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鎮光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鎮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鎮光與吳鎮旺為堂兄弟,吳鎮光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經其父吳弘男及豐文富(上2人所涉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告知吳鎮旺擅自於渠等在新竹縣關西鎮山上農地出入口處加裝門鎖,遂於同日與吳弘男、豐文富前往吳鎮旺住處處理上開土地糾紛,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桃園區,應予更正)湳窩路某池塘(下稱本案地點),偶遇吳鎮旺,吳鎮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鎮旺之臉部、胸部與腹部,致吳鎮旺受有右眼眼臉撕裂傷結膜下出血、右前胸挫傷、左側第7、8、9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勢)。嗣經豐文富報警,警據報到場,始查上情。
二、案經吳鎮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證人吳弘男及豐文富前往本案地點,並在本案地點與告訴人吳鎮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眼睛所受的傷勢應該是他自己拿牧草割傷,且告訴人先前曾證述左眼受傷,然告訴人其實是右眼受傷,此外告訴人就其遭傷害之歷次證詞均有不一致之處,故告訴人之證詞不可採信;又就告訴人所受肋骨骨折之傷勢係第三天才去開診斷證明,此部分顯不合理等語。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與與證人吳弘男及豐文富前往本案地點
,並在本案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後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之人吳弘男及豐文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0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第35至38頁、第49至53頁、第93至96頁),並有重慶骨科診所113年5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龍潭眼科診所113年5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⑴告訴人先於113年5月14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11日11
時許在本案地點砍牧草餵魚,當天是被告、證人吳弘男及豐文富一起到本案地點,後被告就以徒手之方式攻擊我的臉部,並把我壓在地上用手打我的胸部,我當天先回山上把我臉上的血洗掉後,先到龍潭眼科診所診斷,後於同年月13日時感到胸部疼痛,才前往重慶骨科診所就診。我們發生爭執的原因是我在關西的山上有共同持份土地,原本有一道門,因為他們讓外人進去,我就加裝了一道鎖,他們進不去就來找我理論等語(見偵卷第49至53頁)。
⑵告訴人再於113年7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證
人吳弘男及豐文富一起到本案地點找我理論,我當時只有被告1人打我,並把我壓在地上,我肋骨還斷掉等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
⑶告訴人復於本院114年8月14日審理程序時結證稱:證人吳弘
男及豐文富有先到我山上的家看到鎖頭被換後,就折返叫被告來找我,我不在家,我外出,回到池塘時,被告一看到我就破口大罵,被告衝過來打我,被告打我臉、嘴巴跟手、腹部,他壓在我身上,當時吳弘男及豐文富也在場,被告打了我之後才叫吳弘男及豐文富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
⒉綜觀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告訴人針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
在本案地點因告訴人在新竹縣關西鎮山上農地出入口處加裝門鎖之事情與被告、證人吳弘男及豐文富發生爭執,被告即徒手攻擊其臉部與胸腹部乙節,縱已相隔將近1年,針對被告傷害犯行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之原因、被告對其傷害部位、在場人數等細節,前後證述均一致、明確,衡以常情,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而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證述,另佐以證人豐文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離開去找警察之前告訴人都好好的,我帶警察到現場後,就看到告訴人臉上有瘀血,到現場的時候告訴人「已經」站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95頁),據此證詞可反面推認:
證人豐文富離開現場前,告訴人尚未站起,仍處於倒地狀態,與告訴人歷次均證稱遭被告壓制在地之情節,互核一致,益徵告訴人上開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而告訴人確因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而受有本案傷勢等節,亦有重慶骨科診所113年5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龍潭眼科診所113年5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綜合上情以觀,可徵被告確有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行為。
㈢被告雖以前詞至辯,惟查:
⒈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可見告訴人之臉部上確有明顯可見之
血跡且面積非小,且臉頰部分確有紅腫之痕跡,若非確實遭人攻擊,實難產生如此面積之紅腫與血跡,佐以證人豐文富於警詢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我當時先離開打電話給警察,我離開之前告訴人的臉上並無血跡,我帶警察到現場後,就看到告訴人臉上有瘀血等語(見偵卷第35至38頁、第94至95頁),證人吳弘男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證人豐文富先去找警察,我後來也有去,我離開時告訴人沒有傷勢,我帶警察回到現場後沒有很靠近告訴人所以沒有看清楚告訴人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互核上開二位證人以及上開告訴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臉部在證人豐文富及吳弘男離開現場時並未有受傷,反而是二位證人返回現場後告訴人臉部方有血跡,且臉頰部分確有紅腫之痕跡,足認為此部分之傷勢應為當時唯一在場之被告傷害所致,被告辯稱此傷勢為告訴人自己為牧草割傷等語,要屬無稽。
⒉又被告雖稱告訴人之證詞中就其眼部所受傷之部位與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有所出入,進而主張告訴人之證詞不可信等語。惟按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致有偏差。是關於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固可經由比對其先後之陳述,或就陳述之內容與其他證人所言或其他客觀、確實之證據等參互以觀,或命其與被告、其他證人對質而綜合判斷、釐清。但如該等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過程細節、案發時空背景等方面,因記憶本會歷時而遞減、模糊,一般人決難全然還原無誤,僅要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予以採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臉部、胸部與腹部以及發生爭執之原因等主要事實始終一致,縱告訴人所證述之眼睛受傷之部位為左眼,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者受傷之部位為右眼具有不一致之情形,然告訴人自始均有證稱被告朝其自身之眼部攻擊,且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片亦可見告訴人之眼睛有受傷之情狀,是此部分之不一致,或因時間久遠影響記憶,尚難認與常情相悖,要難以細節稍有不同或疏漏即認證詞不足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憑採。
⒊被告再以告訴人並非於當下就去驗傷,反係時隔2天後方去診
所就診,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右前胸挫傷、左側第7、8、9肋骨閉鎖性骨折為舊傷等語。惟驗傷時間點本即無限制一定須當天或隔天驗傷始可,惟告訴人若較晚去驗傷,則其自己須承擔若其傷勢因時間之經過而痊癒,致傷勢已不存在,將無法驗得傷勢之危險。審諸告訴人已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已經有去龍潭眼科就診,事後於113年5月13日時感到胸部疼痛,才前往重慶骨科診所就診等語(見偵卷第51頁),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右前胸挫傷、左側第7、8、9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本非開放性傷口,衡情亦會於受到撞擊後於一定時間顯現,是告訴人2天後驗傷而有此等傷害,亦未逾一般經驗法則,且觀諸告訴人經醫師診斷所受之右前胸挫傷、左側第7、8、9肋骨閉鎖性骨折傷勢,與其證述遭被告攻擊部位(即胸部與腹部)、攻擊方法(徒手出拳毆打)均相符,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實屬事理之常,堪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時為堂兄弟,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揭行為,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徒手朝告訴人攻擊之行為,客觀上均有數個舉動,然均
係出於同一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個法益,各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
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反以暴力之方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胸部與腹部,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因告訴人並無意願故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斟酌被告之前案素行、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