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鐘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鐘、同案被告黃照銘、黃明淡、黃建華、黃連松、黃宗池、黃萬麒、黃水親、黃元興(下稱同案黃照銘等8人,另由本院審結)為桃園市八德區溪尾段238、243、780、786、794、796、797及812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及使用人,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照銘等8人均明知本案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外,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即在本案土地興建建物、鋪設水泥地坪、圍牆、搭建鐵皮建物作廠房等使用,而不符農業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發現本案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097977號裁處書,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照銘等8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照銘等8人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犯意,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本案土地仍未作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使用,且本案土地仍有興建建物、鋪設水泥地坪、圍牆、搭建鐵皮建物作廠房使用等情,嗣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於112年12月31日至本案土地查報,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1條第1項之未依主管機關令於限期內移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於114年1月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惟被告已於115年1月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就被告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