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6與A02有金錢糾紛,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附近天橋理論時,A06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當場與A02發生拉扯,A02掙脫逃離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遭A06追上,A06並坐在A02身上施以壓制,復將A02之隨身包丟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自由行動之權利、使A02須行撿拾物品之無義務之事,嗣A06離開後再度返回該處,於A02以跪姿在地面撿拾隨身包內物品之際,A06以腳用力踢踹A02,致A02受有雙手、右膝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警員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4年8月19日天晟法字第14081901號函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確認屬實,亦有本案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及強制等行為,其犯罪目的單一,
且各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於告訴人
心生不滿,率爾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以腳踹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事實欄所載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無名指及小指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
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無名指及小指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43頁),是告訴人受有此部分傷勢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對方打我一頓」等語(偵卷第31、32頁),已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之左手指及頭部為傷害行為,另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本院易卷第129頁),亦未見被告有何毆打、攻擊告訴人左手指及頭部之情事,尚難遽認告訴人所受左手無名指及小指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之傷害係被告所造成。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