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曉蒨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與告訴人A02(原名:白珮瑩)為朋友關係,因照顧狗園及財務問題發生爭執,A04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透過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管道,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Facebook粉絲專頁「快樂家族浪浪的窩」、「郭筱茜」私人帳號之貼文截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3內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的意思。附表編號1至3均未提及告訴人,亦未附加告訴人照片或足以聯繫到告訴人之相關資訊,難認告訴人名譽有何損害。又附表編號1至3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不足以達到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之程度。另附表編號3之內容,單純為被告就客觀事實之陳述,且被告就此部分亦已委任律師對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等語。
四、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即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足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始足當之,否則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經查: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管道,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15頁、偵續卷第121-125頁)相符,並有「快樂家族浪浪的窩」臉書貼文截圖(警卷第23-25頁)、「郭筱茜」之臉書貼文截圖(警卷第31-33頁)、「郭筱茜」之臉書直播影片留言截圖(警卷第79頁)等件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⒈觀諸被告發布之附表編號1全文(警卷第23頁)可知,被告於
該篇文章第一句即提及「致園長白珮瑩小姐」,顯見被告於該篇文章指述之對象為告訴人無誤。是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之文章並不足以使人聯繫到告訴人云云,顯屬無據,合先敘明。
⒉然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發布「一直關在籠子裡的狗狗,我
就很不捨」,是因為當時我一直幫告訴人照顧狗園,有一些狗確實要關在籠子裡,只有我1人在顧,且空間有限,該空間不可能1隻狗關在1個籠子,我發這句話就是我心情抒發,我沒有說告訴人關的。關於「今天我只是要跟你借汽車保養的錢1萬,你卻不借。我只好趕回北,跟我媽借,不然,對車行老闆很抱歉」部分,是因為我當天要跟告訴人借錢,告訴人不借我,說是證人葉斯聞的,但我有說證人葉斯聞說可以借我,但告訴人不借。關於「我把我爸留給我的遺產,全部拿出,由你分配怎麼使用」、「甚至連名下房子也登記在妳兒子名下。這些,我都不計較了,為什麼,妳不借我這一萬元呢?」部分,我意思是我身上都沒有錢了,告訴人為何不借我這新臺幣(下同)1萬元,因為告訴人說我有冤親債主纏身,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要把財產移到別人名下比較安全等語(偵續卷第140頁)。而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被告在管理狗園,我在各地做生意賺錢養被告、被告女兒及狗園。我沒有不借被告1萬元,我把大家捐助狗園的錢都給被告,不知道被告為什麼把錢花掉,一直說沒錢,我就跟被告說月底會給被告錢,我在民國112年5月1日匯給被告9288元,被告112年5月6日回北部才去借這個錢,我沒有不借被告。我完全不知道被告的爸爸留遺產給被告,我107年認識被告之前,被告就有跟我說她用爸爸遺產在臺北市買房子,後來被告賣掉該房子,錢全部匯到案外人張世昌公司戶頭,再用那些錢去買新北市○里區○○路○段000號4樓的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因為被告為了感謝我幫忙帶她女兒,才把該房屋過戶到我兒子名下,我也不是貪被告財產,我說等小孩成年再來討論如何處理等語(警卷第3-6頁、偵續卷第122至123頁),佐以被告確有將本案房屋贈與告訴人兒子,有贈與契約書(偵續卷第51-53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偵續卷第225頁)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確曾向證人葉斯聞提及欲借款1萬元,經證人葉斯聞回以「我存摺及提款卡全交給你姊(即告訴人),妳向她開口」、「我已經向妳姊(即告訴人)說過妳需要用錢」等語,亦有被告與證人葉斯聞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續卷第261-271頁)可參。另依狗園照片(偵續卷第277頁)顯示,園區內之狗確有關在籠子內之情形。則被告因此認其任職之狗園內的狗都關在籠子裡,且其名下財產移轉登記在告訴人兒子名下,其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卻不借款,因而抒發心中不快之感,進而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章內容,應屬本於其親身經歷所產生之個人感受,縱其上開感受未必正確,且與告訴人認知不同,然究非全無所據,尚難認被告張貼附表編號1之文章係出於惡意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自無從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㈢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
觀諸附表編號2、3之全文內容(警卷第31-33、79頁),可見被告於前開文章內均未提及告訴人,亦未附加告訴人照片或其他足使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連繫到告訴人之相關資訊,難認告訴人因而有何名譽受損可言。再自上開被告發布之內容前後文義、脈胳以觀,僅能得出被告因照顧狗園、財物糾紛而有不滿,一般閱覽者是否能單憑該等內容即直接聯想到被告指涉之對象確係告訴人,尚非無疑。是該等言論既存有無法特定對象之疑義,被告此部分所為即均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述。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發布管道 發布內容 1 112年5月6日 社群平臺Facebook粉絲專頁「快樂家族浪浪的窩」 「一直關在籠子裡的狗狗,我就很不捨」、「今天我只是要跟你借汽車保養的錢1萬,你卻不借。我只好趕回北,跟我媽借,不然,對車行老闆很抱歉」、「我把我爸留給我的遺產,全部拿出,由你分配怎麼使用」、「甚至連名下房子也登記在妳兒子名下。這些,我都不計較了,為什麼,妳不借我這一萬元呢?」 2 112年5月8日4時3分許 「郭筱茜」之Facebook私人帳號 「我帶出來我爸遺產800萬現金現在一毛都沒有,為何現在變成我們一起用的狗園」、「再幫我用我的車子去貸款60萬」、「貸款扣除這些繳費剩下20幾萬我也給你們一毛沒有拿」、「有跟你們說南部天氣熱,狗狗電風扇不夠,我不知道怎麼辦」、「再來今天去調資料八里的房子、竟然才過戶一年、又被貸0000000」、「一個月支出大約25000,不含生活費4/1前中途實收12000,4/1後中途全部整合匯入妳帳戶,然後給我7500(含電話費)的生活費,你說其他的雜項你會處理,但是妳一個多月才來一次,我入不敷出,怎麼辦 欺人太甚」 3 112年5月8日12時許 「在白姐還沒接觸動保救援之前,白姐要我陸續將我名下資產轉出,共約800多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