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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佳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佳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檳榔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何佳玲前於民國113年6月29至30日任職於簡銘浩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創世紀檳榔攤,負責販售檳榔及收銀結帳,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上開工作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收銀機內取出當日之販賣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檳榔3包(價值150元),並予以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公訴人、被告何佳玲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7頁),有證人即告訴人簡銘浩之員工吳秋子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114年2月12日、同年10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現金及記帳本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於犯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本案所侵占之金額僅2150元(計算式:2000+150=2150元),非屬鉅大,且侵占次數僅有1次,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利用擔任檳榔攤店員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收取之販賣所得及店內商品予以侵吞入已,所為實非足取,考量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193頁),及本案所侵占金額之高低,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侵占所得現金2000元及檳榔3包(價值共150元),均未扣案,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