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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敏寶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王楷中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敏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董敏寶於民國113年8月20日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客家文化館旁公園(下稱本案公園)內,見楊佩菁將其所有之非洲灰鸚鵡1隻(下稱本案鸚鵡)以腳鍊繫於樹梢而暫時離去,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鍊條解開,竊取本案鸚鵡得手後,藏放在其衣物內步行離去,嗣因楊佩菁返回原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董敏寶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本案鸚鵡,並將之放在其衣物內步行離去,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主觀犯意而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救本案鸚鵡才把牠帶回家,要保護鸚鵡才會把牠放在衣服內,因為牠會咬人,且鳥驚嚇時鍊子拉扯容易折斷腳,我是為了避免鸚鵡受傷,當天本案鸚鵡看起來像是逃逸的鳥、在掙扎,我看到的是本案鸚鵡的腳鍊纏在樹中間,看起來有危險,該園區不大,我沒有看到人,我就離開了,我是有看到本案鸚鵡腳上的腳環,但我有老花眼,沒看到電話號碼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易字卷第44至47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偶見樹林之樹上有隻驚恐的灰鸚鵡受困掙扎,而周圍無人聞問,才上前解困救援,救援本案鸚鵡後有立即上傳網路po文腳環號碼標示以協尋失主,因為時間差才有誤會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易字卷第23、46頁)。經查:

㈠、告訴人楊佩菁於113年8月20日6時許,在本案公園內,將其所有之本案鸚鵡以鍊條繫於樹梢後,即離開步行環繞該公園散步,而被告於同日6時10分許在本案公園內將本案鸚鵡鍊條自樹梢解開,拿取本案鸚鵡後放在其衣物內步行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被告住處查獲本案鸚鵡等情,為被告坦認如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31至37、59至61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1至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石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鸚鵡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至49頁)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而觀證人即告訴人楊佩菁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於113年8月20日6時許將本案鸚鵡用伸縮綠色鍊子綁在本案公園內一棵樹上,我就去運動,約同日6時10分許查看發現本案鸚鵡被竊取,本案鸚鵡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又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將本案鸚鵡綁在樹上後,繞公園運動一圈,斜角直線距離約2至300公尺,我是用鍊子綁起來,可以看得出來不是逃逸鸚鵡而是人力所為,本案鸚鵡也有掛腳環,上面有我先生的手機號碼,當時公園很多人在運動,我把本案鸚鵡掛上去約10分鐘回來看本案鸚鵡就不見了,被告如果真的是撿到應該在原地詢問附近的人或留待我找尋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可見告訴人並未遠離本案公園及本案鸚鵡所在處,僅暫時離去約10分鐘;又被告於本案時、地拿取本案鸚鵡後,亦未在原地等候飼主或失主,而係立即將本案鸚鵡置於被告上衣內離去,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且為被告坦認如前,足認被告明知本案鸚鵡為他人之物,仍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之,且為避免他人發現,刻意將其藏放衣物內帶離現場,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自屬明確。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稱本案鸚鵡當天看起來像是逃逸鳥類、有危險云云,然依告訴人前開證述,以及卷內告訴人提供其於非本案時間之其他將本案鸚鵡以腳鍊綁在本案公園之日常照片(見偵卷第45頁),可見本案鸚鵡毛色佳,腳掛腳環與鍊繩,並無掙扎、羽毛汙穢凌亂、鍊條纏繞等情事;被告及辯護人又稱係被告具有多年養鳥經驗、知悉鸚鵡易受驚嚇緊張或掙扎致殘之習性、為避免直接看到外界動靜穩定其情緒才將本案鸚鵡放於被告衣物內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徒手將纏繞的繩子解開,再把牠帶回家照顧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鳥驚嚇的時候鍊子容易扯斷腳,鍊子都纏住了,放在衣服裡面是為了避免鸚鵡受傷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惟被告既自陳已將本案鸚鵡纏繞之鍊子解開,且解開過程中本案鸚鵡並無因驚嚇發生何攻擊、掙扎、致傷之情事,又何必將已解開鍊子而無攻擊行為之本案鸚鵡藏放衣物內帶離?又依辯護人提出鳥禽類相關文獻(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僅記載「大部分對於驚嚇的反應非常敏感,因此在不正確的保定與操作方式下極易受傷或死亡」、「保定的過程中,人員被牠們啄傷或抓傷是常有的事」、「操作人員準備攜帶鳥禽時,可以先捉住牠的腳,然後以頭下腳上的方式將鳥禽翻轉夾在臂膀下」等文字,此亦與被告本案所為攜帶本案鸚鵡之方式不同;況依辯護人所提之鳥兒救援處理模式常識乙文,記載「正確的做法,應該要優先通報動物保護處、當地農業處或相關主關機關」等文字(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而被告既非有鳥禽或動物保育相關專業證照或執業經驗之人,而依其所述僅係「於退休後養過一陣子鸚鵡」(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自無從認定被告前開辯詞有何依據,自無足採。

