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弦涵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與告訴人即代號A2N00-H11215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被告竟基於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8時1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臺鐵桃園車站2樓女廁內,趁告訴人在上址如廁之際,自旁隔間之女廁,擅自持其所有三星行動電話(型號:Galaxy A71,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鏡子穿過女廁隔間下方,自下方往上攝錄、窺視告訴人如廁之畫面,以此方式窺視告訴人如廁之畫面,並著手拍攝告訴人赤裸之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惟遭告訴人即時察覺離開現場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設備窺視、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揭罪名,依刑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