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偉倫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譚偉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譚偉倫與宋璧君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13年1月21日5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錢櫃KTV第510號包廂,參加共同友人之生日聚會。詎譚偉倫酒後因故與他人發生口角衝突,本應注意持玻璃酒瓶敲擊桌面時,酒瓶可能因強力撞擊導致破碎,進而造成碎片飛濺傷及他人身體,有致他人受傷之危險,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手持玻璃酒瓶朝桌面敲擊,致使酒瓶碎裂,而碎片飛濺擊中宋璧君面部,致宋璧君受有上嘴唇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宋璧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譚偉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138至139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時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宋璧君一同參加共同友人之生日聚會,並與在場人士發生口角爭執,後遭毆打成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酒瓶攻擊任何人,也沒有拿起酒瓶敲擊桌面,當天我參與友人之生日聚會,期間與在場不明人士發生爭執,即遭毆打致傷並昏迷,醒來時我就在醫院,我是本案的被害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本案告訴人與證人間之證詞均非一致,有相當大之落差,況告訴人與證人間於案發前即相互認識,是渠等證詞之信用度有待商榷,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手持酒瓶、敲擊桌面之客觀犯行;⑵又縱以酒瓶敲擊桌面,考量現場環境、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距離、碎片飛濺狀況等情況,被告應無從預見酒瓶碎片有飛濺觸及告訴人之可能,自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⑶本案發生之緣由係被告與一名暱稱「大榮」之人發生爭執,被告實為本案之被害人,在衝突過程中均為遭毆打之一方,縱然認為被告有還手反制行為,也僅係正當防衛,足以阻卻違法等語。
㈠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渠等於113年1月21日5時許,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錢櫃KTV第510號包廂,參與共同友人之生日聚會。被告酒後因故與在場人士發生口角衝突,後遭毆打成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至11頁、調院偵字卷第19頁、易字卷第92至93頁、第136至137頁、第267至270頁),而告訴人當日受有上嘴唇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璧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至23、調院偵字卷第19至23頁、易字卷第227至240頁)、證人黃博聖、何介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調院偵字卷第18至19頁、易字卷第241至261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受傷照片、美平方健康美學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療程治療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第31頁、第35頁、第37頁、調院偵字卷第21頁、易字卷第99至1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與朋友一起至錢櫃KTV唱
歌,被告喝醉酒與另外我不認識之人開始起爭執,被告坐在我左側,與被告發生爭執者坐在我的右側,接著被告就脫去衣服及帽子,露出刺青,並持破掉之酒瓶揮舞,我因此被破掉的酒瓶割破面部靠近嘴巴位置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於偵訊時再證稱:被告喝醉酒,突然站起來與我右邊的人起衝突,那人我也不認識。包廂座位呈現一個U字型,我在U字型的正中間,離被告約1公尺,被告坐在我左前方。我有站起阻止爭吵之雙方,被告即站起脫衣,露出刺青,接著就抓著桌上物品甩出,剛好就甩到我,並擊中我的嘴巴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我是第一次看見被告,我們一起參與共同朋友之聚會,起初我們在一個大包廂,後來才轉移至另一個小包廂,該小包廂內部之桌椅擺設是呈現一個「ㄇ」字形,我坐在「ㄇ」字形的正中間,被告則在對面螢幕的「ㄇ」字形左翼處,我跟被告距離約100公分,中間隔了2個人。當時我專心在唱歌,被告突然和坐在我右邊之人起口角衝突,我有站起試圖勸架,待我坐下之際,我看見被告脫去上衣及鴨舌帽,露出刺青,手持物品往我的方向作出揮舞動作,隨即我感覺到有很重的物品砸到我,我就因此流血受傷等語(見易字卷第227至233頁)。
⒉證人黃博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先在KTV的大包廂,
結束後才轉移KTV的小包廂裡,小包廂桌椅配置是呈現「ㄇ」字形,因為現場很吵,我沒有注意到被告與何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我注意到時,我看見被告站起脫去上衣、露出刺青,隨後被告手持一支VSOP洋酒酒瓶砸向桌角,酒杯蠻飛散的,告訴人就發生嘴唇割裂傷,我便護著告訴人出去等語(見易字卷第242至251頁);證人何介帆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先在大包廂,後來轉移到小包廂,我沒有印象被告與何人發生衝突,但被告有打到告訴人嘴巴,被告當時站起,手持一支完整VSOP洋酒酒瓶作出揮舞動作,告訴人的嘴唇就被刺到玻璃等語(見易字卷第254至261頁)。
⒊勾稽告訴人與2位證人前揭證述內容,當天渠等在包廂內,雖
不清楚被告與在場不明人士發生衝突之起因,然而渠等皆同樣證稱被告確有與在場人士發生口角爭執,且在尚未發生任何肢體衝突前,係被告先行站起,脫去身上衣物,手持酒瓶往告訴人方向由上而下作出「揮舞動作」,告訴人隨即遭「物品」擊中面部,進而受有傷勢,有關案發時包廂環境、被告所持物品、行為舉動、身體特徵以及告訴人受傷之過程等核心情節,渠等各自所述不僅前後一致,互核亦屬相符,足認案發當日,被告與第三人發生口角爭執後,確有手持酒瓶起身敲擊桌面之客觀行為。又佐以告訴人離開衝突現場後,於同日前往天晟醫院就診,依照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於當日即受有上嘴唇撕裂傷之傷勢,此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字卷第31頁),告訴人受傷嚴重之部位為面部嘴唇,且為「撕裂傷」,倘被告係將破碎之酒瓶逕朝告訴人面部丟擲,告訴人所受傷勢恐非僅嘴唇一處撕裂傷。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距離約1公尺,並非伸手可及之處,且告訴人亦稱係有物品朝其飛來,具有一定速度,亦可排除本案係被告手持敲擊後、已破碎之酒瓶,直接朝告訴人面部揮舞,致破碎之酒瓶本體割裂告訴人唇部之可能。是告訴人受傷之緣由,應係被告揮舞酒瓶、敲擊桌面後,致使酒瓶破碎,而破裂之酒瓶碎片飛濺傷及告訴人面部嘴唇處,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核與現場情狀及一般事理無違。由此可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㈢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⒈按所謂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故意,但因違反一般注
