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佐譽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佐譽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葉佐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
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本案依卷內事證足認本案土地於民國105年初至106年底搭建,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之某日起,即開始竊佔起訴書所載之本案土地,其犯罪行為於占用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占用狀態,僅為不法狀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將罰金刑之法定刑予以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
告自105年初起至106年底之某日起違法竊佔使用本件國有土地,其竊佔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既遂,則其自前揭時間起迄今持續竊佔本件國有土地,不過為其竊佔之違法狀態繼續存在,應僅構成一竊佔罪。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國有土地為國有財產,為一己之私,竟
擅自竊佔本案國有土地,不僅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亦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維護及利用,實屬可議,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盡力回復本案土地原狀之態度(見本院易卷第45-61頁),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竊佔本案國有土地之面積、期間,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代理人彭成青於本院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然本院考量佔用本案土地性質攸關全體國人權益,情節非輕,實有令被告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以維護公平正義及法律秩序,促使被告策其自新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故本件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固因佔用本案土地而獲得使用本案土地之不法利益,然從卷附資料中並查無被告另有出租、出借予他人而獲有利益之情形,且被告使用本案土地之時間長短、範圍多寡,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非明確,是本院衡酌被告之竊佔行為僅供己使用,足見被告縱因佔用本案土地獲有利益而屬犯罪所得,價值尚屬低微,若予以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社會防衛功能,無甚實益,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97號被 告 葉佐譽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佐譽明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所經營管理之國有土地,本案土地上有農田水利署所經營管理之編號「繞28B」池塘1座(下稱本案池塘),屬於列管之桃園埤池重要濕地池塘,且明知其父親葉國𪢾(另為不起訴處分)僅與農田水利署簽立「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書」,而僅得依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等規定使用本案池塘儲蓄之池水,不得擅自加蓋房舍、工作物及其他設施,亦不得挖取土石、填土。葉佐譽明知其未取得農田水利署之同意及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5年初起至106年底期間之某時許,在本案土地搭建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9日楊地測字第1130010680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合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皮屋A、鐵皮屋B、鐵皮屋C、鐵皮屋D、鐵皮屋E、狗屋A、狗屋B,並擅自駕駛怪手,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池塘填土」所示部分之本案池塘右側,開挖池塘邊坡、填埋土方,而將本案土地、池塘據為己有使用,造成本案池塘面積縮小。嗣農田水利署於110年2月間透過GIS、衛星影像圖查知本案池塘遭填埋土方、本案土地遭搭建鐵皮屋,始悉上情。
二、案經農田水利署委由彭成青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佐譽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105年間在本案土地搭建鐵皮屋、放工具及割草機、開挖池塘邊坡並堆置濕土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國𪢾於偵查中之證述。 葉國𪢾與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簽立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書,然在本案土地及池塘搭建鐵皮屋、開挖池塘邊坡並填埋土方之人均為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彭成青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農田水利署並未將本案土地及池塘出租予葉國𪢾,被告及葉國𪢾僅單純得使用本案池塘內的水之事實。 4 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告訴人農田水利署管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112年3月23日府都設字第1120069504號函暨函附資料、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100055375號訴願決定書各1份。 農田水利署富岡工作站於107年7月17日至本案土地會勘,發現本案池塘因有遭填埋、堆置土方等變更地形地貌情形,桃園市政府以違反濕地保育法第25條規定,對葉國𪢾裁罰並命限期改善,嗣葉國𪢾提起訴願,經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其訴願等事實。 6 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本案土地現場照片6張。 本案土地遭搭建數間鐵皮屋、鐵皮棚架,且停有2輛自小貨車、1輛自小客車之事實。 7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自100年起至112年期間之本案土地歷年航照圖13張。 本案土地及池塘於105年前,池塘之地形地貌完整、本案土地未有鐵皮建物存在;然依105年6月16號照片所示,本案土地多了數間鐵皮屋;依106年12月11日照片所示,本案池塘右側遭填埋,池塘面積大幅減少;屆至112年5月29日,本案土地上仍有數間鐵皮屋,本案池塘仍未恢復至105年前之樣貌之事實。 8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105年1月25日、108年6月15日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書、繳款通知單各1份。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與葉國𪢾簽有左列同意書,約定期間為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告及葉國𪢾僅得依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等規定使用本案池塘儲蓄之池水,不得擅自加蓋房舍、工作物及其他設施,亦不得挖取土石、填土之事實。 9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11年9月27日桃稅楊字第1119008107號函暨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各1份。 本案土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建有鋼鐵造鐵皮屋5棟,均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10 110年7月21日訴願書、110年8月5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代理委任書各1份。 被告於訴願中陳述其將本案池塘中部分汙泥挖出、暫堆置於池邊,以及在本案土地駕駛貨車載運土方之事實。 11 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113年2月27日農水石門字第1138290311號函1份。 農田水利署富岡工作站於107年7月17日至本案土地會勘,發現本案池塘東側明顯有土方、鐵架、植栽等雜物堆置,造成土堤擴大、蓄水範圍縮小之事實。 12 ⒈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12日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履勘照片45張。 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9日楊地測字第1130010680號函暨本案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 ⒈本案土地之鐵皮屋、狗屋均為被告搭建、使用,被告在本案土地飼養狗隻看顧現場,並擺放車輛、機具等物品之事實。 ⒉本案池塘右側邊界有明顯遭填土情形之事實。 ⒊被告佔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搭建鐵皮屋等建物、開挖池塘邊坡、填埋土方等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因違反農田水利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7條之罪。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前開農田水利法始於109年7月22日公布,自109年10月1日施行,而被告就本案土地及池塘為上開等行為時即105、106年間,尚未有農田水利法之處罰規定,自不能以農田水利法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