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少驊
詹承照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承照犯毀損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少驊無罪。
事 實
一、詹承照於民國89年3月7日以技術入股方式,與李少驊等人合夥設立綵騎實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資本額100萬元),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股份。詎詹承照積欠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如附表之債務(下稱本案債務),業經誠信公司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79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343號債權憑證(下稱本案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詹承照對綵騎實業社之合夥股份,並由詹承照分別於109年12月14日、110年9月27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106458號、110年度司執字第81899號執行命令通知後,明知其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即誠信公司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故意,於111年11月3日某時,將原詹承照於綵騎實業社之股份辦理移轉登記至李少驊,以此方式將詹承照於綵騎實業社之股份予以處分、隱匿,致誠信公司之權益受損。嗣經誠信公司於112年4月26日自行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後方知上情。
二、案經誠信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詹承照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30至32、79至8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承照固坦承曾於111年11月3日將其於綵騎實業社之股份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李少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當時僅是勞務、技術入股,並沒有實際出資,錢都是被告李少驊出的,伊也已經在107年間離職,但後來因己身之債務問題嚴重影響被告李少驊,債權人天天打電話騷擾被告李少驊,且綵騎實業社連年虧損,伊認定伊於綵騎實業社所持有之股份價值為負值,伊又有去三峽區公所問免費的法律諮詢,確認伊現在可以退股,退股之後就不會再影響到被告李少驊,所以伊才去辦理退股並告知被告李少驊,伊退股之後仍有繼續跟債權人協商債務,伊主觀上並無毀損債權之犯意,至於法院當時所發之禁止處分命令伊可能因為家人代收所以沒有看到等語。經查:
(一)被告詹承照於89年間以技術入股之方式與被告李少驊合夥設立綵騎實業社,並因而獲取25萬元之股份,嗣被告詹承照積欠告訴人誠信公司如附表所示款項,且告訴人已取得對於被告詹承照之執行名義,且業已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告訴人之聲請後,分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6458號、110年度司執字第81899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詹承照禁止就其在綵騎實業社之合夥股份為轉讓或其他處分行為,被告詹承照仍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111年11月3日將其名下所有綵騎實業社之股份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李少驊等情,業據被告詹承照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易字卷第80、83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他卷第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庭110年度司執字第81899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06458號執行卷宗及110年度壢簡字第41號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詹承照主觀上有無損害債權之意圖?以下分敘之:
1.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53年台度非字第143號判決參照)。再條文中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完全終結以前而言。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解釋上,其債權之範圍當以一旦經由債務人之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即足。經查,被告詹承照因對告訴人負有本案債務,且告訴人亦已持如事實欄所述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詹承照係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將自己所有之綵騎實業社合夥股份移轉予被告李少驊,其行為於客觀上具有積極減少財產之情形,而可能影響告訴人債權受償之可能性,是被告詹承照於客觀上確有損害債權之行為,殆無疑義。
2.次按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民法第6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就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是債務人之合夥出資額,為債權人得扣押之標的,且合夥人之債權人得依上揭規定,就債務人退夥時合夥財產結算後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為執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知悉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或業已開啟強制執行程序,猶進行處分,自具損害債權人所有債權之意圖。經查,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詹承照於綵騎實業社所有之合夥股份,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6458號執行命令通知禁止被告詹承照處分前開合夥股份,被告詹承照則於同年12月3日具狀陳報其在綵騎實業社並無合夥股份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以被告詹承照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發給109年度司執字第106458號債權憑證予告訴人;告訴人收受前開憑證後即於109年12月21日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詹承照對綵騎實業社之合夥股份存在,並於收受110年度壢簡字第41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後,執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先後以110年9月17日、110年11月29日之110年度司執字第81899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詹承照禁止就其在綵騎實業社之合夥股份為轉讓或其他處分行為,以及命綵騎實業社應於文到15日內以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將結算分配結果向法院陳報,並將應返還債務人之出資及其分配之利益向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惟其等怠於結算,告訴人遂於111年3月間代位被告詹承照對綵騎實業社提起結算訴訟,並分別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3月1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上字第1109號判決,命綵騎實業社應偕同被告詹承照結算其合夥事業於110年9月17日之財產狀況,前開案件已於113年1月29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庭110年度司執字第81899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06458號執行卷宗及110年度壢簡字第41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詹承照於111年11月3日移轉其合夥股份予被告被告李少驊之時,正值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332號案件,審酌告訴人可否代位被告詹承照請求綵騎實業社結算被告詹承照所持有之合夥股份一事,且被告詹承照此前已有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通知命令而知其不得處分股份以及應偕同綵騎實業社結算其合夥事業於110年9月17日之財產狀況等情,已可認定。又被告詹承照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知道當時是強制執行階段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0頁),由此可知,被告詹承照自109年12月間即已知其所持有綵騎實業社之25萬元股份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告訴人得以其退夥時合夥財產結算後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為執行,而當時綵騎實業社尚未進行結算,縱被告詹承照主觀上認定綵騎實業社連年虧損,股份價值為負數,然其退夥後究竟可否分配利益,以及可以分配到多少利益尚在未定之數,被告詹承照明知上情,猶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111年11月3日將其股份移轉予被告李少驊,自難謂其全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不因綵騎實業社之營運狀況或是被告詹承照移轉股份後,尚有積極與告訴人債務協商等情,而更易此認定。
