施救之際,因被告掙扎、拉扯之舉而分別受有左膝挫傷併扭傷、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右側腰部拉傷;右手腕拉傷脫臼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及不爭執(易字卷第42頁至46頁、95頁、9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773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至76頁;易字卷第80頁至90頁】;證人即被害人錢麗鈴、A05於偵查中(偵卷第89頁至92頁)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A02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20日桃衛醫字第11300800041號函暨函附之桃園市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偵卷第39頁至41頁)、被告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信用卡刷卡收據(偵卷第49頁至51頁)、被告之健康存摺擷圖(偵卷第59頁)、告訴人A02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診斷證明書(易字卷第31頁至36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對於被告於案發時間就醫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13年7月15日本案醫院神經內科時,聽到廣播說有人需要幫忙,伊就跟被害人錢麗鈴、A05一起過去現場。在現場有看到有人在神經內科區域昏倒,就是在庭的被告。他當時是仰躺在地板上,沒有意識,伊等就協助他就醫。伊等是用布巾將他挪到推床上,就在要將被告移動到推床上時,伊等有提到要將他轉送至急診,他就是在伊等提到「急診」之字詞後開始掙扎,就是有用手揮舞等動作,有往伊等護理師方向揮舞,也有朝向空中揮舞。伊當時是在被告頭部左側旁邊的位置,所以就被被告推到另外一張椅子上,伊的左膝十字韌帶就斷裂了。伊從事護理師工作約28年,有遇過很多癲癇患者,但被告當下反應跟伊之前遇過的患者不同,被告是蠻有力氣的,是在提到「急診」的瞬間,突然很有力氣,一般癲癇是不會很有力氣,且癲癇發作是比較屬於僵直的抽動,不會是一直揮舞的情形等語(易字卷第80頁至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錢麗鈴、A05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等當天是在辦公室接到通知說,神經內科二診有人倒在地上,伊等就去現場協助,告訴人A02有在現場。伊等到現場後,就看到被告在地上,伊等先確認被告的生命徵象後,就一起把他移到推床上,要送急診,被告一聽到「急診」就醒了,有很明顯的躁動,很激烈的掙扎,因為被告力氣很大,就導致告訴人A02跌倒,伊等也有受傷。伊等認為被告的動作並非病症之無意識行為,因為若被告無意識,應會順從伊等推動,且如果是剛抽搐完,應該不會有這麼大的力氣,況被告是聽到「急診」後才有動作等語(偵卷第89頁至92頁),就關於被告在案發當時係告訴人A02、被害人錢麗鈴、A05前往協助急救、被告係於轉移至推床之過程中聽聞「急診」一詞始開始掙扎、告訴人A02係因此受傷、被告掙扎之力氣甚大且動作亦與癲癇發作情形有別等節,均盡悉一致,足認渠等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
㈢由上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聽聞「急診」一詞後,方開始
掙扎、揮舞肢體等動作,致告訴人A02跌倒並受有上開傷害。衡情倘若被告所為僅係因癲癇緣故而為之無意識動作,實無恰好於聽聞「急診」一詞才突發掙扎、揮舞肢體等動作之理,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非無意識,其係基於個人意志,為拒絕送急診救治,而為掙扎、揮舞肢體等動作。況被告當下動作有力且係揮舞肢體非僵直性抽搐,而核與癲癇發作之無意識動作、抽搐均有不同等節,亦經告訴人A02、被害人錢麗鈴、A05上開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所為並非其因癲癇發作所為之無意識行為,是被告辯稱其當下係癲癇發作而無意識云云,即無可採。
㈣又告訴人A02確因被告本案所為而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
半月板破裂等傷害,而需住院及手術治療等情,有告訴人A02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可見告訴人A02所受之傷害並非輕微,倘非遭施以一定程度之外力,殊難想像僅係單純跌倒即可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害,此節亦與告訴人A02及被害人錢麗鈴、A05上開證述稱被告當時力氣很大,不像是癲癇的抽動或剛抽搐完的樣子等語,互核一致,自足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時所為之肢體動作並非癲癇發作之無意識動作,而係其出於個人意志所為之舉止。再者,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癲癇病症在上班、外出用餐都有發作過,伊的同事協助伊的時候都沒有受傷,但在醫院卻造成他人受傷等語(易字卷第91頁),顯見被告先前未曾因癲癇發作造成救助之人受傷,然本案卻造成告訴人A02及被害人錢麗鈴、A05均因此受有傷害,益徵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單純之癲癇發作所致甚明。
㈤基此,被告既係於告訴人A02、被害人錢麗鈴、A05對其施以
急救之執行醫療業務之際,出於個人意志以掙扎、揮舞肢體動作妨害渠等執行醫療業務,更因而導致告訴人A02受傷,自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傷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至為明確。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故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兩位以上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雖妨害告訴人A02及被害人錢麗鈴、A05等3人執行醫療業務,仍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觸犯傷害罪、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屬想像競合,應適用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02及被害人
錢麗鈴、A05均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卻因一時情緒失控,而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A02及被害人錢麗鈴、A05執行醫療業務,更造成告訴人A02受有左膝挫傷併扭傷、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未曾與告訴人A02、被害人錢麗鈴、A05等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不佳;並佐以被告並無其他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1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妨害醫療業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不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尚可(易字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