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孟煌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陳心豪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孟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胡孟煌前與元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陞公司)負
責人即告訴人莊英森協議共同合作敬鵬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全部與15號部分地坪約600坪指定建築物之廠房拆除案(下稱敬鵬拆除案),雙方議定先由被告墊付款項,被告並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開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本行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作為履約保證予敬鵬公司,元陞公司乃於108年10月28日與敬鵬公司簽約取得敬鵬拆除案。嗣被告於108年12月3日分別以其子胡俊杰、胡毓峰擔任負責人之坤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弘公司)、頂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頂年公司)與元陞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協議共同參與敬鵬拆除案,後被告於109年6月間退出敬鵬拆除案,告訴人乃於109年6月8日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被告舊辦公室處交付1,000萬元現金予被告以償還被告上開墊付之1,000萬元款項,被告並於109年6月11日派員工李國銓至元陞公司處進行交接。
㈡嗣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至桃園市○○區○區○路00號元陞公司辦
公室向員工林海英領取500萬元之敬鵬拆除案分潤,且事後被告與告訴人就敬鵬拆除案、關節式卡車、劉景彬代墊款之合作事宜達成協議,議定由元陞公司及告訴人支付被告共2,000萬元結清,其後告訴人之子莊瑞軒於110年11月12日前2、3週,在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某統一超商處,交付400萬元現金予被告指派之宋化宏,並由宋化宏於協議書上註明由宋化宏代收400萬元款項(下稱第一份協議書),協議書內容即為以2,000萬元結清敬鵬拆除案、關節式卡車、劉景彬代墊款之合作事宜;另於110年11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宋化宏公司處,由告訴人交付500萬元(發票日期110年11月30日、票據號碼:UA0000000號)、600萬元(發票日期110年12月30日、票據號碼:UA0000000號)之支票予被告,並於宋化宏見證下由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協議書),自此告訴人已付訖總額2,000萬元款項。詎於111年6月間告訴人自敬鵬公司處領回本案支票後,因本案支票過期致告訴人無法兌領,乃將本案支票託胡俊杰轉交予被告兌領,待兌領後再將款項交還予告訴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兌領後將該筆1,000萬元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㈢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莊英森、胡俊杰、胡毓峰、羅俊龍、張郡文、莊瑞軒、林海英、宋化宏之證述;元陞公司與敬鵬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平鎮三廠拆除工程同意書、平鎮二、三廠拆除工程同意書、元陞公司報價單、支票收訖簽回單、元陞公司00000000號統一發票、敬鵬公司CP0000000號支票、坤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頂年公司與元陞公司之合作協議書、交接文件一覽表、元陞公司簽收單、第一份及第二份協議書、領款簽收單、告訴人所開立憑票支付予被告之500萬元、600萬元支票、告訴人提供之票號CD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本行支票影本,以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6月14日上票字第1130012934號函文及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立本案支票作為敬鵬拆除案之履約保證金,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取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復於111年6月間取回本案支票提示取得1,00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敬鵬拆除案是坤弘公司、頂年公司和元陞公司合作,我只是居中牽線促成及提供履約保證金,且我從未在109年6月間自告訴人處收受1,000萬元,附表所示之款項是我和告訴人間其餘借款、合作案件之結算結果,而敬鵬拆除案則尚未完成結算分潤,敬鵬拆除案之履約保證金本即屬我的款項,我沒有侵占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經營之元陞公司有承攬敬鵬拆除案,並由被告提出本
