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宏鈞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被 告 林璧華
鄭沛涵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A05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A06無罪。
事 實A02與A03前為配偶關係,鄭燕璧為A03之父親、A05為A03之母親、A06為A03之胞妹,謝○辰(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謝○帆(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A02與A03之子,渠等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至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A05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02因與A03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某時許,在2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崇法街某處(地址詳卷)之住所內,持刀向A03、謝○辰、謝○帆恫稱「我現在就讓他死」、「要死就大家一起死,一個也不留」等語,以此對A03生命、身體為惡害之言語,致其心生畏懼。
二、A02與A03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5時44分許因故發生口角,A03將與A02發生衝突一事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鄭燕璧、A05、A06,詎A05竟因不滿A02與A03發生口角,於113年1月14日19時許,在上址之社區電梯內、外,基於傷害之犯意,與A02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A02,致A02受有頭部鈍傷、臉部、頸部挫傷等傷害。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A02、A05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犯罪事實一部分⑴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審易卷第101頁,易卷第71至73頁、第171至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3至34頁),足認被告A02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⑵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A02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A05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A02發生拉扯,並有徒手拍打被告A02臉部等節,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怕被告A02和A06、A03在電梯裡吵架很麻煩,我就把A02拉出來並責問他為何要打自己老婆及小孩,我並沒有傷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A05辯護稱:被告A05雖因擔心A02與A06、A03間之爭執會造成孫子危險,而有在電梯門口拉住A02之動作,但A02是自己走出電梯,並非受被告A05拉扯所致,又被告A05雖有拍打A02臉部之舉動,然實際上並未打到,又自電梯監視錄影可見,被告A05確實有以右手朝A02右臉揮一拳,惟依A02就診照片可見,其臉部傷勢是在左臉,故該傷勢應與被告A05行為無關等語。經查:
⑴被告A02與A06、告訴人A03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口角及衝突
,嗣電梯抵達其等住所之樓層後,被告A05與A02即發生拉扯,被告A05有出手自電梯門外將被告A02拉出電梯之行為,且有徒手揮向被告A02臉部之行為,此為被告A05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他卷第33頁,審易卷第100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2(兼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30至31頁),並有案發電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院115年6月15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存卷可證(見113偵30599卷第37至57頁,易卷第143至148頁、第179至19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案發前和老婆小孩停完
車後就坐電梯上樓,到了1樓後,A06先進來,電梯關門後她就開始打我的臉,後來電梯到了4樓,A05站在門口,門打開她就扯我出去及打我的臉等語(見他卷第30頁),參以被告A02於本案案發後之113年1月14日21時52分許,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就診,診斷傷勢為其受有頭部鈍傷及臉部、頸部挫傷等傷害,此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4年7月11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40000434號函暨函附之A02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證(見易卷第25至32頁),足認被告A02確實於本案案發後受有上開傷勢。
⑶又依本院於審理時勘驗之案發電梯監視錄影影像可見,案發
前電梯在地下3樓開門,被告A02、告訴人A03及2名未成年子女先進門,嗣電梯抵達1樓後開門,被告A06進入電梯,隨即與被告A02爆發口角,被告A06並以左手揮向被告A02之右臉,惟並未直接碰觸到被告A02之臉部,告訴人A03見狀便阻擋在2人之間,被告A02及A06雖持續發生肢體衝突,惟未見被告A06有毆打到被告A02頭部、臉部或頸部之情;後續電梯抵達4樓後開門,被告A02及A06仍在爭執時,被告A05出現在門外欲將被告A02拉出電梯,被告A02即一面和被告A06爭執,一面步出電梯,詎被告A05在此過程中以左手揮擊被告A02之左臉部,而在被告A02、A06、告訴人A03及2名未成年子女均走出電梯後,被告A05、A06陸續又出手揮打被告A02之頭部,然因距離攝影位置過遠而無法判斷是否有打到被告A02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存卷可憑(見易卷第143至148頁、第179至190頁),足認被告A05確實有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出手揮打被告A02之頭、臉部,而被告A02因上開衝突,受有頭部鈍傷、臉部、頸部挫傷等傷勢,該等傷勢均為被告A05之傷害行為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A05自須就該等傷害結果負責。
⑷復觀被告A05為上開行為前原在電梯外,其係基於拉扯、揮擊
被告A02之意思而走向被告A02為該等行為,且當時並無其餘外力影響,又被告A05行為時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顯然知悉出手揮擊他人可能將使該人受傷,是其前開所為顯係基於傷害被告A02之故意而為之。
⑸被告A05雖以前詞置辯,惟自被告A02前揭病歷資料可見,被
告A02於本案受傷之部位為頭部、左臉部及頸部,參以前揭勘驗結果,足認被告A05出手向被告A02揮擊之行為確實有觸碰及被告A02之左臉部,而被告A05對此節並不爭執,供稱:
A02身為父親不應該長期毆打自己的老婆小孩,他的暴力行為嚴重影響到整個家庭生活,作為媽媽的我,我很傷心啊,怎麼會有這種人我當然也會阻止等語(見易卷第149頁),益徵被告A05為上開行為時,雖係出於阻止被告A02與被告A0
