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偉成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偉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偉成於民國110年間,為優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樓,下稱優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鄭紹樑),被告於同年12月間,代表優駕公司,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HITACHI牌、ZX225USR-3型、於97年間出廠之挖土機1台,以及KOMATSU牌、PC120-11型、於107年間出廠之挖土機1台(下合稱本案挖土機),並由鄭紹樑及時為被告女友之林素如擔任上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優駕公司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將上開挖土機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新鑫公司,新鑫公司再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已於110年12月8日完成設定登記。
被告明知依優駕公司與新鑫公司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第5條第2款之約定,優駕公司如擅自處分標的物時,即屬違反契約約定,優駕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貸款或由新鑫公司取回買賣標的物;另依兩公司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3條第2款約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若優駕公司擅自出賣抵押物,致有害抵押權之行使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逕受法院強制執行。詎上開挖土機於112年3月間,在嘉義縣因故毀損,被告未將此情通知新鑫公司,反而意圖損害新鑫公司之債權,逕自將該挖土機以報廢品出售,並將所得價金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用於清償其他債務,使依上揭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已對優駕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鄭紹樑、林素如取得執行名義之新鑫公司無法及時行使權利,以保障自身權益。
而優駕公司於同年6月間未繳付該期應清償新鑫公司之款項後,新鑫公司察覺有異,然因距離被告移動、處分上開挖土機之時間已久,新鑫公司未能尋獲該挖土機,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謝萬霖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嘉億、林素如於偵查中之證述、優駕公司與新鑫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優駕公司與新鑫公司共同出具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新鑫公司於112年3月27日寄與優駕公司及鄭紹樑、林素如之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不得僅因被告自白犯罪,即當然為有罪之認定。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間起為優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10年12
月6日以優駕公司名義向新鑫公司分期付款買賣本案挖土機,雙方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並由鄭紹樑及林素如擔任連帶保證人,另將本案挖土機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新鑫公司,以擔保債權金額3,638,460元,且前揭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3條第2款約定:「甲方(即優駕公司,下同)或其連帶保證人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乙方(即新鑫公司,下同)得不經通知,即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全部擔保債務,或無條件同意由乙方取回抵押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2.抵押物遭出賣、出質、出租、拆解、破壞或藏匿,或因違法情事遭扣押,致有害抵押權之行使時。…」,復於110年12月8日完成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林素如、鄭紹樑、黃嘉億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挖土機於112年3月間某日因故毀損後,被告未將此情
形通知新鑫公司,逕自將本案挖土機以報廢品出售,並將所得價金約30萬元用於清償其他債務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之指訴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中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茲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且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須以動產擔保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始得依經登記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⒉本案之強制執行名義係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而該動產
抵押契約書所載之債務人即甲方係優駕公司,並非被告;被告雖為優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然法人之負責人本身與該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縱被告所營之優駕公司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或隱匿韃鑫公司財產之行為,但被告既非該強制執行名義即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債務人,即非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被告所為尚不合於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
⒊新鑫公司係於112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優駕公司,
限於函到3日內說明擔保品即本案挖土機之位置,逾期將依法處理等語,且該存證信函於112年3月29日送達優駕公司,有存證信函(112他6592卷第27至29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4年8月15日高郵字第1149502440號函(114易552卷第53頁)在卷可佐,則新鑫公司自112年4月1日之後,始得以優駕公司拒絕交付本案挖土機為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優駕公司亦自斯時始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縱被告於112年3月間有出售本案挖土機之行為,然被告處分本案挖土機時,優駕公司尚未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被告所為亦與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