案支票作為敬鵬拆除案之履約保證金,後告訴人於111年6月間取回本案支票,然因已逾一年之提示期間,乃由告訴人將本案支票交予胡俊杰,胡俊杰再將本案支票交予被告,被告嗣於111年7月20日提示取得1,000萬元款項等情,業據證人莊英森、胡俊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敬鵬工程案工程合約書、本案支票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6月14日上票字第1130012934號函文暨附件資料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87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59頁、第67頁、第359至367頁),被告對於上開客觀情節復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均無疑義。
㈡被告有與告訴人合作敬鵬拆除案,且於109年6月間實質退出:
⒈證人莊英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敬鵬拆除案係由元陞公司承
攬,元陞公司承攬後有和頂年公司、坤弘公司合作,履約保證金本來是我去找銀行,但被告說他那邊就可以,所以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是由被告提供;一開始2個月被告有參與,之後被告說要去花蓮投資砂石場,就退出了,後續全部由我一人完成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6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7頁、第81頁);證人胡毓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有去敬鵬拆除案現場,他負責去協助查看工作進度,被告也有參與討論關於分潤之事;當初是元陞公司、坤弘公司、頂年公司三間公司合作去拿下敬鵬拆除案,最初有協調要用那一家公司和敬鵬公司簽約,被告說他們都認識就用元陞公司去簽約,當初因為我和胡俊杰在經驗上比較欠缺,所以被告希望藉由元陞公司去提攜,所以由被告提出保證金來促成;為了投標的事我們有找告訴人討論要用哪一間公司投標,告訴人希望用元陞公司投標,被告也說同意用元陞公司投標等語(見偵卷第252至253頁、易字卷第140頁、第144至145頁);證人胡俊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工程前期有去現場監工,分潤方式則是由被告與告訴人談:當初開會討論除了我和胡毓鋒的內部會議,其他開會參與的有告訴人、胡毓鋒、被告和張郡文,但被告不一定每場都在等語(見偵卷第252頁、易字卷第152至153頁)。⒉綜合證人莊英森、胡毓鋒、胡俊杰上開證述,復參證人即頂
年公司員工張郡文於偵查中證述:109年5月前我在頂年公司任職,老闆是胡毓鋒,但被告也有決定權,當時被告和告訴人合作投標敬鵬拆除案,被告有進場,胡毓鋒說頂年公司負責環保,告訴人負責拆除等語(見偵卷第144頁),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和告訴人協議一起標敬鵬拆除案,我開立本案支票交給告訴人,由告訴人拿給敬鵬公司;有一起合作,我出本票借錢,胡毓鋒、胡俊杰是年輕人經驗不夠,所以我去現場幫忙等語(見偵卷第86至87頁、第255頁)。基上可認被告有與告訴人協議合作敬鵬拆除案,且自始即參與討論、分潤事宜,經協商後同意由元陞公司之名義投標,被告則以其子負責之坤弘公司、頂年公司參與施作,被告並基於前述合作關係開立本案支票作履約保證金,更於敬鵬拆除案工程前期,親自前往工地現場確認工程進度及監工,是被告所為並非僅單純居中牽線引介元陞公司與坤弘公司、頂年公司合作,或單純出借履約保證金而已。此外,尚有平鎮三廠拆除工程同意書、平鎮二、三廠拆除工程同意書、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61至63頁)。
⒊再者,被告於敬鵬拆除案開工後2至3月即因故退出敬鵬拆除
