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銘謙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5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壢簡字第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高銘謙被訴妨害名譽及信用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銘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經由網際網路,在「巴哈姆特」網站,以「兔兔不能食」之暱稱,上傳標題為「【情報】內線消息PChome近期倒閉」,且含「最新內線消息PChome應該這幾天就會宣布破產倒閉了」之內容文章,以傳述告訴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近期倒閉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等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均已達成調解,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