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姵綺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姵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姵綺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向告訴人張忠倫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而持有該屋鑰匙1把、門禁磁扣1個,被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腳踩踏方式,毀壞系爭房屋內之洗衣機上方蓋子,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㈡又系爭房屋之租約於112年7月因故終止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以所有權人自居,將系爭房屋之鑰匙1把、門禁磁扣1個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至系爭房屋查看,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指訴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告訴人指訴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方姵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忠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及侵占犯行,辯稱:大約於112年6月中旬至6月底間某日,因為冷氣壞掉,我站上去洗衣機要看是什麼狀況,不小心把洗衣機蓋子踩破;又系爭房屋是我承租,但我和李柏毅住在裡面,當時租約快到期,房東叫我們搬走,我們還沒搬完,房東就斷水斷電,我搬完之後把鑰匙及磁扣留在桌上,李柏毅之後才搬完他的東西,後續都是李柏毅跟房東聯絡,之後聽說李柏毅遭逮捕,所以我也拿不回鑰匙,我沒有辦法返還,我沒有侵占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忠倫於警詢中指訴:被告向我承租系爭房
屋,期間為111年11月25日至112年11月24日,但自112年6月25日至今被告就沒有繳房租,我在LINE多次告知繳費,但被告都已讀不回,因為合約書有表示若欠租金1個月以上合約會自動終止,後續我有向被告發存證信函,5月中旬我發現被告轉讓他人居住並飼養貓隻已違反租約,我便於112年7月3日通知對方終止合約要求點交鑰匙1把及門禁磁扣1個,被告沒有回應我,我便於同月9日進入系爭房屋,裡面當時沒有住人,我發現床墊、沙發、洗衣機、壁紙破損、窗型冷氣異音等情形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448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又於偵訊中證稱:我112年7月9日去看系爭房屋,發現被告已經搬走,檢查裡面家具,損壞的有床墊、沙發、洗衣機蓋板、壁紙也有破損,冷氣也壞掉,她沒有講損壞的理由,侵占的部分則是她沒有歸還我磁扣及鑰匙1組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可知告訴人僅係於與被告之租約終止後,進入系爭房屋查看始發現洗衣機蓋板損壞之情形,及後續被告未依約返還鑰匙及磁扣,然對於被告如何毀損洗衣機蓋板,及被告是否故不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及磁扣均屬未明,而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亦僅能證明洗衣機蓋板損壞狀態,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故意毀損行為。
㈡又證人李柏毅到庭結證稱:我大概於112年間與被告同住在系
爭房屋,後來發生糾紛,房東要我搬出去,我與被告輪流搬走,被告先搬出去,她搬出去時有將鑰匙及磁扣留下放在桌上,我的鑰匙我搬完之後放在客廳,所以我搬走時有2副鑰匙及磁扣放在客廳,我於112年7月11日或12日遭逮捕之後,就沒有再出監了,遭逮捕時我身上沒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及磁扣;我沒有印象當時是否因為冷氣機有很大聲響,被告站上去洗衣機看而踩破,我忘記洗衣機蓋板是一開始就破或是我們租屋期間破掉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0至125頁),足徵被告於搬離系爭房屋時,因證人李柏毅尚未搬遷完畢,而將鑰匙及磁扣留在系爭房屋內,由李柏毅負責後續點交系爭房屋及鑰匙、磁扣予告訴人之事宜,及證人對於洗衣機上蓋破損原因不復記憶等情,是難認定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具有故意踩破洗衣機上蓋之行為,且被告既將其持有之鑰匙、磁扣留在系爭房屋內,縱使證人後續未與告訴人完成點交,亦難認被告有於租約終止後,以所有人身分自居,逕自取走系爭房屋之鑰匙、磁扣,拒不返還予告訴人,以此方式侵占該等物品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毀損、侵占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初怡凡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