案之事實,業經證人莊英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81頁);證人胡毓鋒、胡俊杰於偵查中亦證稱:敬鵬拆除案在109年3月間開工,坤弘公司、頂年公司約在109年5、6月間退出等語(見偵卷第253頁);佐以證人張郡文於偵查中證稱:109年5月間我到告訴人公司任職,我聽告訴人說被告已經退場,工地現場也沒有看被告,後續環保工作也是由告訴人和我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44頁);證人胡毓鋒於本院進一步證稱:頂年公司參與敬鵬拆除案的期間是109年3月至同年6月,後續沒有再參與是因為與告訴人對廢棄物處理之意見不合,以及當時拆到頂樓需要用大型機具開拆,但頂年公司僅有小型機具,故由元陞公司接手去拆,頂年公司的機具也沒有再進場;現場有頂年公司的員工張郡文、羅俊龍,是投保至元陞公司,張郡文是負責文書,羅俊龍則是開元陞公司的怪手進行拆除等語(見易字卷第143至147頁);以及證人胡俊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坤弘公司實際進場時間為109年4月至同年6月間,後續因胡毓鋒與告訴人理念不同,被告與告訴人協商後決定後續給告訴人處理等語(見易字卷第155頁),足徵坤弘公司、頂年公司至遲於109年6月間即未再進場施作,而由元陞公司全權處理後續施工,原隸屬於頂年公司之張郡文、羅俊龍亦改由元陞公司指揮監督,並操作元陞公司所有機具,此部分並有坤弘公司員工李國銓於109年6月11日交接文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9頁),足認坤弘公司、頂年公司於109年6月間即未再參與而退出敬鵬拆除案。是被告辯稱僅單純居中牽線促成元陞公司與坤弘公司、頂年公司合作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於109年6月8日自告訴人處收受敬鵬工程案之履約保證金
1,000萬元,嗣與告訴人就包含敬鵬拆除案在內之合作案件,約定以2,000萬元結算:
⒈證人莊英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一開始有打
電話給我,他認為要拆帳了,之後被告找宋化宏來談,宋化宏當時帶一個小弟去我辦公室要求把敬鵬拆除案的帳全部列出來,最後討論用協商方式,第一次沒有談攏,後面我就請林海英、莊瑞軒把敬鵬拆除案的帳列出,之後宋化宏跟我電話聯絡2至3次,大家同意協議內容金額、單價,就是以2,000萬元結清敬鵬拆除案、關節式卡車及劉景彬代墊款(見偵卷第248至249頁);我在6月8日把敬鵬拆除案之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送至被告在大興路213號之舊辦公室,當時我賣有價料和人家拿到1,500萬元,其中1,000萬元直接拿給被告;之後我也有做協議書給被告簽名,協議書簽過2次,當時談完第一次被告拿錢時有簽一次,是被告和宋化宏簽的,在被告拿支票前一個月以內的時間,第二次是我直接開支票給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78至79頁),且有卷附之第一份及第二份協議書,以及協議書二仟萬金額說明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第171頁、第175頁)。
⒉證人即被告友人宋化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一天和我訴苦
說敬鵬拆除案帳目不清楚,他不應該只分這些錢,因為我是共同朋友,被告請我去了解,我去找告訴人,告訴人說被告拆到一個階段就退場,後來我幫兩方傳話談條件達成協議;第一次付款是告訴人之子莊瑞軒拿400萬給我,我在協議書上寫代收400萬元;告訴人說他有還1,000萬元給被告,我有和被告確認,被告也說告訴人確實有還他,我事後才知道被告反悔稱沒有收到這1,000萬元;110年11月12日被告、告訴人有在我公司簽協議書,當時被告和告訴人已經喬好了才會簽協議書等語(見偵卷第343至344頁),此部分亦有第一份協議書、宋化宏領款簽收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1至173頁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莊瑞軒於偵查中證述:我基本上知道敬鵬
拆除案的分潤情形,在我父親給被告500萬、400萬及1,000萬元支票時就已經知道,一開始工地還在進行中,被告有去工地說要退出敬鵬拆除案,之後我父親叫我準備把帳戶列出,之後由我交付400萬給宋化宏等語(見偵卷第251頁);證人即元陞公司員工林海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說宋化宏有來要資料,所以請我和莊瑞軒把帳目(指敬鵬拆除案之帳目)列出;我知道敬鵬拆除案分潤的情形,500萬元現金是被告來元陞公司辦公室找我領的,告訴人跟我說這筆錢要給被告,說是敬鵬拆除案的分潤,400萬元也是告訴人和我說,叫我去領錢並說明錢的用途,後面支票也是我開立的,且被告來辦公室拿500萬元的時候,有說敬鵬拆除案分潤不可能只有這樣,他的意思是來拿敬鵬拆除案的分潤等語(見偵卷第249頁、第251頁、第257頁),並有元陞公司收據、面額5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各1紙可查(見偵卷第169頁、第217頁)。
⒋互核證人莊瑞軒、林海英證稱曾經因宋化宏之要求,經告訴
