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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修遠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2(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同案被告A11(本案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均明知代號AE000-S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媒介A女至基隆市仁愛某酒吧(地址及店名均詳卷)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嗣因A女未依約前往坐檯陪酒之工作而未遂,上開酒吧認遭損失而向被告、同案被告A11求償,被告、同案被告A11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即A女之父 (代號AE000-S00000000A,下稱A男)恫稱「A女吸毒這件事您知道嗎」、「您女兒跟我出門這段期間說想做八大一直跟我說要賺錢那我說好我幫她介紹工作談好了也幫他把一個小姐拔掉結果她給我朋友跳票害我朋友小姐損失店裡也損失...」等語,以此向告訴人A男索取新臺幣(下同)24萬元,復由同案被告A1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告訴人A男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取款,嗣經警於現場埋伏,於告訴人A男與被告面交時當場將被告、同案被告A11逮捕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A1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A男與被告A02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13年8月9日凌晨2時11分許,因A女未依約前往酒吧坐檯陪酒工作,遂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向告訴人A男索取24萬元作為賠償,並由同案被告A11搭載被告前往告訴人A男之住處取款等事實,並對於本案為認罪之表示。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以LINE傳送「叔叔你好我是金門那個我在

這邊先說聲抱歉那麼晚還傳訊息給您 我這次密您是有些事情想跟您說一下:…⒉A女吸毒這件事您知道嗎昨天也在吸喝咖啡包抽麻醉煙彈我這些都有證據的如果您要看我可以傳給您 ⒊您女兒跟我出門這段期間說想做八大一直跟我說要賺錢那我說好我幫她介紹工作談好了也幫他把一個小姐拔掉結果她給我朋友跳票害我朋友小姐損失店裡也損失預計20幾萬但是您的女兒好像沒有要處理的意思我有用比較激烈的口氣跟他說因為這條他不處理我要擔再麻煩叔叔跟他說一下 ⒋我可以跟叔叔您保證不會再跟她聯絡了但是她要還完上面所敘述的20幾萬」、「叔叔我只想表達這些你們也不願意看到她這樣我也不願意」、「叔叔再跟您說聲抱歉那麼晚打擾您」等文字訊息與告訴人A男,嗣經告訴人A男與被告相約於113年9月1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告訴人A男之住處外給付金錢24萬元,復由同案被告A1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上開地址取款後,經警於現場埋伏,於告訴人A男與被告面交時當場將被告逮捕等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A11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A男間之對話紀錄截取圖片在卷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21至2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傳送與告訴人A男之上開文字訊息,尚難謂達到刑法上「恐嚇」之程度:

⒈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要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言語或舉動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應綜觀通知之全部內容及脈絡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部分內容逕為認定,且通知之內容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通知在客觀上認為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不得僅憑被害人主觀感受而為認定,故除考量通知內容之客觀文義外,仍應審酌行為人為該通知之動機、原因、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行為時之客觀環境、通知之方式、採取手段之激烈程度與密度、一般理性之人見聞該等通知時之感受等各項情形,為綜合判斷。

⒉查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當時被告傳送LINE訊息

說我女兒有吸毒,介紹他去八大按摩店上班沒去,造成店內損失金錢,向我索取15萬元,說我女兒繳違約金,後來又跟我要24萬元,因為違約金一直增加上去,所以金額提高,我沒有辦法負擔,於是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80頁、第204頁)。惟細繹上開被告與告訴人A男間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A男指述內容,被告上開傳送訊息之目的僅在向告訴人A男陳述其女兒A女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以及其等因A女委託介紹八大行業工作,惟A女卻於排定班表後無故未到,導致店家受有損失,經向A女索賠無果後,始進而向告訴人A男要求代為處理違約金。復觀諸上開訊息內容,均圍繞於說明A女造成他人損失之原委及索討賠償之緣由,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若告訴人A男拒絕支付款項,將對告訴人A男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加如何之具體不利或惡害。縱使被告索要之賠償金額在客觀上或有爭議,且提及A女施用毒品等情令告訴人A男感到心生困擾,然依社會一般客觀經驗法則予以衡量,僅為被告催討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所為之相關陳述,客觀上仍尚未達惡害告知之程度,自無從僅憑告訴人A男主觀上無法負擔該金額或認為被告所述A女施用毒品一事悖於事實,即遽認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已該當刑法上之恐嚇行為。

㈢又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至多僅足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A11

係先向A女索取賠償未果,始轉向A男要求賠償之事實,然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犯行之有罪確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有罪之心證,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案被告A11(本案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均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媒介A女至基隆市仁愛某酒吧(地址及店名均詳卷)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5項、第2項之媒介(起訴書論罪贅載「招募」,應予刪除)使少年坐檯陪酒未遂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又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於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則為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5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少年犯罪原則上應由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確保由少年法院實體審酌決定對少年應施以保護處分或刑事處分,必於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能偵辦。又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於滿18歲後,始經報告或移送少年法院之事件,仍由少年法院依本法第3章之規定處理。但事件繫屬後少年已滿20歲,且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者,應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4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從而,少年於犯罪時未滿18歲,雖檢察官受理時已滿18歲惟尚未滿20歲,檢察官仍應將案件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不得逕行提起公訴,否則其起訴程序即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反之,假使被告犯罪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但檢察官偵查時已年滿20歲者,則無需再移送少年法院踐行先議程序,若偵查結果認應起訴者,則應逕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起訴書所示,被告係於113年7月間共同媒介使少年告訴人A女坐檯陪酒,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尚未年滿18歲。而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5日收案開始偵辦起至113年11月21日偵查終結止,被告仍未滿20歲,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9月2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353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暨其上桃園地檢署收文戳章、起訴書記載之日期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偵查時,被告雖已年滿18歲,惟仍未滿20歲,檢察官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將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5項、第2項之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未遂之案件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行使先議權,不得逕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本件被告部分既未經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檢察官即逕向本院起訴,其起訴程序顯已違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