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涵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0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為飼養犬隻之人,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其本應注意攜帶犬隻至公共開放空間時,飼主需將犬隻以狗鍊繫牢,避免犬隻可能因突然受刺激而激發獸性咬人之情形;而具有攻擊傾向之犬隻更應戴上口罩、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傷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管束措施,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住處樓下廣場遛狗,未替同行之3隻寵物吉娃娃犬隻戴上口罩,並將上開3隻吉娃娃交由同行之未成年孩童牽引,適被害人即未成年之幼童乙○○(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上址廣場玩耍時,遭某犬突然撲咬被害人之右大腿,被害人因而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故告訴人於114年5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5至66頁、第73頁、第7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