人指示列出敬鵬拆除案之帳目,與證人宋化宏證稱其有受被告委託居間協調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敬鵬拆除案等合作案件之帳目等節,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供稱:我和宋化宏是朋友,因帳目不清我請宋化宏了解;我有委託宋化宏去找告訴人談敬鵬的帳、標軍方卡車的帳和告訴人和我借錢的帳,當時是在宋化宏辦公室簽協議書,宋化宏也有幫我向告訴人收了400萬元,我有收到協議書上的記載的2,0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56頁、第352頁、易字卷第38頁),足證被告確曾委託宋化宏與告訴人協調包含敬鵬拆除案在內等合作案件之帳目,且經協調後,被告已陸續收受告訴人交付之2,000萬元等情。
⒌細繹卷附之第二份協議書(見偵卷第39頁),其上記載被告
與告訴人間就「敬鵬拆除案」、「關節式卡車」、「劉景彬代墊款項」等合作案件,約定以2,000萬元結清帳務,且被告已陸續自告訴人處取得現金500萬、400萬元,以及票面金額500萬元、600萬元之支票各1紙,同時備註「敬鵬平鎮拆除案(合約編號:C0000000A)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已於109年12月,莊英森以現金支還本人胡孟煌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等文字,清楚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協議結算之合作案件,包含敬鵬拆除案,以及被告已收受告訴人交還之敬鵬拆除案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之客觀事實。
⒍勾稽上開各該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並對照前述第一份、第
二份協議書、宋化宏領款簽收單、元陞公司收據、支票影本等書證內容,均與第二份協議書上記載被告與告訴人業就包含敬鵬拆除案在內之合作案件進行結算,且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序、方式、金額相符,而得互相佐證。再參證人胡毓鋒、胡俊杰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或元陞公司間,除了本案之敬鵬拆除案外,並無其他敬鵬公司之合作案件等語以觀(見易字卷第148頁、第154頁),以及前揭協議書上所載「敬鵬平鎮拆除案(合約編號:C0000000A)」,核與敬鵬拆除案之契約編號吻合(見偵卷第99頁),可認協議書上所載之「敬鵬平鎮拆除案」確指涉敬鵬拆除案無訛,而可排除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其他敬鵬公司工程或交易之解釋空間。被告復坦認上開第二份協議書係由其本人親自簽名,且已收迄第二份協議書上記載之2,0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7頁、易字卷第38頁),綜上堪認宋化宏受被告委託而出面協調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包含敬鵬拆除案在內合作案件之帳目事宜後,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敬鵬拆除案等合作案件以2,000萬元進行結算,並由告訴人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2,000萬元予被告。
⒎另自證人宋化宏曾親自向被告求證而得知告訴人確已將敬鵬
拆除案之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交還予被告,以及協議書上亦有相同內容之備註事項,在在足證告訴人業已將敬鵬拆除案之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交還予被告之事實。
⒏對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不予採納之理由:
⑴被告雖否認曾收受告訴人交還之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且其
與告訴人間以2,000萬元進行結算之範圍,並未包含敬鵬拆除案,並以其簽立第二份協議書時現場環境昏暗、其有老花眼且情緒不佳,沒有看清楚內容就簽了等語置辯(見偵卷第256頁);辯護意旨亦稱:協議書上有劃掉收取新臺幣改成收取支票之記載,可見協議書是告訴人預先擬好的文件,被告即可能未詳細檢視即簽署等語。然而:
①第二份協議書上已明確記載結算之標案包含敬鵬拆除案,且
以備註之方式載明告訴人已交還敬鵬拆除案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等語,業如前述;又上開協議書之文字印刷清晰、字體大小適中且有一定之行距,並無排版擁擠或難以閱讀之情形,備註欄更係緊鄰被告簽名之立書人欄位,一般人於簽署之際均得輕易閱讀、理解及認知協議書之內容,若告訴人有意以內容不實之協議書蒙騙被告,當不至於採取如此明目張膽而得輕易為被告察覺之手法。況被告係長期從事工程相關事業之成年人,對於工程款項結算、履約保證金返還等攸關利潤、保證金等重大事項,尤以本案結算及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均逾千萬元之情形而言,衡情不會在未確認協議內容之情形下即貿然簽署協議書,且上開協議乃被告與告訴人磋商協調後之結果,並非倉促為之,被告對於其等協商結算之合作項目、範圍當知之甚詳,自無推諉不知之理。