3.被告詹承照雖辯稱其實際並無出資,又已離職,故為免被告李少驊持續受到告訴人打擾,方移轉股份,移轉股份前也有洽免費法律諮詢,故實際上並無損害債權之故意等語。惟民法上合夥之出資,本就不以金錢為限,以勞務或其他利益代之亦無不可,且合夥事業之存續並不以合夥人確實有在合夥事業中工作為前提,只需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可,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2項規定甚明,是被告詹承照對綵騎實業社確持有股份,而可為法院強制執行之標的,則告訴人既欲強制執行被告詹承照名下所持有綵騎實業社之股份,自會與身為綵騎實業社負責人之被告李少驊接洽,被告所稱其為免被告李少驊受告訴人打擾方移轉股份等語,即不可採。又民間所提供之免費法律服務,礙於時間或當事人提供之資訊所限,確實可能無法提供最為完整、全面之法律諮詢服務,被告詹承照雖稱:伊有拿一整本資料給一位姓蔡的律師免費法律諮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1、83頁),惟被告詹承照是否確有洽法律諮詢服務,以及其當時所提供之資料是否完整、提供法律諮詢者是否有充分的時間審閱相關資料後提供完整、正確之法律服務等事實,均因時日久遠無從查證,自難以被告詹承照自陳曾洽免費法律諮詢服務,並獲得可以移轉股份之答覆等情,而認其移轉股份時,確全無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
4.另被告詹承照亦有以其並未看到法院所核發禁止處分命令等語置辯,惟被告詹承照倘未見到法院所核發之禁止處分命令,何以於109年12月3日、110年9月28日均得及時具狀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此觀之,被告詹承照確有收受法院核發之禁止處分命令,其所辯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承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承照明知其名下所有之綵騎實業社的股份為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強制執行程序業已開啟,猶仍將前開股份予以移轉至他人名下,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詹承照行為時手段平和,且為本案犯行前,已多次與告訴人協商本案債務處理,惟告訴人屢次調升和解金額,態度強硬,所採協商債務之手段亦非謂平和,被告詹承照因而受有相當刺激,又其行為動機之一係為避免綵騎實業社之負責人即被告李少驊抱病在身,仍需分神處理相關事務等情,為被告詹承照於本院審理期間自承在案,又其所移轉之股份實際價值非高等節,亦有綵騎實業社107至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47至53頁),可見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造成的危害、損害都不高,故本件應從低度量刑。衡以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仍持續與告訴人協商本案債務之處理事宜,犯後態度尚可,雖無從為最有利被告之量刑判斷,仍可作為有利量刑之參考;復觀被告詹承照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亦可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詹承照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86頁,基於個人資料隱私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被告雖因處分自己財產行為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實現,但並未因此獲有非屬自己之財產或所得,自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少驊於民國89年3月7日,出資與被告詹承照等人合夥設立綵騎實業社(資本額100萬元),被告李少驊、詹承照之持股數額分別為50萬元、25萬元,詎其明知被告詹承照積欠誠信公司本案債務,業經誠信公司持本案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詹承照對綵騎實業社之合夥股份,並由李少驊分別於109年11月30日、110年9月23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106458號、110年度司執字第81899號執行命令通知,明知其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故意,於111年11月3日某時,共同將原詹承照於綵騎實業社之股份辦理移轉登記至李少驊,以此方式將詹承照於綵騎實業社之股份予以處分、隱匿,致誠信公司之權益受損。因認被告李少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少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少驊、詹承照於偵查中之供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6458號債權憑證、綵騎實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1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其影卷、綵騎實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少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因被告詹承照當時是技術、勞務入股,實際並未出資,且被告詹承照亦久未任職於公司,方於會計師事後告知伊被告詹承照已退股時,同意被告詹承照退股,伊主觀上並無毀損債權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少驊於89年間與被告詹承照合夥設立綵騎實業社,其並擔任綵騎實業社負責人,持有50萬元之股份,嗣被告詹承照積欠告訴人誠信公司如附表所示債務,且告訴人已取得對於被告詹承照之執行名義,業已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告訴人之聲請後,分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6458號執行命令通知、110年度司執字第81899號執行命令通知綵騎實業社之法定代理人兼合夥人即被告李少驊,不得受讓債務人之合夥股份,亦不得同意債務人將其合夥股份轉讓與他人,被告詹承照仍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111年11月3日將其名下所有綵騎實業社之股份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李少驊等情,業據被告李少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易字卷第
80、83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他卷第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庭110年度司執字第81899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06458號執行卷宗及110年度壢簡字第41號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李少驊前開所辯:伊是事後經會計師告知,才知悉被告詹承照辦理退股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3頁),核與被告詹承照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認為被告李少驊當時生病經常就醫,告訴人還一直去找被告李少驊,已然造成其困擾,伊才主動去辦理退股事務等語大致相符(他卷第5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堪信其所辯屬實。衡以被告李少驊並非債務人,僅係綵騎實業社之負責人,對於被告詹承照積欠告訴人多少債務、償還情形俱不知情等情,亦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本院易字卷第84頁)。基此,被告李少驊並非本案債務之債務人,對於告訴人與債務人即被告詹承照就本案債務之處理情形、進度,俱不清楚,又是在事後經被告詹承照告知,方知悉被告詹承照已經退股,將股份移轉至被告李少驊之名下,自難僅以被告詹承照於111年11月3日將股份移轉至被告李少驊名下一事,遽認被告李少驊有與共被告詹承照共謀為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少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損害債權罪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李少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李少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詹承照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本金部分 利息或違約金部分 193,676元 1.利息:自民國9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2.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按照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照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