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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志盛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被 告 李彥新

林博文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指定送達)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57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卓志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彥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博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陳宛緗(另行通緝中)」補充更正為「陳宛緗(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另行審結)」、犯罪事實欄第17行「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王志展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志盛、李彥新、林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卓志盛、李彥新、林博文(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3人、同案被告陳宛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

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同案被告陳宛緗與

告訴人王志展在經紀公司經營上有所糾紛,竟受同案被告陳宛緗之託,前往本案處所進行談判,並於談判期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及言詞,攻擊及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簽發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票及和解書,法治觀念淡薄,被告3人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己身過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平均月收入、家庭生活現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24、267頁)及告訴人意見(民國115年4月1日當庭表示:「我認為同案被告陳宛緗才是主嫌,其他被告成立調解後,我覺得都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2頁);115年7月13日具狀陳報:被告卓志盛、李彥新未依約於115年6月25日前給付分期之1萬元,遲至115年6月27日始給付,請從重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李彥新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素行尚屬良好。又被告李彥新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雖遲延2日始支付調解款項,惟仍與拒不履行,佯以成立調解之情形有別,況告訴人仍可依法執行調解筆錄之內容,故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李彥新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就調解條件尚未全部履行完畢,且為使被告李彥新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經本院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之規定,命被告李彥新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被告李彥新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至於被告卓志盛及林博文部分,2人前因妨礙秩序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並均於113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卓志盛及林博文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因本案所簽發之600萬元本票及和解書,固屬本

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卓志盛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是同案被告陳宛緗請我去幫忙協調他們的債務,我也沒有因此得到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5-226頁);被告李彥新則稱:

我其實和同案被告陳宛緗並不熟識,當天是被告卓志盛要來找我,我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5-226頁);被告林博文亦稱:當天這件事情是因同案被告陳宛緗所起,只是因為當天要參加生日宴會,被告卓志盛找我一起過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7-258頁)。又觀告訴人所持有之總額600萬元和解書(一式二份)內容,上面當事人僅記載同案被告陳宛緗,與被告3人絲毫無涉(見偵卷第99頁),所簽發之600萬元本票亦與和解金額相同,衡諸常情,應係作為擔保履行上開同案被告陳宛緗與告訴人間和解書債權債務關係所用。是以,就現有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佐以被告3人於本案之角色地位,且本案起因於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陳宛緗間之公司經營糾紛等情,本院認被告3人就告訴人所簽發之600萬元本票及和解書部分,並無共同處分權限,該等犯罪所得,應非屬被告3人所得支配,爰於本判決中不予宣告沒收,待日後同案被告陳宛緗部分調查完畢後,再行認定。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為,致告訴人受有

犯右前額、右臉、鼻部、兩耳多處擦挫傷瘀紅,合併輕度腦震盪及鼻道出血等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對被告3人就本案之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115年度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內容):

給付對象 總額 給付方式 王志展 20萬元 李彥新已當庭給付1萬元與王志展,其餘部分自115年6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予王志展所指定之銀行帳號(詳卷),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57號被 告 卓志盛

李彥新

林博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志盛與李彥新、林博文、陳宛緗(另行通緝中)均係朋友。緣陳宛緗經營「鑲金藝能娛樂經紀」、「愛派對企業社」商號旗下直播主改加入以王志展配偶林孟慧名義登記之「黑潮企業社」商號,陳宛緗遂對王志展心生不滿,並與卓志盛商議要將王志展帶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18樓之4「立行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進行談判,陳宛緗遂以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28樓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取證件,辦理王志展所有、登記陳宛緗名下之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為由,誘使王志展陪同陳宛緗前往桃園市桃園區,王志展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謝承軒及陳宛緗前往,即將抵達之際,陳宛緗以律師在其他處所,要求王志展改道至本案辦公室,王志展遂駕車前往並將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謝承軒在車上等候,王志展則於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12分許,隨同陳宛緗前往本案辦公室,卓志盛、李彥新、林博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人見王志展到達,遂與陳宛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先由林博文取走王志展之手機,王志展見狀隨即質問何故取走手機,林博文旋即出手掌摑王志展並將王志展壓制在沙發上,喝令王志展不得離去,卓志盛則出言表示陳宛緗旗下公司其也有股份,要求王志展給予交代,並要求王志展簽發本票,惟談判過程卓志盛不滿王志展提出之金額,林博文隨即出手握拳揮打王志展右臉頰,卓志盛則自正面以手握拳擊打王志展臉部,王志展隨旋即抱頭防備,其餘人即以腳踹踢王志展及以不詳物品毆打王志展背部,期間卓志盛並出言恫嚇「再不好好配合我就拿槍出來」,李彥新則拿出本票及和解書要求王志展簽立,見王志展不從,李彥新又徒手掌摑王志展,致王志展受有右前額、右臉、鼻部、兩耳多處擦挫傷瘀紅,合併輕度腦震盪及鼻道出血等傷害,王志展並因而心生畏懼,遂配合簽發600萬元本票及和解書,卓志盛等一行人始讓王志展離去。王志展下樓返回停車處後,謝承軒見狀隨即載送王志展就醫並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展委由劉志杰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志盛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卓志盛於上揭時地有在場且知悉同案被告陳宛緗與告訴人王志展談判之事實。 2 被告李彥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彥新於上揭時地有在場且知悉同案被告陳宛緗與告訴人談判之事實。 3 被告林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博文於上揭時地有在場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展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謝承軒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前往本案辦公室約1至2小時,且返回停車處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111年4月12日和解書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陳宛緗簽立和解書之事實。 7 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2張 證明同案被告陳宛緗以取證件辦理房屋過戶為由,誘使告訴人前往本案辦公室之事實。 8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證明告訴人受傷害及脅迫後旋即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卓志盛、李彥新、林博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陳宛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人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