6、告訴人A03繼續發生肢體衝突,然其對於上開行為亦有可能造成被告A02受傷一節既有所認識,自仍應認定被告A05上開所為致被告A02受有上開傷勢,而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A05主觀上存有傷害之犯意。故被告A05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⑹是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A05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2與告訴人A03為前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A02與A05曾有家長家屬關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A02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A03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以及被告A05於上開時、地對被告A02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均應該當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未設罰則規定,故應回歸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爰審酌被告A02僅因日常生活所生摩擦,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家庭糾紛,竟情緒失控而持刀並出言對告訴人A03為加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論,使告訴人A03心生畏懼,另審酌被告A05未能以和平手段處理家庭成員間衝突,竟出手攻擊他人,使被告A02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均應非難,考量被告A02坦承犯行、被告A05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前述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A03及被告A02各自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A02、A05之素行(均無前案紀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77頁),以及被告A02與告訴人A03、被告A05及A02間均未達成和解,被告A02、A05亦未賠償各自之被害人,另參檢察官、被告A02、A05之辯護人、告訴人A03、被告A02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與被告A05間,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A02,致A02受有上開傷勢,因認被告A06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6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A06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02、A05、證人謝○辰、謝○帆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3年1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A06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A02發生衝突,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在進電梯時看到我姐姐臉上有傷,所以我揮手指著A02,但是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他,甚至連出電梯我都只有跳起來揮手指著他,因為以A02的身高,我根本就打不到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A06辯護稱:自案發電梯內監視錄影可見,被告A06雖有動手揮向被告A02的臉部,但並未實際碰觸,且當時是對被告A02的右臉揮擊,而被告A02驗傷結果是左臉部受有傷勢等語。經查:
㈠被告A06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A02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以
及被告A02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勢等節,為被告A06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他卷第32至33頁,易卷第146至14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2(兼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30至31頁),並有案發電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4年7月11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40000434號函暨函附之A02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本院115年6月15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存卷可證(見113偵30599卷第37至57頁,易卷第25至32頁、第143至148頁、第179至19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兼同案被告)A02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案發前
和老婆小孩停完車後就坐電梯上樓,到了1樓後,A06先進來,電梯關門後她就開始打我的臉等語(見他卷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6在我跟我老婆對話的之前動手,因為我人比較高大,她打我的臉,我當然不會動,她在案發時有連續打我的動作等語(見易卷第148頁),惟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之案發電梯監視錄影影像可見,被告A06進入電梯後,隨即與被告A02爆發口角,被告A06並以左手揮向被告A02之右臉,惟並未直接碰觸到被告A02之臉部,而在電梯抵達4樓後,被告A02與A05發生拉扯,被告A02等人均走出電梯後,被告A06及A05雖均有出手向被告A02揮擊,惟因距離攝影位置過遠而無法判斷是否有打到被告A02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43至148頁、第179至190頁),故被告A06客觀上所為是否有因而使被告A02受有上開傷害,已然有疑。
㈢復觀前揭被告A02之病歷資料及檢傷傷勢照片,可認被告A02
因本案受有傷勢之臉部為左臉部,而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A06在電梯內出手向被告A02攻擊之部位為被告A02之右臉部,而在出電梯後所發生之肢體衝突部分,則無法辨識被告A06出手究係針對被告A02之何處,是自現存卷證,尚難認定被告A06所為確有傷及被告A02,而認被告A02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A06所為有關。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客觀卷證,無從認定被告A06於本案中有實際傷害被告A02之行為,而就此部分犯行,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A06涉有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06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依首開說明,被告A06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