②再依證人宋化宏於偵查中證稱:簽協議書當時被告不太甘願
邊看協議書邊碎碎念,我公司電燈很亮,我坐在辦公室看被告和告訴人談,被告坐下來看一下就簽了等語(見偵卷第344頁),而證稱被告係先閱覽協議書內容後方於其上簽名,且簽約現場有足夠照明,是縱協議書係由告訴人事先預擬,然依被告簽立協議書之經過、現場狀況整體觀察,可認被告係於清楚知悉第二份協議書內容之情形下而簽立,並無因疏忽或未清楚察覺內容即簽署之情事。是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述,悖於社會常情,且與證人宋化宏之證述明顯不符,無從採認。
⑵辯護意旨雖稱告訴人就交付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予被告之時
點,所述前後不一,且與協議書之記載內容不符;況坤弘公司、頂年公司如有退出敬鵬拆除案,係於109年6月11日進行文件交接,時點係在告訴人所稱109年6月8日交還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之後,亦不合理等語。惟查:
①證人莊英森就其交還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予被告之時點,於
警詢時固證稱係在109年12月間(見偵卷第19頁),第二份協議書上亦係記載「敬鵬履約保證金已於109年12月支還」,與證人莊英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交還履約保證金之時點為109年6月8日,固存有出入。然證人莊英森就此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是賣有價料,和人家拿到1,500萬元,1,000萬元直接拿給被告,協議書寫109年12月間是因為後來時間有點忘記了,我是看到元森的對帳明細表後才確定是那天去拿錢的,因為平常日期很少記,109年6月8日是我自己工程販賣五金的錢等語(見易字卷第80頁、第84頁),並提出元森對帳明細表為佐(見偵卷第43頁)。考量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簽立第二份協議書,以及後續對被告提告製作警詢筆錄之際,距離109年6月間已隔相當時日,而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本屬自然;輔以上開元森對帳明細表上確實載有「109年6月8日支付元森1,500萬元」等語,則告訴人嗣後透過前述元森對帳明細表而回憶其交還履約保證金之確切時間,同時說明其資金來源,確屬可能,尚無違於常情,縱其就所陳關於返還履約保證金時點有前述瑕疵可指,然經與卷內其餘事證綜合判斷,仍無礙其確已返還敬鵬拆除案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予被告之認定。
②至元陞公司與頂年公司員工李國銓進行文件交接之時間,雖
係於109年6月8日後之同年月11日,然從前開證人胡毓峰、胡俊杰證稱係因理念不同而協議後續工程交由元陞公司處理一情觀之,坤弘公司、頂年公司實質退出敬鵬拆除案前亦經過相當期間之討論、磋商,最終決議由元陞公司處理,是上開109年6月11日僅單純指涉完成文件交接之日期,並非意指坤弘公司、頂年公司當天始決議退出敬鵬拆除案,且109年6月8日與同年月11日僅相隔數日,時空尚屬密接,反徵告訴人證稱係因被告退出敬鵬拆除案,其因而交還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之緣由,並非無稽,堪可採信。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⑶證人胡毓峰、胡俊杰雖證稱敬鵬拆除案迄今尚未進行結算,
亦未拿到敬鵬拆除案之分潤等語(見易字卷第141頁、第151頁);辯護意旨亦稱胡毓峰、胡俊杰均未授權被告進行敬鵬拆除案之結算,故第二份協議書之記載顯然可疑等語。然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合作敬鵬拆除案,被告係以坤弘公司、頂年公司共同參與等事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毋庸透過胡毓峰、胡俊杰之授權,本得自行與告訴人協調敬鵬拆除案分潤事宜,此從被告自承有透過宋化宏與告訴人談論敬鵬拆除案之帳目,即足證明被告有權主導、協商結算之事。且自證人胡毓峰證稱:我沒有看過第二份協議書,我是在簽完後才看到等語(見易字卷第146頁),以及胡俊杰證述:我聽被告說因為和告訴人是多年朋友、合作關係,所以被告去談,簽協議書時說敬鵬拆除案因為還沒有結束,不能結,先把前面關節式卡車、軍方借款先結清,我沒有看過第二份協議書;但被告有和告訴人協調過程我沒有參與等語以觀(見易字卷第151頁、第155頁),可認證人胡毓峰、胡俊杰均未參與被告與告訴人、宋化宏間前述款項協商結算事宜,亦未經手協議書之簽立或款項收受等過程,則其等認知敬鵬拆除案尚未經結算乙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無從以其等上揭證述,推翻本院前述認定,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情詞,亦難認有據。㈣惟敬鵬拆除案之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本屬被告所有,難認被告持有上開1,000萬元係屬持有他人之物: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占罪之成立,需以持有之物乃他人所有為前提。