2、被告另稱其當天即有在網路刊登文章協尋招領本案鸚鵡,係因遭管理員撤銷文章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然參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準備上網到鸚鵡群組招領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偵查中供稱:警察到場前我有上網po協尋文章,到警察局時找不到該文章,回家才發現該網站拒絕我的po文云云(見偵卷第60頁),則被告案發後於為警查獲前究有無上網刊登協尋文章,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已有不一致,而無從採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在113年8月22日晚上在手機看到管理員把我的文章撤銷,所以在同年月22日問管理員為什麼把文章撤銷,管理員在同年月24日回覆我說是AI判斷認為圖文不符所以撤銷,因為本案鸚鵡是由警察在同年月20日就拿回去了,我就沒有再po文,我提出的截圖是同年月24日管理員回覆我的照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佐以卷內以被告名義刊登內容為「拾獲灰鸚鵡,報腳環後3碼」等文字之文章,刊登日期係8月24日,而通知提示內容為「管理員團隊移除了你在麥鸚鵡聯盟討論社發佈的貼文」乙則通知,日期亦為8月24日,有上開文章及通知截圖可參(見偵卷第85頁),則被告辯稱其係案發當日刊登招領文章並提出在上開文章上自行以行事曆加註8月20日之截圖照片(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當無可佐,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於為警查獲前即上網刊登協尋本案鸚鵡飼主之文章。

3、再者,被告固於審理時稱:我有看到本案鸚鵡腳上的腳環,但有老花眼沒看到腳環上電話號碼,當天我把鳥拿下來有在園區看一下,沒有看到人所以我就走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頁),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把鸚鵡帶回家照顧先觀察一段時間,剛抓到鸚鵡會很緊張,等鸚鵡冷靜後,我確實有看到腳環,所以我po文的時候有po腳環號碼末三碼等語(見偵卷第60頁),則以被告自陳有飼養鸚鵡之經驗、且其眼力既能看清本案鸚鵡腳環上記載號碼之末3碼數字,豈有完全未見告訴人於本案鸚鵡腳環上載明電話號碼之理?而被告前稱其見本案鸚鵡似逃逸鳥類,可見其於初見本案鸚鵡即知悉本案鸚鵡係他人飼養,縱使看似逃逸鳥類,亦應於原地等待是否有飼主前來尋本案鸚鵡,然被告反而完全未察立即將本案鸚鵡置於衣物內帶離上開公園而返回其住處,更足徵其本有竊盜之主觀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被告確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犯行,至臻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方式購買、飼養鳥類,無視尊重他人財產價值,恣意竊取他人之本案鸚鵡,造成告訴人損害,實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及其坦承客觀行為,否認竊盜犯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行所生危害輕重、雖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然本案鸚鵡業經告訴人取回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已退休、已婚無親屬需要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本案鸚鵡,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