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18號、第27564號、第32699號、第32760號、第38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7與A02、A03及A05原素不相識,詎其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4月11日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攤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握A02之頭髮,欲將A02頭部浸入攤販旁油鍋內,用力推擠而使A02頭部撞擊油鍋邊角,致A02受有後頸挫傷、頭皮鈍傷併頭暈噁心等腦震盪症狀等傷害。嗣A02報案為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㈡於113年4月21日14時44分許,前往A03所管理之桃園市桃園區
鎮撫街與朝陽街口之朝陽宮內,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朝宮內神桌上之神像揮擊時,致神桌上之瓷杯掉落,致令瓷杯破裂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3。嗣A03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㈢於113年5月6日10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因不詳原因與A05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A05頭部及臉部,致A05受有頭部及臉部外傷流血等傷害。嗣A05報案為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A03、A05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現場照片(包含告訴人A02、A05之傷勢照片;瓷杯破損照片)、大明醫院一般診斷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㈠現場照片部分:
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而攝錄形貌所留存之影像紀錄,其取得證據程序核無不法,且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本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復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上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㈡大明醫院一般診斷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卷附之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均是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屬於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根據其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依卷附資料所示,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告訴人A02、A03、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永麟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截圖等證據,因本院未作為證據使用,故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問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經查:
㈠就被告傷害告訴人A02部分:
觀諸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dat」),畫面中一名騎乘腳踏車之男子(下稱丙)將腳踏車停放在攤位旁,隨即繞過攤販走向攤販內直接一手抓住乙(即告訴人A02)之頭髮,另一手抓住乙之頭部,將乙往下壓撞擊後方油鍋,油鍋內液體有灑出,乙隨後蹲在地上等情,有本院114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附件二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76、83至8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丙是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A02之頭部往攤販旁油鍋方向用力推擠,且有使告訴人A02頭部因而撞擊油鍋乙節,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告訴人自己往後倒,對方想賴給其等情,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參以告訴人A02受有後頸挫傷、頭皮鈍傷併頭暈噁心等腦震盪症狀等傷害等情,有告訴人A02之傷勢照片、大明醫院113年4月11日開立之大明字第941號一般診斷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3年4月15日開立之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27418卷第32至33、75至77頁)。是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A02之犯行,至為明確。
㈡就被告毀損告訴人A03管領之瓷杯部分:
⒈觀諸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土地公廟監視器
.MOV」),畫面中桌上有兩尊大尊神像、三尊小尊神像、九個小茶杯,一名男子(下稱丁)走向神像前,一手抓住中間小神像之頭部,另一手抓住神像身軀,用力往畫面右方拉,並一手握拳打向小神像頭部,此時桌上2個小茶杯掉落等情,有本院114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附件三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6、86至8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丁是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揮擊、拉扯神像之同時,致神桌上之瓷杯掉落乙節,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手握拳往後是當乩之動作等情,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開掉落之瓷杯均碎裂而不堪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7564卷第31頁),是被告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A03管領之瓷杯之犯行,至為明確。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毀損瓷杯等情,惟觀諸
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係於攻擊神像之同時,致神桌上之瓷杯掉落至地面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就被告傷害告訴人A05部分:
觀諸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SQFZ3535.MP4」),畫面中一名男子(下稱辛)騎乘腳踏車將腳踏車停放於馬路上後,快走向庚(即告訴人A05),庚隨即起身,辛手握拳用力打向庚,並抓住庚之上衣,將庚往地上摔,庚趴在地上,辛用腳踹庚2下,隨後又打庚數下,隨後庚跪趴在地上遭辛抓住頸部,庚雖短暫揮手反抗,辛仍持續抓住庚之頸部與手部,庚跪在地上,隨後辛放手,庚坐在地上,辛騎乘腳踏車離開等情,有本院114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附件五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78、91至94頁),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騎腳踏車之人不是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然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騎乘腳踏車之人是我,當時是那個人先叫住我,他先用右手揍我前胸,我才開始反擊,之後就騎腳踏車離開等語(見偵38530卷第7至9頁),可見上開徒手攻擊、腳踹告訴人A05之人顯為被告,至為明確。復參以告訴人A05受有頭部及臉部外傷流血等情,有告訴人A05之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8530卷第35至36頁),是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A05乙節,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雖有伴隨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A02自由行動之行為,然屬其遂行傷害犯行之經過事實,為被告傷害行為之一部,而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強制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㈠亦涉犯強制罪,且論以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均無恩怨
,竟徒手傷害告訴人A02、A05,及毀損告訴人A03管領之瓷杯,所為均應予分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A0
2、A05所受傷勢、告訴人A02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4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定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涉有其他傷害等案件,已經另案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李亞蓓、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