⒉告訴人於敬鵬拆除案工程結束並取回本案支票後,因本案支
票已逾一年未提示,遂將本案支票透過胡俊杰交予被告,而由被告提示本案支票取得敬鵬拆除案之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之事實,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⒊然本票支票乃被告透過其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金融帳戶支
付開立,嗣因本案支票已逾一年未提示,而轉回原開票人即被告之帳戶乙節,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復在卷(見偵卷第359頁)。由此可知,上開履約保證金本即由被告以其自身資金提供,並於本案支票因逾期提示後轉回被告名下金融帳戶,是上開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始終為被告自己所有之款項,並非告訴人所有,難認被告提示本案支票而持有上開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係持有他人之物。雖告訴人前於109年6月8日已償還上開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予被告,嗣就敬鵬拆除案在內之合作案件與被告達成前述2,000萬元之清算協議,且全數給付完畢,如上所述,然此僅係使告訴人取得對被告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之權利,非謂告訴人於109年6月8日償還被告1,000萬元之際,即使被告先前以開立本案支票方式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轉變為告訴人所有,而得認被告提示本案支票取得之1,000萬元,亦同屬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換言之,被告於109年6月8日自告訴人處取得償還之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事後復透過本案支票再取得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固堪認有重複取款,而應再償還告訴人1,000萬元之情事,惟此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無礙本案支票所對應之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始終為被告所有之認定。
⒋從而,本案雖得認定告訴人已償還被告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
,雙方就敬鵬拆除案復已結算完成,然仍無從認定被告提示本案支票而取得之1,000萬元,係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則被告雖遲未給付告訴人1,000萬元,然此係屬民事糾葛之範疇,核與侵占罪需先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侵占罪相繩。
㈤此外,被告否認告訴人交付本案支票時,有委託其代為兌領
本案支票及領取履約保證金之事(見易字卷第233至234頁),又衡酌本案支票已逾一年提示期限,應僅有開立本案支票之被告有權處理,則被告持本案支票提示取得1,000萬元,可認係基於發票人身分而為自己處理事務,是卷內欠缺充分事證得認被告有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情形,自亦難認被告行為已構成背信罪,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認被告有侵占上開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之情事,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1月24日 桃園市○○區○區○路00號(元陞公司辦公室) 被告親自向林海英領取 現金500萬元 2 110年11月12日前2至3週 桃園市大雲區國際路某統一超商 告訴人之子莊瑞軒將款項交付予宋化宏,由宋化宏轉交予被告 現金400萬元 3 110年11月12日 桃園市○○市區○○路00號(宋化宏公司處) 告訴人交付支票2紙予被告(嗣後均經被告提示兌現) 票面金額500萬元支票1張(發票日期110年11月30日、票據號碼UA0000000號)、票面金額600萬元支票1張(發票日期110年12月30日、票據號碼UA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