意義務而導致犯罪構成事實發生。又刑法第14條第1項「無認識過失」係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此一過失類型本不要求行為人必須對構成要件事實有所預見,評價重點在於「違背注意義務」與「不法結果」兩者之關連性,縱令行為人無從預見事後發生構成要件結果之具體歷程或因果關係,倘其違背防止結果發生之必要注意義務(應注意而不注意),因而創造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且該結果在客觀上原可預見及避免卻依然實現,再依一般情況足認行為人對此注意義務具有預見可能性(能注意)者,仍論以過失罪責。又刑法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交通法規、行政法規,或其他刑法以外的特別法律規範外,亦包含社會生活及人際互動所形成之規則。
⒉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手繪包廂內部擺設暨2人所處位置之圖示(見訴字卷第275),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整個包廂是呈現一個「ㄇ」字形,我坐在「ㄇ」字形的正中間,被告則在面對螢幕的「ㄇ」字形左翼處,我跟被告距離約100公分,被告距離螢幕也約100公分,我們兩個中間隔了2個人等語(見訴字卷第228至229頁),顯見案發之KTV包廂空間並非寬敞,而被告與告訴人之距離僅為1公尺爾。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本應注意案發現場區域狹窄,玻璃酒杯具易碎性質,向質地堅硬之桌面敲擊,即有破裂且造成碎片飛濺傷及鄰近之告訴人身體之可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明知告訴人在旁不過1公尺之距離,距離甚近,仍揮動手中酒瓶,敲擊桌面,終至告訴人因飛濺之玻璃碎片,受有上嘴唇撕裂傷約1公分及頭部挫傷等傷害,是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甚明。又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部位,與被告持酒瓶敲擊桌面之經過合於一般事理關聯性,亦與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之傷勢相吻合,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故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雖前開告訴人與證人等之陳述,就該酒瓶係破碎後直接碰撞
告訴人面部或破碎後藉由碎片飛濺至告訴人面部之細節有些許差異,惟本案案發至今歷時已久,且被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發生於剎那之間,實不能苛求證人等能將所有枝節均毫無遺漏、巨細靡遺地完全詳細記憶。然就被告揮舞酒瓶之行為、揮舞後酒瓶發生破碎、告訴人因而受傷流血等核心情節,渠等歷次所述皆高度吻合、互證屬實,實不宜因細節有所差異而影響證詞之可信度。況告訴人與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經隔離分別訊問,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與證人等有為勾串虛偽供述之動機及證據,上開3人並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足認渠等證詞應得各別、獨立加以評價,且與上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具有整合性、一致性,堪認告訴人與證人等之證述均具有信用性。
⒉查玻璃為硬度高但脆性極大之材料,玻璃製酒瓶因而具易碎
性質,若任意揮舞手中酒瓶,敲擊質地堅硬之桌面,酒瓶於敲擊之瞬間將破裂產生之碎片,又在受力強大之情形下,破碎之玻璃碎片將以極高之速度向四面八方以放射狀射出,並可能因此誤擊在旁之人。再者,一般人於狹小空間、距離相近之情況下,突受玻璃碎片飛濺面部,本有高度可能因此割裂或穿刺成傷,此為一般人所週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注意義務顯具有預見可能性,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且盡此注意義務時,可期待因此避免本件事故的發生,又依現場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⒊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行為人客觀上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主觀上無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受傷之前,包廂內都尚未發生肢體衝突,當時也只有被告站著,其他人都坐著,是被告最先動手,因此導致我受傷等語(見易字卷第236至238頁),顯見被告手持酒瓶敲擊桌面前,現場尚未有任何肢體衝突發生,對於被告而言,自無所謂現在不法侵害發生,其行為非屬正當防衛,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係推託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傳喚證人張峻哲、張雅軒、暱稱「琳琳」、「小若」之人(見易字卷第139頁);然案發當時張峻哲、張雅軒已先行離去,不在現場,此為被告之辯護人所自陳(見易字卷第95頁、第271),則上開張峻哲、張雅軒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又被告之辯護人迄今未提供「琳琳」、「小若」之真實姓名或傳喚地址。從而,實難認有傳喚證人張峻哲、張雅軒、「琳琳」、「小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聚會,僅因與在場
人士發生爭執,竟於對話之際心生不滿,疏未注意貿然持酒瓶敲擊桌面,造成酒瓶破裂,碎片飛濺傷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小發財車賣飲料,月薪約3至4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70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見易字卷第272
頁)。查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其宥恕,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酒瓶敲擊桌面之行為,尚造成告訴人
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部分。然本院既認告訴人係因酒瓶破碎後,受碎片飛濺而成傷,考量玻璃碎片屬尖銳之物,可能造成割裂或穿刺傷勢,惟其體積小,縱遭波及,應不至於使頭部發生受鈍力撞擊之挫傷情形,是告訴人頭部挫傷之傷勢與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有關即非無疑,且依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頭部挫傷沒有很嚴重,我只有被攻擊到一次,就是嘴唇部分,被攻擊後頭有點暈等語(見易字卷第272至273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告訴人受有此部分傷害,係被告持酒瓶敲擊桌面之行為所致,本院尚難認定兩者間存有因果關係。惟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害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過失傷害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